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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浔刑初字第2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管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管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湖浔刑初字第251号公诉机关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管���,无业。因本案于2015年3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3日被取保候审。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以浔检刑诉(2015)1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管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芳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管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期间,公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的一天,被告人管某在其位于本市南浔区练市镇东大街64号的家中,容留张某(另案处理)吸食毒品冰毒1次。2014年11月的一天,被告人管某又在上述地点,容留张某吸食毒品冰毒1次。上述事实,被告人管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人口信息,证人张某的证言,现场检测报告书,辨认笔录及照片,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管某明知他人吸食毒品,仍提供自己的住所两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管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管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管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漆 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姚国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