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商民初字第17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李光荣与谢长清等物件脱落、坠落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光荣,谢长清,魏希凤
案由
物件脱落、坠落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商民初字第1731号原告李光荣,女,汉族,农民、住商河县。委托代理人路治华(原告李光荣之子),男,汉族,日电信息系统(中国)有限公司职工,住商河县。委托代理人于共安,山东撼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长清,男,汉族,农民,住商河县。被告魏希凤,女,汉族,农民,住商河县。以上两被告委托代理人窦新阁,汉族,商河曙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商河县。本院于2014年12月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李光荣与被告谢长清、魏希凤物件脱落、坠落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同日原告李光荣向本院申请对其伤残等级等事项进行司法鉴定,同日本案中止审理,2015年3月2日本案恢复诉讼。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201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光荣的委托代理人路治华、于共安,被告魏希凤及其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窦新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光荣诉称,两被告是夫妻关系,原告与两被告是邻居关系。2014年6月6日下午5时许,原告在自家院前的空地上遮盖小麦时,两被告南屋上一根3米长的方钢从房顶落下,砸在原告的左手臂上造成原告掌骨骨折、手肌腱等多处受伤。原告受伤后先后去临邑县人民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济南军区总医院和商河县人民医院治疗,两被告承担了基本医疗费,后原告就伤残赔偿金和其他费用等赔偿问题多次和两被告协商,两被告总是以各种理由推诿。现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等1万元;涉诉费用由被告承担。2015年3月16日,原告李光荣以司法鉴定已完毕,诸多诉求需改变为由,向本院申请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两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57033.6元、误工费13048.8元、护理费16976.7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后续治理费6000元、营养费4200元、交通费1000元、司法鉴定费3000元,共计104259.13元;涉诉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谢长清、魏希凤辩称,原告起诉与事实不符、两被告与原告系邻居是事实,2014年6月6日,谢长清正在地里干农活,其也不了解情况,魏希凤在家忙家务。原告丈夫莫名其妙找到魏希凤说我们家房顶上的角钢砸伤了原告的手,并让谢长清回家。让我们费解是当时我们家屋顶上并没有放置什么角钢,随后原告一口咬定说是我们家屋顶上的角钢脱落致其受伤,要求我们家给她看病,原告也没有与魏希凤现场解释说明是什么样的角钢砸伤原告的手,我们也没有见到所谓的致害物,在原告的要求下,魏希凤只好满头雾水的先答应给原告看病治疗,前后为其支付医疗费和生活用品等各项费用共计42000余元。我们之所以为原告支付各项费用并不代表我们默认对原告伤害的事实,而是出于原告丈夫的要求和我们心情慌乱、情不自愿情况下而为,且原告应提供证据对其主张事实予以证实。2014年7月23日左右,原告在医院已将手内固定钢针取出,已无其他固定物,无需再另行治疗,大舜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92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出具的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鉴定意见存在明显错误,应不予采信,且被告已向贵院申请通知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原告住院期间都是由被告一人护理,前后共计25天,故住院期间护理损失无从谈起。经审理查明,原告与两被告系邻居关系,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6月6日下午,因为下雨原告在自家院前的空地上遮盖小麦时,两被告屋顶上压在塑料布上的一根方钢从两被告屋顶上坠落,致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山东省德州市临邑县医院救治,当日转入中国人民解放军济南军区总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6月13日出院,住院7天,期间医疗费由被告魏希凤支付。入院情况:缘于2014年6月6日16:00左右不慎因砸伤伤及左手及腕部,当即感患处剧烈疼痛,活动受限……。入院诊断:左下尺桡关节远端脱位、左第1、2腕掌关节脱位、左腕关节脱位、左手第1、2掌骨骨折……。诊疗经过:患者入院后完善相关检查,急诊在臂丛麻醉下行清创+骨折复位固定术+血管神经肌腱探查修复术,术后给予抗感染及改善循环等对症治疗。2014年6月13日原告转入山东省商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7月1日出院,住院18天,期间医疗费由被告魏希凤支付。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出书面司法鉴定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山东大舜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时间及人数、后续治疗费、营养时间进行司法鉴定。2015年2月5日该鉴定所出具大舜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920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李光荣左腕骨、掌骨骨折内固定术、左手血管神经肌腱损伤修复术后,遗有左手部分活动功能障碍,鉴定为八级伤残;2、被鉴定人李光荣伤后持续误工,其伤后误工时间鉴定为自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天止;3、被鉴定人李光荣其伤后需护理20周,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其余期间需1人护理;4、被鉴定人李光荣左腕骨、掌骨骨折内固定术后,内固定物需适时取除,届时约需治疗费6000元;5、被鉴定人李光荣伤后营养时间鉴定为20周。在庭审过程中,鉴定人员王立胜、李克安出庭接受原、被告质询后,原、被告对鉴定意见书第一、二、三、五项无异议,故本院对该鉴定书第一、二、三、五项鉴定意见予以确认。原告李光荣在中国人民解放军济南军区总医院和山东省商河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被告魏希凤系其中一护理人员。另查明,根据山东省统计局、国家统计局山东调查总队于2015年2月27日发布的《2014年山东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2014年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1882元;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7962元。《山东省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伙食补助费30元/天。以上事实,由山东省商河县贾庄镇南谢家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山东大舜司法鉴定所大舜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92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国人民解放军济南军区总医院住院病案、山东省商河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路文宪身份证复印件一张、路小静身份证复印件一张、山东隆庆祥服饰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劳动合同书及双方当事人相一致的陈述等为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一、本次纠纷产生的起因、经过及责任划分;二、原告因此次纠纷产生的各项损失。关于焦点一,即本次纠纷产生的起因、经过及责任划分。原告主张2014年6月6日下午,原告在自家院前的空地上遮盖小麦时,两被告在南屋上一根长2.9米重16公斤的方钢从两被告南屋上脱落,致原告受伤,该纠纷由两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并提交坠落物方钢照片一张,原告儿子路治华和被告魏希凤的通话录音光盘两份、商河县贾庄镇南谢家村村委会证明一份予以证明自己的主张。经质证,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照片并不能说明方钢与被告有关系。原告在提供该录音材料的同时还应当提供两人以上的证人以证实该录音资料的完整性、合法性;该两份录音的内容当中被告自始至终对原告受伤的原因和经过持有一种猜测和怀疑的态度,并没有肯定原告之伤确实是因被告方钢从房顶脱落所致;该视听资料存在瑕疵,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该证明内容并非该村主任李召平亲自书写,被告对证明中说两被告承认方钢是从两被告房屋上坠落砸伤原告有异议,申请法院依法核实。本院认为,被告魏希凤在第一次庭审中自认原告所提交的第一份录音证据系其与原告之子路治华的对话,是被告魏希凤在诉讼过程中承认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其在第二次庭审中虽辩称不清楚两份录音是否是其与路治华的对话,但未提交相反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本院认定该两份录音系原告之子路治华与被告魏希凤的对话。在第一份录音中被告魏希凤自述事故发生那天有大风和降雨,因自家麦子收的早,其就在屋顶上用塑料布盖着麦子,害怕塑料布刮走,就在塑料布上压个铁。在第二份录音中,当路治华询问其这个铁是不是在你房子上掉下来的,被告魏希凤明确承认铁是从其房子上掉下来的。这两份录音中魏希凤的陈述与原告提交的中国人民解放军济南军区总医院住院病案中记录的原告入院情况:缘于2014年6月6日16:00左右不慎因砸伤伤及左手及腕部能够相互印证,结合本院对南谢家村村支书李召平的调查笔录,本院确认本案中坠落物方钢系两被告所有,该方钢是从两被告屋顶坠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四款规定“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对其无过错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两被告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无过错,亦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原告未尽到相应的安全注意义务,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故本院认定两被告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关于焦点二,即原告因此次纠纷产生的各项损失。1、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57033.6元,李光荣的伤残等级为八级,根据2014年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是11882元,结合原告64周岁的事实计算得出。经质证,两被告对原告64周岁、农民身份及原告构成八级伤残无异议,但认为新标准还未实施,应当按照2013年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620元计算。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规定,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本案中,2014年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1882元的统计数据在法庭辩论终结前已发布,且原告系农民身份,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按照11882元计算,本院予以支持,故本院确认原告因此次事故产生伤残赔偿金57033.6元(11882元×(20-4)×0.3]。2、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13038.8元,原告2014年6月6日受伤,截止于鉴定前一天2015年2月4日,共误工240天,按照54.37元/天计算得出。并提交南谢村村委会证明一份予以证明。经质证,两被告对误工时间240天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已年迈花甲体弱多病,在受伤之前患有30余年的哮喘疾病,原告不存在误工损失。对原告提交的证明有异议,从该证明当中明显看出该证明内容并非村支书李召平亲自书写,且该证明是先有李召平签字盖章后书写的证明内容,请求法院依法核实,并提交该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在受伤之前患有多年哮喘病,原告已完全丧失了劳动能力。本院认为,对于两被告提交的原告在本次事故发生前,患有多年哮喘病的证明,本院经核实确认该证明系南谢家村村支书李召平出具,结合本院对南谢家村村支书李召平的调查笔录,且原告在事故发生时已年满64周岁,已经到了需要子女赡养的年纪,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误工费13038.8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3、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16759.25元,原告共住院25天,住院期间由其丈夫路文宪和其女儿路小静护理,出院后由其女儿路小静护理,路小静系山东隆庆祥服饰有限公司员工,月工资3300元,结合农民每日54.37元计算得出护理费16759.25元,并提交路文宪身份证复印件一张、路小静身份证复印件一张、山东隆庆祥服饰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劳动合同书一份、扣发工资证明一份、中国农业银行出具的2014年1月份到2014年6月份路小静的工资流水一份、中国人民解放军济南军区总医院和商河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各一份。经质证,两被告对两份病案无异议,原告共住院25天。对路文宪身份证复印件一张、路小静身份证复印件一张、山东隆庆祥服饰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劳动合同书一份、扣发工资证明一份、工资流水一份真实性无异议,对护理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路治华认可自原告受伤至出院整个过程包括在济南军区总医院住院治疗7天、商河县人民医院治疗18天,在该期间都是由被告魏希凤进行护理,原告提供的以上关于护理人员及护理证明不真实。出院后护理应当由根据法律规定以给护理人员造成的护理损失最低为原则,应当由原告的丈夫路文宪进行护理,对原告主张的扩大损失部分应当由原告个人承担。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于鉴定意见书中的原告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其余时间1人护理均无异议,且在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被告魏希凤在中国人民解放军济南军区总医院护理6天,在商河县人民医院护理15天,原告之女路小静在济南住院期间参与护理,故本院确认原告在中国人民解放军济南军区总医院住院期间由被告魏希凤和原告之女路小静两人护理,原告在山东省商河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被告魏希凤系其中一护理人员。结合路小静月工资3300元,原告在中国人民解放军济南军区总医院住院7天的护理费为770元(3300元/月÷30天×7天)。对于原告在山东省商河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另一护理人员,考虑到原告在商河住院,原告丈夫路文宪、女儿路小静和儿子路治华虽都参与过护理,但原告女儿路小静和儿子路治华均不在商河本地工作,本着方便生产、有利生活的原则,结合原告农民身份,本院酌情认定原告在商河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另一护理人员按照农民标准计算,护理费为978.66元[(11882元+7962元)÷365天×18天]。对于院外护理人员,原告虽主张由其女儿路小静护理,但未提供原告院外护理期间路小静的考勤表、工资流水,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为方便生产、有利生活,本院认为原告院外115天(20周×7天-25天)由其同住成年近亲属护理更符合实际情况,结合原告农民身份,护理费为6252.55元[(11882元+7962元)÷365天×115天],故原告因此次事故产生护理费为8001.21元(770元+978.66元+6252.55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本次事故对原告的身体和精神造成了严重的伤害,故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经质证,两被告认为数额过高,请求法院依法酌定。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因此次事故受伤并构成伤残,给其精神上造成严重的痛苦,因此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予以支持。5、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6000元,经质证,两被告认为原告李光荣已于2014年7月23日在济南军区总医院将左腕骨、掌骨内固定物取出,不存在后续治疗费。本院认为,在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均认可原告已于2014年7月23日在济南军区总医院将左腕骨、掌骨内固定物钢针取出,且山东大舜司法鉴定所鉴定人王立胜亦陈述内固定物钢针若已取出,鉴定意见中的6000元后续治疗费不成立,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6000元不予支持。6、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4200元,结合鉴定意见书伤后营养期间为20周,按照每天30元计算得出。经质证,两被告认为数额过高,请求法院依法酌定。本院认为,根据鉴定意见书第五项,被鉴定人李光荣伤后营养时间鉴定为20周,结合《山东省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伙食补助费30元/天,原告主张的营养费4200元本院予以支持。7、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原告在济南及商河住院期间共花费交通费1000元,并提供交通费票据46张予以证明自己的主张。经质证,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黄色发票有异议,票据的票根都是连号的,没有法律效力;对原告提供的蓝色客票也有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李光荣在济南做鉴定需往返商河,本院酌情认定往返商河客票4张计款100元;原告自2014年6月6日至2014年6月13日在济南住院,2014年6月13日至2014年7月1日在商河住院,但原告提交的往返商河的客票时间为2014年9月20日至2015年3月3日不在原告住院期间,故对原告提交的其余往返商河的客票本院不予认可;原告在商河住院期间需要陪护人员,由于住院时间较长,因此陪护人员往返贾庄符合常情,本院酌情认定住院期间往返贾庄客票6张计款30元,以上总计130元。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车票单据不予采信。8、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3000元,并提供山东大舜司法鉴定所专用票据一张予以证实。经质证,两被告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无义务承担,另外在申请鉴定过程当中原告向鉴定人员隐瞒了内固定物已经取出的事实,被告申请的鉴定人出庭费用1000元应当由原告承担。本院认为,两被告虽主张鉴定费无需承担,且原告在申请鉴定过程中向鉴定人员隐瞒了内固定物已经取出的事实,但并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证明,且上述费用是鉴定必然支出的费用,因此本院对原告李光荣提交的鉴定机构发票予以采信。对于被告申请的鉴定人出庭的1000元费用,鉴定人出庭经原、被告质询后,原、被告对鉴定意见书第一、二、三、五项无异议,对于鉴定意见书第四项被鉴定人李光荣左腕骨、掌骨骨折内固定术后,内固定物需适时取除,届时约需治疗费6000元,本院虽未予支持,但被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在鉴定过程中存在过错,故本院对被告主张的鉴定人出庭费用1000元应由原告承担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长清、魏希凤赔偿原告李光荣残疾赔偿金57033.6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谢长清、魏希凤赔偿原告李光荣护理费8001.21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被告谢长清、魏希凤赔偿原告李光荣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四、被告谢长清、魏希凤赔偿原告李光荣营养费42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五、被告谢长清、魏希凤赔偿原告李光荣交通费13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六、被告谢长清、魏希凤赔偿原告李光荣鉴定费3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七、驳回原告李光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85元,由原告李光荣负担661元,被告谢长清、魏希凤负担1724元。因原告已将以上费用预交本院,故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义务时,与原告一并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自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申请,不予执行。审 判 长 陶玉东代理审判员 纪鹏飞人民陪审员 刘化厚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廷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