(2015)葫民初字第0004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龙港支行诉被告辽宁渤船重工船舶修造有限公司、葫芦岛渤船重工船舶机电配套有限公司、葫芦岛渤船重工渤海造船有限公司、葫芦岛渤海海洋经贸实业有限公司、葫芦岛渤海石化冶金机械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龙港支行,辽宁渤船重工船舶修造有限公司,葫芦岛渤船重工船舶机电配套有限公司,葫芦岛渤船重工渤海造船有限公司,葫芦岛渤海海洋经贸实业有限公司,葫芦岛渤海石化冶金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葫民初字第00049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龙港支行。负责人王艳冬,该行行长。被告:辽宁渤船重工船舶修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鸿国,该公司董事长。被告:葫芦岛渤船重工船舶机电配套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宝,该公司董事长。被告:葫芦岛渤船重工渤海造船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边疆,该公司董事长。被告:葫芦岛渤海海洋经贸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秀华,该公司总经理。被告:葫芦岛渤海石化冶金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春玲,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受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龙港支行诉被告辽宁渤船重工船舶修造有限公司、葫芦岛渤船重工船舶机电配套有限公司、葫芦岛渤船重工渤海造船有限公司、葫芦岛渤海海洋经贸实业有限公司、葫芦岛渤海石化冶金机械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后,辽宁勃船重工船舶修造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标的为2550万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的通知,自2015年5月1日起,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已作出调整级别管辖的通知,本院管辖案件的诉讼标的在3000万元至3亿元之内。但该通知实施的时间为2015年5月1日,本院受理此案时间为2015年2月25日。即2015年5月1日之前受理的案件诉讼标的仍依照之前的标准。故本院对此案仍具有管辖权。辽宁渤船重工船舶修造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辽宁渤船重工船舶修造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孔凡义审判员 吴玉刚审判员 李春学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 影本裁定书援引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