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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中民二终字第0089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宋西宽与西安铁路局、陕西天道勤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宋西宽,西安铁路局,陕西天道勤人力资源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中民二终字第0089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宋西宽。委托代理人赵兵、康朝伟,陕西律师农民工维权工作总站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铁路局。住所地西安市友谊东路**号。法定代表人刘生荣,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贾清泉,陕西法正平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沈良,该局员工。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陕西天道勤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和平路**号盛唐国际*******室。法定代表人王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邵莉,该公司员工。上诉人宋西宽与被上诉人西安铁路局、第三人陕西天道勤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2014)碑民初字第036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1992年1月,原告进入被告下属单位西安客运段旅服车间(原名称为西安铁路局西安客运段旅行服务所),从事跟车售货员,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07年12月30日,被告下属单位西安铁路局西安客运段与第三人签订《派用员工协议书》,协议约定有效期自2007年12月31日至2008年12月30日,第三人根据被告的需求向被告外派工作人员,具体从事服务员岗位、售货员岗位等工作。合同到期后,被告与第三人先后于2009年1月1日、2011年1月1日、2012年12月24日续签了《劳务派遣协议》,合同期限至2014年12月31日。2007年12月31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劳动合同》,约定由第三人派遣原告至被告西安铁路局下属单位西安客运段旅服车间从事商品售货工作,合同期限至2008年12月30日。合同到期后,双方先后于2009年1月1日、2011年1月1日、2012年12月25日续签劳动合同,其中2012年12月25日双方约定合同期限为无固定期限。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劳动合同》及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现正在履行中。本案审理中,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胁迫其与第三人签订劳动合同的事实成立。被告提供(2013)碑民二初字第00275号民事判决书等十份生效法律文书证明其与第三人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有效。另查明,西安铁路局西安客运段和西安铁路局西安客运段旅服车间均为被告下属单位,西安铁路局西安客运段于2013年12月19日领取营业执照,西安铁路局西安客运段旅服车间未领取营业执照。被告西安铁路局为本案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原告因本案劳动争议向陕西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于2014年9月19日作出陕劳仲案字(2014)244号仲裁裁决书,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向本院起诉。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培训证、仲裁裁决书;被告提交的四份劳务派遣协议、十份生效法律文书;第三人提交的四份劳动合同书、社会保险缴费记录单以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原审法院认为,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称被告胁迫其与第三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又以劳务派遣形式将其派遣至被告处工作,但其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存在胁迫行为,对原告所述胁迫一节,依法不予采信。原告与第三人从2007年12月31日起连续签订四份书面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无固定期限,原告对此从未提出过异议,且该合同仍在正常履行之中,应视为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签订的劳动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劳动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原告与被告之间系劳务派遣用工关系,原告现请求被告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遂判决:驳回原告宋西宽的诉讼请求。诉讼费10元,由原告宋西宽负担。宣判后,宋西宽不服,以原审判决认定西安铁路局无胁迫行为与事实不符;派遣合同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应属违法无效合同;原审判决无视上诉人工作的情况不符合劳务派遣的“三性”规定,实属适用法律错误为由提起上诉。请求:1.要求撤销(2014)碑民初字第03655号民事判决;2.要求与西安铁路局签订书面劳动合同;3.案件受理费由西安铁路局承担。西安铁路局、陕西天道勤人力资源有限公司表示服从一审判决。二审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本案中,宋西宽称西安铁路局胁迫其与第三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又以劳务派遣形式将其派遣至铁路局工作,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铁路局存在胁迫行为,对宋西宽所述胁迫一节,不予采信。宋西宽与第三人从2007年12月31日起连续签订四份书面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无固定期限,宋西宽对此从未提出过异议,且该合同仍在正常履行之中,应视为宋西宽与第三人之间签订的劳动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劳动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宋西宽与铁路局之间系劳务派遣用工关系,宋西宽现请求铁路局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于法相悖,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均属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由宋西宽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邵永利审 判 员  杜佳秋代理审判员  范水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马月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