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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海法刑初字第8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徐立军危险驾驶罪一审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立军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海法刑初字第81号公诉机关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立军,男,1970年出生于湖南省汉寿县,汉族,文化程度高中,个体经营户,现住江门市蓬江区白沙街道办事处永盛村(户籍地址:湖南省汉寿县岩汪湖镇新民村各潭组)。2015年3月13日因本案被江门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检察院以江海检公刑诉(2015)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立军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伟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立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6日20时许,被告人徐立军饮酒后驾驶粤JZR2**小型轿车从江门市江海区东海路中环广场地下停车场出发,经南安路往东海路方向行驶。至同日20时19分许,当被告人徐立军驾车行驶至江海区南安路中环广场地下停车场北出口路段时,碰撞停车场出口的防撞护栏,造成车辆及护栏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现场吹气酒精含量测试,被告人徐立军酒精含量为118mg∕100ml。经鉴定,案发后被告人徐立军血液样本的酒精浓度为148.52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徐立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1、抓获经过、户籍资料等书证;2、被告人徐立军的供述;3、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立军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立军所犯的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徐立军当庭自愿认罪,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徐立军判处拘役,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徐立军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等综合考虑,可以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立军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预缴),上缴国库。(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 亮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吴淑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