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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淄商终字第17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淄博陆海特种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李敏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敏,淄博陆海特种混凝土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淄商终字第17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敏,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金立峰,山东齐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淄博陆海特种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高新区。法定代表人:郑良海,董事长。委托代理人:XX春,山东正大至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敏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新商初字第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敏及其委托代理人金立峰,被上诉人淄博陆海特种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8月27日,原、被告签订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施工的淄博信昌伟业新材料有限公司2号车间建设工程供应混凝土,混凝土总量为600立方米,混凝土标号C25每立方米220.00元、C30每立方米230.00元,工程完工10日内付总货款的80%,余款待28天强度检验合格后3日内付清;未按合同规定时间付款,自逾期付款之日起,需方每日按欠款的5%支付违约金。合同约定,原告供应的预拌混凝土质量及相关指标均应符合GB14902等相应国标、规范要求及本合同相关要求,交货检验的试验工作,由供需双方共同取样,检验由双方商定认可的供方质控室负责,同时约定,需方指定专人负责对预拌混凝土供应、质量进行监督与检验,负责签收,解决应由需方解决的问题及其他事宜。原、被告双方并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自2014年9月2日至9月6日,供给被告标号C25、C30混凝土636立方米,总金额140860.00元。被告认可在混凝土浇筑完后15天左右完工。2014年10月12日,经原被告对浇筑的C25混凝土取样,由信昌伟业新材料有限公司委托山东东泰工程试验检测有限公司对水泥混凝土芯样抗压强度检测,该组水泥混凝土芯样试件抗压强度测定平均值为28.8MPa;对于原告供应的标号C30混凝土,未进行检验。审理中,原告认为双方合同约定违约金过高,自愿降低违约金,主张被告按货款总金额的20%支付违约金28172.00元。庭审中,原告提交混凝土供需合同、发货单,证明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为被告供应预拌混凝土636方,货值140860.00元,经被告质证无异议;原告提交山东东泰工程试验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的检测报告一份,证明原告供应的标号C25混凝土经检测达到相应的强度标准,被告质证认为该报告虽系双方共同取样,报告结果也知道,但不认可该检测报告。被告出具淄博张店信昌物资有限公司委托淄博市耐火材料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检测报告一份及山东信昌伟业新材料有限公司委托淄博市耐火材料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对混凝土试块C30的检测报告一份,证实原告提供的混凝土不符合标准,原告质证认为,第一份报告的供样单位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所谓的混凝土石块没有标明型号,产品名称不能证明是C25,所以检测结果不存在是否合格,对被告出示的C30的检验报告系复印件,对真实性和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是原告所供混凝土。庭审中被告申请对原告供应混凝土重新鉴定。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对双方签订的混凝土供需合同及实际买卖货物数量、价格均无异议,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供应的混凝土是否符合合同约定质量要求。对于原告供应的标号C25混凝土经原、被告取样,经检测符合合同约定要求,证据充分,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供应的标号C30混凝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质量符合约定”的规定,被告未在约定的期间内对原告供应的标号C30混凝土进行检验,视为符合约定。对于被告的抗辩意见,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与本案有关联,真实性不足,不予采纳。关于被告申请对原告供应混凝土重新鉴定的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准许。被告欠原告货款14086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偿还。原告主张被告按货款总金额的20%支付违约金28172.00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过高,予以调整,按货款总金额的10%计算,违约金为14086.00元。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淄博陆海特种混凝土有限公司140860.00元。二、被告李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淄博陆海特种混凝土有限公司违约金14086.00元。三、驳回原告淄博陆海特种混凝土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81.00元,减半收取1841.00元,保全费1395.00元,由被告李敏负担3095.00元,原告淄博陆海特种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141.00元。宣判后,被告李敏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之所以拒付货款,是因为C25混凝土的鉴定报告不规范,未按合同约定出具检验报告;所以上诉人不应支付货款。请求二审查清事实,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淄博陆海特种混凝土有限公司答辩称:上诉人李敏认可参与鉴定的全过程,对检测结果完全清楚,且鉴定机构是上诉人李敏委托;双方合同特别约定28天进行强度检验,但上诉人在规定的时间内对C30未进行强度检验。因此,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二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别查明,上诉人李敏提供2014年度全省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信用等级评级名单(从网上下载),证明山东东泰工程试验检测有限公司不在名单之内,无鉴定资质,作出的鉴定报告无效。被上诉人质证认为上诉人李敏提供的名单无发布单位,真实性有异议,且该鉴定机构是上诉人李敏委托。被上诉人提供了试验委托合同书,上诉人李敏对该证据无异议。上述事实,由2014年度全省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信用等级评级名单、试验委托合同书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敏对其委托山东东泰工程试验检测有限公司鉴定C25混凝土的强度这一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李敏主张拒付货款是因被上诉人供应的混凝土存在质量问题是否成立。上诉人李敏主张C25混凝土虽系双方取样,但鉴定机构(山东东泰工程试验检测有限公司)系案外人淄博信昌伟业新材料有限公司委托,该鉴定机构无鉴定资质,所作鉴定报告不规范。被上诉人提供山东东泰工程试验检测有限公司“试验委托合同书”,上诉人李敏对该证据无异议,试验委托合同书清楚的载明委托人系李敏,与上诉人李敏主张委托人系案外人淄博信昌伟业新材料有限公司相互矛盾,明显与事实不符;至于上诉人李敏提供的2014年度全省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信用等级评级名单网上下载件,该证据不具有客观性、真实性、合法性,不能证明该鉴定机构无资质。故该机构所作的C25强度报告应认定合法有效。关于被上诉人供应的C30混凝土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如一审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质量符合约定”,双方签订的淄博市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明确约定混凝土的强度28天进行检验,但上诉人李敏未在约定的时间内进行检验强度,应视为被上诉人所供C30混凝土符合合同约定。综上所述,上诉人李敏以被上诉人所供混凝土存在质量问题为由拒付货款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399.00元,由上诉人李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忠熙审判员  孙德启审判员  王维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闫 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