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神刑初字第0034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袁雄妨害公务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神刑初字第00349号公诉机关神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某,男,出生于1988年7月2日,陕西省神木县人,汉族,初中文化。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7年11月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于2011年6月22日减刑释放。又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1月31日被神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神木县看守所。神木县人民检察院以神检诉刑诉(2015)2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神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訾鹏、乔子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7日下午,神木县人民路派出所民警白某、张某甲二人通过电话联系被告人袁某要求同其了解2013年7月3日受张某甲乙指使故意伤害张某丙一案的案情,袁某手机一直无人接听。至晚上9时许,白某、张某甲联系到袁某,袁某将二人约到神木县铧山桥西段面谈,由张某甲驾驶陕KHM3**号奥迪牌Q5越野车载着白某到了神木县铧山桥西段见到了袁某,白某在车里打电话时张某甲先下车准备同袁某了解案情,袁某(酒后)直接用一把斧头砸向张某甲、白某驾驶的车辆的副驾驶室玻璃并将车玻璃砸碎。张某甲见状立即上车并驾车离开现场,后袁某逃离现场。陕KHM3**的车窗玻璃维修花费人民币5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白某、张某甲的陈述,证人郭某某的证言,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违法犯罪人员信息,神木县人民法院(2007)神刑初字第284号刑事判决书,陕西省榆林监狱释放证明书,抓捕经过,现金付出凭证,车窗玻璃及车辆照片,神木县公安局证明,人民路派出所证明,神木县公安局(2009)23号、(2012)08号文件,调解协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明知民警前来与其了解案情,拒不配合民警调查取证,故意用斧头砸民警驾驶的车辆车窗玻璃,阻碍民警执行公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袁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判处。被告人袁某能当庭自愿认罪,且民警在执行公务过程中存在不规范行为,决定对被告人袁某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袁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31日起至2015年7月3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张 勇审 判 员 王志浒人民陪审员 李引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 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