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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行初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8-04-10

案件名称

李玫昌诉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政府不依法履行拆迁补偿协议行政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玫昌,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青行初字第32号原告:李玫昌。被告: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李奉利,区长。李玫昌诉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政府不依法履行拆迁补偿协议一案,于2015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玫昌诉称:2010年5月8日,李沧区现代商贸区建设办公室、青岛市李沧区拆迁服务中心与原告签订了《东兴片区拆迁非住宅房屋补偿协议书》,约定原告将位于李沧区少山路88号、房屋所有权证号为青房地权市字第78479号、建筑面积67.79平方米的房屋腾出交李沧区现代商贸区建设办公室拆除,李沧区现代商贸区建设办公室给原告就地房屋安置。协议附了五条补充条款,其中第一条规定:安置房屋为独立门头房,按现有方位和顺序实行一楼临街安置。2010年4月28日,李沧区东兴片区拆迁指挥部张贴《特别告知》,第一条第一款称:安置房屋为独立门头房,按现有方位和顺序实行一楼临街安置。2013年6月6日,李沧区东兴片区拆迁指挥部张贴《致“东兴片区改造项目”28户网点业主的公开信》告知涉案房屋所属项目变更了开发商和规划设计。根据新公布的规划方案,原告拟被安置的房屋为1号楼,方位排序的序号为H-15号,位于峰山路和少山路交汇处,该处现有路面海拔高度为21.064米,而被安置的H-15号房屋的设计海拔高度为15.82米,在路面以下5.2米。拟被安置房屋的门前是一堵5.2米的高墙,而不是临街。很显然,与行政合同约定的条件严重不符,导致合同无法履行。被告单方变更了协议,原告多次要求履行原协议,但被告及东兴片区拆迁指挥部均置若罔闻。因东兴片区拆迁指挥部是被告设立的临时机构,不具备行政主体资格,为此,原告依据《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确认被告单方变更协议违法,判决被告履行协议;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或者违法变更、解除政府特许经营协议、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等协议的,属人民法院行政案件受案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为实现公共利益或者行政管理目标,在法定职责范围内,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协商订立的具有行政法上权利义务内容的协议,属于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的行政协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就下列行政协议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一)政府特许经营协议;(二)土地、房屋等征收征用补偿协议;(三)其他行政协议。本案中,原告与李沧现代商贸区建设办公室和李沧区拆迁服务中心签订的是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而非房屋征收补偿协议。李沧现代商贸区建设办公室是作为拆迁人而非行政管理部门与原告签订的协议,故该协议并非具有行政法上权利义务内容的协议,不属于行政协议,不属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玫昌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免于收取。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桂敏代理审判员  李玉兰代理审判员  高沛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赵洪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