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银民终字第66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五医院与李志诚土地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二审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五医院,李志诚
案由
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银民终字第66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五医院,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法定代表人田原,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韩智,男,1985年5月6日出生,汉族,宁夏固原市人,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五医院法律顾问,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委托代理人高鹏飞,男,1987年12月24日出生,宁夏海原县人,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五医院院务处副处长,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李志诚,男,1972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宁夏贺兰县人,个体工商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上诉人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五医院因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2013)金民初字第19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五医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五医院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应当准许其撤回上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五医院撤回上诉,双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6441元,减半收取3220.5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五医院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 斐审判员 彭 云审判员 刘煜姗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樊新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