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奉民二(商)初字第114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上海耀勇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与上海北唐机械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耀勇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上海北唐机械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奉民二(商)初字第1140号原告上海耀勇玻璃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继忠,经理。委托代理人江丽,上海景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北唐机械厂。投资人诸文花,厂长。委托代理人韩卫,男,上海北唐机械厂工作。委托代理人汪建川,上海市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耀勇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北唐机械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14日、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江丽,被告委托代理人汪建川均到庭参加了二次庭审,被告委托代理人韩卫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原告法定代表人马继忠到庭参加了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7日,原、被告签订《产品采购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采购直线平边双边机和清洗机一台,总价人民币260,000元(以下币种同),用于玻璃的生产加工。被告于2013年6月7日交付上述设备,该设备在生产调试期间一直存在质量问题,加工出的玻璃不符合家具公司和外贸公司的要求,导致原告被退货、取消订单,无法正常使用。被告派技术人员一直维修但一直不能达到生产出合格玻璃的技术要求,仍无法正常使用,原告与被告数次交涉,但被告一直拖延没有解决该机器设备的质量问题,并且于2014年3月4日擅自将机器密码锁住,导致原告无法使用。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解除原、被告于2013年3月7日签订的《产品采购合同》;二、被告返还原告已支付的货款170,000元,并由被告将标的机器设备取回。第二次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明确为要求解除直线平边双边机的买卖合同关系,并返还该机器已支付的货款142,000元,同时增加一项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付违约金,以142,000元为本金,自2013年11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告对其诉称提供如下证据:1、《产品购销合同》及技术参数一份,旨在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3月7日签订购销合同,由原告向被告购买直线平边双边机和清洗机各一台,质保期为12个月,并对付款方式及技术指标进行约定;2、维修单四份,旨在证明被告于2013年7月18日、11月23日、12月17日、12月23日对机器进行维修;3、退款协议书、律师函各一份,旨在证明原告至被告处协商退款事宜,但双方最终未达成一致意见。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被告于2013年6月4日将机器安装调试后交由原告,不存在质量问题,一直正常运行,系原告操作技术人员技术不熟练才导致产品质量不符合客户要求。机器交付以后,被告进行的是正常保养,不是因质量问题进行的维修。被告从未将机器密码锁住,是因原告未在合同约定期限支付货款,被告在2014年以后就不对机器进行维护,机器密码自动锁住。原告至今仅支付170,000元货款,被告保留要求原告支付其余货款的权利。被告对其辩称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签收单一份,旨在证明被告于2013年6月4日将机器安装调试,并由原告签收认可;2、中国农业银行支票二张、退票通知二份,旨在证明原告开具的两张支票因支付密码错误未能承兑。经当庭质证,原、被告对相对方提供的证据发表了各自的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无法证明机器存在质量问题。对被告提供证据,原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有签收单只能说明收到机器,并不能证明机器是好。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因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因原、被告对直线双边平边机是否符合合同约定技术参数、是否存在质量问题等存在争议,原告于2014年5月22日向本院提出司法鉴定申请,就直线双边平边机进行质量鉴定。本院遂依法委托上海华碧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4月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涉案磨边机运行速度范围为0.6-5.4m/min,不符合《产品购销合同》中技术参数固定的速度范围为0.5-7m/min的要求;其磨削抛光效果不符合相关标准要求。对《司法鉴定意见书》,经当庭质证,原告对鉴定结论认可,认为原告购买的直线双边平边机无法达到合同目的。被告对鉴定结论无异议,鉴定意见未围绕争议问题进行鉴定,合同约定了技术参数,应当围绕该参数进行鉴定,在现场调试时,原告故意将机器速度调快,导致玻璃成品不好。对被告提出的意见,上海华碧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当庭答复为:被告提出的厚度和最小尺寸,仅是技术指标中的一部分,对机器而言主要的还是速度和磨边效果,在现场鉴定时,就厚度、最小尺寸、速度及磨边效果等均进行了检测;就涉案机器的参数,系按照合同约定内容来进行评判的;在调试过程中,原、被告双方的人员均进行了加工,被告加工的玻璃亦不符合要求;机器速度对磨边效果影响不是很大,但速度过低影响生产效率,最主要的是磨边效果不好影响机器使用。对鉴定意见书,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因鉴定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纳。基于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3年3月7日,原、被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购买规格型号为BF-SBM2500-24的直线平边双边机及规格型号为BTQT-1600的清洗机各一台,单价分别为232,000元及28,000元,合计260,000元;质量要求技术参数详见附件(产品详细介绍、技术参数及备品备件清单),交货时间为合同签字之日起45天内送至上海市闵行区浦江镇北村三组仓库;质保期为安装调试验收合格之日起12个月(质保期内所有零部件包退、包换、包维修),验收标准及方法为按国内标准和技术参数验收;结算方式及期限为预付定金肆万元正,机器到达指定地点付壹拾陆万元,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后付肆万伍仟元整,余款一年内付清。合同附件BT-SBM2500-24磨头型玻璃双边直线磨边机技术参数第一条结构特点中第一项约定为:“本产品用于磨削平板玻璃的双边直线平边、粗磨、精磨、精细磨、上倒角、下倒角、上倒角抛光、下倒角抛光、平边四道抛光(灵动气动抛光装置)一次性完成……”。2013年6月4日,被告向原告交付了直线平边机及清洗机,并由原告工作人员在签收。2013年7月18日、11月23日、12月17日、12月23日,原告因“双边漏水”、“抛光纹路”、“清洗机接触器坏”、“抛光抛不亮”、“电机高度不够”等原因要求被告进行维修,被告亦派人予以维修。截止2013年11月1日,原告共向被告支付货款170,000元,其中直线平边双边机支付了142,000元,清洗机支付了28,000元。2014年3月18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函件,要求退货退款,被告已收悉。2014年4月11日,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要求被告退款并将机器取回,被告亦已收悉。因原、被告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讼来院。另查明:原告于2014年5月22日向本院提出司法鉴定申请,后由上海华碧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以下简称华碧鉴定所)于2015年4月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该意见书载明:涉案磨边机运行速度范围为0.6-5.4m/min,不符合《产品购销合同》中技术参数固定的速度范围为0.5-7m/min的要求;其磨削抛光效果不符合相关标准要求;其中关于磨削抛光效果检测,原、被告均派员分别进行玻璃加工,但经华碧鉴定所鉴定,由原告加工的15块玻璃及被告加工的18块玻璃的检测结果均判定为不符合磨削抛光效果。鉴定费用18,000元由原告于2014年10月31日缴纳。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存在违约行为致使原告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对此,本院认为,《产品购销合同》已明确约定系争直线平边双边机的质量要求技术标准、验收标准及办法,华碧鉴定所据此作出了系争直线平边双边机运行速度范围不符合技术参数规定、磨削抛光效果不符合相关标准的鉴定意见,可见被告未能交付符合约定的设备,存在违约;其中,磨削抛光作为系争设备的主要功能,其效果不符合相关标准,显然致使原告购买直线平边双边机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原告要求解除系争直线平边双边机的买卖合同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合同解除后,原告应将系争直线平边双边机返还被告,被告应将已收取的142,000元货款返还原告;关于利息损失,系因被告未能交付符合约定货物的违约行为所致,故应由被告承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损失的诉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至于原告要求自最后一次付款之日起即2013年11月1日起计算,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上海耀勇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北唐机械厂于2013年3月7日签订的关于规格型号为BF-SBM2500-24的直线平边双边机的买卖合同;二、原告上海耀勇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上海北唐机械厂规格型号为BF-SBM2500-24的直线平边双边机(由被告上海北唐机械厂自提);三、被告上海北唐机械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上海耀勇玻璃制品有限公司货款142,000元;四、被告上海北唐机械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耀勇玻璃制品有限公司利息损失,具体计算方式为:以142,000元为本金,自2013年11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3,780元,减半收取计1,890元,鉴定费用18,000元,合计19,890元,均由被告上海北唐机械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郑丽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