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揭中法民一终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8-30
案件名称
吴玉丽与罗华凯、罗秦凯遗嘱继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揭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玉丽,罗华凯,罗秦凯
案由
遗嘱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揭中法民一终字第2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吴玉丽,女,汉族,1953年出生,住广东省揭阳市榕城区。委托代理人:江俩强,广东良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罗华凯,男,汉族,1973年出生,住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罗秦凯,女,汉族,1960年出生,住广东省揭阳市榕城区。上诉人吴玉丽因与被上诉人罗华凯、罗秦凯遗嘱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法院(2014)揭榕法民一初字第1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罗xx(1938年8月16日出生,2013年10月8日死亡)与前妻林X芬结婚,并养育一对子女。女儿罗秦凯1960年X月X日出生,1984年X月X日出嫁。儿子罗华凯1973年X月X日出生,1992年到深圳读书,1995年毕业后在深圳就业。林X芬于1993年8月20日去世。被继承人罗xx于1995年9月22日与后妻吴玉丽登记结婚,婚后没有养育共同子女。被继承人罗xx生前主要从事教育工作,1981年,原揭阳县教育局将自建公房分配给有关教职员工居住,被继承人罗xx分得位于榕城区XX路XX号房屋,建筑面积65.96平方米。1989年7月10日,房管部门对该十四幢楼房(面积共1371.4平方米)核发了粤房字第07995**号房屋所有权证,所有权人为揭阳县教育局。1994年房改时,榕城区教育局对罗xx居住的XX号公房,按照评估价格,扣除有关政策性优惠数额后,以房价款6504.26元出售给罗xx,双方于1994年11月12日签订《榕城区公有住房买卖合同书》,随后罗xx交清了房价款,房管部门于1996年6月24日向罗xx颁发了粤房字第09992**号房屋所有权证,确认该房所有权人为罗xx。被继承人罗xx在其家乡揭阳市榕城区XX巷头有祖遗房屋一间,面积约20平方米。被继承人罗xx于1994年6月24日,向其家乡揭阳市榕城区XX经济联合社缴交了套房式厝地一套的厝地款人民币10000元,该厝地国土部门尚没有核发土地使用权证。罗xx于2012年10月28日立下《遗嘱》,写明其对遗产的处分,主要内容为:一、在揭阳市东山区XX巷头祖遗瓦房一间,面积约20平方米(未办理土地使用证和房产证),由儿子罗华凯一人继承;二、1994年6月24日,向揭阳市东山区XX经济联合社购买取得的套房式厝地一套(产权依据见《收款收据》单号为宁15号)由后妻吴玉丽一人继承;三、参加房改取得揭阳市榕城区XX路XX号房屋一套,面积65.96平方米(产权依据见粤房字第09992**号《房屋所有权证》,该房产属与后妻吴玉丽的夫妻共同财产,我的一半产权由后妻吴玉丽一人继承;四、剩余存款、工资、补助款、抚恤金等及其它未列明家中物品由后妻吴玉丽一人继承等。《遗嘱》交吴玉丽保存。被继承人罗xx于2013年10月8日死亡,丧礼收支费用由罗华凯承担。罗xx死亡后,有关部门按照相关规定,拨付丧葬费人民币700元、抚恤金人民币37126元,共人民币37826元,由吴玉丽领取。吴玉丽为办理相关物权继承手续,提起诉讼,请求确认《遗嘱》合法有效,并判决粤房字第09992**号《房屋所有权证》的房屋所有权和XX经济联合社的套房厝地一套的使用权归吴玉丽所有。罗华凯、罗秦凯在答辩的同时提起反诉,请求:1、驳回吴玉丽的诉讼请求;2、将XX村罗xx名下宅基地使用权归罗华凯所有;3、将罗xx死亡后的丧葬费差额15000元归还罗华凯所有;4、罗xx生前位于XX路XX号住宅的二分之一产权归罗华凯、罗秦凯所有;5、本诉和反诉的诉讼费由吴玉丽承担。诉讼期间,罗华凯、罗秦凯对吴玉丽举证的被继承人罗xx所立《遗嘱》的真实性提出质疑,但又表示不申请鉴定,并认可了《遗嘱》的真实性。罗华凯举证了被继承人罗xx丧礼收支费用登记薄,证明丧礼收入少于支出约15000元。吴玉丽提出登记薄记载不全,有的单位送纸钱没有登记,对丧礼具体收支情况不清楚。上述事实有吴玉丽举证的其与罗xx的结婚证、户口薄、粤房字第09992**号《房屋所有权证》、XX经济联合社收款收据、《遗嘱》、榕城区教育局证明书、证人吴X城的证言等;有罗华凯举证的罗xx丧礼收支费用登记薄等;罗秦凯本人的结婚证;原审法院调查取证的XX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粤房字第07995**号房屋所有权证、榕城区公有住房出售价格评估表、榕城区公有住房买卖合同书、捷和职业技术学校丧葬费、抚恤金发放名册,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为证。2014年8月18日,吴玉丽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见原审法院查明事实部分。罗华凯、罗秦凯则于2014年10月22日提起反诉,反诉请求见原审法院查明事实部分。原审法院认为:罗华凯、罗秦凯对吴玉丽举证的《遗嘱》的真实性表示认可。因此,该《遗嘱》是被继承人生前所立,体现其本人意愿,其证据效力应予认定。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被继承人在《遗嘱》第二、三、四项中处分财产的效力问题。《遗嘱》第二项是被继承人处分向XX经济联合社购买取得的套房式厝地(以下简称A宅基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规定,农村集体土地的所有权属集体所有。农村集体土地变更用途,须经有关行政部门审核和批准。被继承人向XX经济联合社交人民币10000元的厝地款,虽有收据证明,但未取得有关行政部门的批准并核发用地手续。土地使用权的批准、确认并颁发使用权证书,是行政部门管理职能,并非法院审判职能。因此,吴玉丽请求确认该宅基地由其继承和罗华凯、罗秦凯请求判决该宅基地使用权归罗华凯所有,缺乏法律依据,均应予驳回;《遗嘱》中处分财产的第三项是位于榕城区XX路XX号房屋一套,该房原是教育局自建公房,分配给被继承人居住,产权属于教育局,有房管部门1989年7月10日核发了粤房字第07995**号《房屋所有权证》为证,并非职工集资房。房改时,榕城区教育局对罗xx居住的XX号公房,按照评估价格,扣除有关政策性优惠数额后,以房价款6504.26元出售给罗xx,双方于1994年11月12日签订了《榕城区公有住房买卖合同书》,随后罗xx交清了房价款。房管部门于1996年6月24日向罗xx颁发了粤房字第09992**号《房屋所有权证》,确认该房所有权人为罗xx。被继承人购买该房时,前妻已去世,未续娶,女儿罗秦凯已出嫁,儿子罗华凯尚在深圳读书,该房应为被继承人个人独资购买,属其个人财产,被继承人对该房有处分权。吴玉丽请求位于XX路XX号房屋一套归其所有,理由依据充分,应予支持;《遗嘱》处分财产的第四项中,关于丧葬费、抚恤金是否为被继承人有权处分问题。丧葬费是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发放给死者亲属用于死者丧葬费用。抚恤金也是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发放给死者亲属的精神抚慰金和经济补助款。因此,丧葬费、抚恤金均不属于死者个人遗产,被继承人不能在《遗嘱》中指定由亲属中的某一人单独继承。因此,《遗嘱》处分财产的第四项中,对于丧葬费、抚恤金的处分无效,该款可用于弥补丧事收支的不足部分。因丧葬费和抚恤金共人民币37826元,已由吴玉丽领取。罗华凯、罗秦凯反诉请求吴玉丽在已领取的丧葬费和抚恤金中归还罗华凯人民币15000元,理由充分,应予支持。至于超出反诉请求部分,因当事人没有诉请,本院不予审查;吴玉丽、罗华凯、罗秦凯的其他诉讼请求应予驳回。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六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8条的规定,于二○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作出(2014)揭榕法民一初字第143号民事判决:一、被继承人罗xx生前购买取得的位于揭阳市榕城区XX路XX号房屋一套(房产证号为:粤房字第09992**号)的所有权归吴玉丽继承。二、吴玉丽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从已领取的丧葬费、抚恤金款中给付罗华凯人民币15000元。三、驳回吴玉丽、罗华凯、罗秦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本诉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反诉受理费人民币2237元,共4537元,由吴玉丽负担2675元;罗华凯、罗秦凯负担1862元。吴玉丽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维持原审判决第一项。二、原审判决第二项的给付数额改判为700元。三、A宅基地由吴玉丽继承(诉讼过程吴玉丽基于第二点上诉理由请求:罗xx缴交10000元厝地款所取得的权利义务依法由吴玉丽继承)。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没有在判决书中判决《遗嘱》的有效性,请二审法院予以明确。原审法院查明罗xx于2012年10月28日立下《遗嘱》的主要内容,认为“罗华凯、罗秦凯对吴玉丽举证的《遗嘱》的真实性表示认可。因此,该《遗嘱》是被继承人生前所立,体现其本人意愿,其证据效力应予认定”,但是原审在判文中没有作出判决。吴玉丽的原审第一个请求是要求确认遗嘱合法有效,原审判决等于没有在判文中对诉讼请求进行判决,属于对起诉的请求遗漏判决。请二审法院查明,并作出遗嘱有效的判决。二、对于遗嘱第二项套房式厝地的使用权没有作出判决不当,请二审法院改正,并作出判决由吴玉丽继承。继承法规定公民的合法财产及权益可以被继承。被继承人罗xx在XX村的宅基地依法应当被继承,至于是否办证是行政部门的事情,但是权益由谁继承则是法院审理的范围。继承发生不会影响农村集体土地变更用途。宅基地的使用权明确由谁继承,才能够由继承人向相关部门办理申请、确认和领证手续。原审法院驳回吴玉丽的请求于法不当,既然遗嘱有效,那么遗嘱第二项的内容同样有效,法院应当确认其有效,宅基地的使用权判令归吴玉丽所有,并由吴玉丽办理相关手续。三、原审判决第二项应当被撤销。罗华凯反诉请求罗xx死亡后的丧葬费差额15000元归罗华凯所有。罗xx死亡的丧葬费花费多少,吴玉丽不知道,罗华凯认为丧葬费差额15000元缺乏事实依据。原审中罗华凯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罗xx的丧葬费用,“丧礼的收入少于支出约15000多元,政府对父亲的丧葬费是补助父亲办理丧礼使用的,不属于父亲遗产。”原审判决罗华凯认为的15000元应该由吴玉丽支出,这不等于罗xx的丧葬费要由年老的妻子去承担,作为子女却不用承担,这跟公序良俗相违背。罗xx的丧葬费只有棺材费700元,如果法院一定要判决丧葬费由吴玉丽承担的话,棺材费700元才是丧葬费用,法院无理由判决15000元归罗华凯。另外,罗华凯没有请求分配抚恤金,原审直接判决吴玉丽从已经领取的丧葬费、抚恤金款中给付15000元,没有法律依据。再者,吴玉丽没有经济来源,每月的生活费用都要由他人供养,抚恤金早已不够吴玉丽的生活费用,原审法院是否考虑到一个老人的具体情况,有没有保护老人、妇女的合法权益?罗华凯、罗秦凯答辩称:请求驳回吴玉丽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事实和理由:一、丧葬费和抚恤金是有关部门发给死者亲属用于死者丧葬费用和精神抚慰金,并不属父亲个人遗产,不能在遗嘱中进行处分,应用于补助父亲丧礼费用。由于丧礼由罗华凯一手操办,故此,原审判决中将丧礼收入和支出差额15000元归罗华凯所有应得到尊重和确认。二、A宅基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归村集体所有,根据习俗和父亲生前叮嘱,应由作为父亲唯一儿子的罗华凯继承并建设。原审法院鉴于职能和相关法律规定,对此作出驳回罗华凯、罗秦凯诉讼请求的判决,对此判决罗华凯、罗秦凯表示理解和尊重。三、吴玉丽到罗家后的所作所为,罗华凯、罗秦凯在原审的答辩状和反诉状中有所提及。吴玉丽在原审反诉答辩状中捏造事实、黑白颠倒(竟然将罗秦凯儿子说成女儿,娶儿媳妇说成嫁女儿;说罗华凯自从谈女朋友后就只知道从家里拿钱,连罗华凯提交法院的部分银行汇款记录都视若无睹),实在不可思议,简直是藐视法庭,视法律为儿戏。父亲生前曾对罗华凯、罗华凯说过,他非常喜欢城隍庙的对联,并全部背诵给罗华凯、罗秦凯听,其中有一首成为罗华凯、罗秦凯的座佑铭:“居心正直,见我不拜何妨;作事奸邪,任尔焚香无益”。对此连父亲去世后都不让回灵之人,罗华凯、罗秦凯相信有因才有果,确信有因必有果!综上所述,为严肃法律尊严,扬善惩恶,宏扬正气,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二审诉讼中,吴玉丽对原审查明“罗华凯举证了被继承人罗xx丧礼收支费用登记簿,证明丧礼收入少于支出约15000元”有异议。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双方当事人没有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原审诉讼中,罗华凯提供的丧礼收支费用登记簿记载收入合计27887元,支出合计42968.9元。吴玉丽对上述支出数额表示不能确认,对上述收入数额表示其不清楚。审判人员询问罗华凯主张15000元费用从哪里领取,罗华凯回答:“所有的丧葬费、抚恤金都被吴玉丽领取,其应退回丧葬费。”二审期间,吴玉丽称其现在的生活来源是学校抚恤金每月250元及其他亲友接济一些,吴玉丽亲生一男一女(均已成年)有给吴玉丽一定经济上的帮助。罗华凯、罗秦凯表示对吴玉丽已领取的抚恤金、丧葬费除15000元之外的部分不再要求分割。本院认为:本案系遗嘱继承纠纷。根据本案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本案争议焦点是:一、有关A宅基地的问题应如何处理。二、原审判决吴玉丽从已领取的丧葬费、抚恤金中给付罗华凯15000元是否正确。有关A宅基地的问题。罗xx所立《遗嘱》为其真实意思表示,该遗嘱第二项内容“向揭阳市东山区XX经济联合社购买取得的套房式厝地一套(产权依据见《收款收据》单号为宁15号)由后妻吴玉丽一人继承”可合理理解为罗xx系将其因缴交厝地款10000元而取得的权利指定由吴玉丽继承;罗xx没有取得该宅基地的使用权,但其因缴交厝地款而与收款方发生了相应的民事法律关系,罗xx因此取得的权利义务中依法可由继承人继承部分应按遗嘱由吴玉丽继承。吴玉丽请求罗xx缴交10000元厝地款所取得的权利义务依法由吴玉丽继承,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土地使用权应由人民政府确认,土地使用权争议也由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关于A宅基地使用权的请求及争议不属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应向人民政府申请解决。原审法院没有释明指导当事人就罗xx所立《遗嘱》第二项内容正确主张权利,导致对遗嘱该项内容所涉及的权利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关于原审判决吴玉丽从已领取的丧葬费、抚恤金中给付罗华凯15000元是否正确的问题。有关单位因罗xx死亡而发放的抚恤金37126元不是罗xx死亡时遗留的个人财产,不属于罗xx遗产,罗xx以遗嘱将抚恤金处分由吴玉丽一人继承的部分应认定无效。上述抚恤金是有关单位对罗xx亲属的经济补偿和精神抚慰,吴玉丽、罗华凯、罗秦凯作为罗xx的近亲属均是受抚恤的对象。罗xx丧礼支出超出丧礼收入及已领取丧葬费14300元,该款在抚恤金中支付,实际是罗xx的继承人以共同享有的抚恤金共同承担罗xx丧礼的费用,且罗华凯、罗秦凯明确表示对其余抚恤金22826元不再要求分割,吴玉丽实际上分得了大部分抚恤金,在抚恤金分配方面吴玉丽也得到了一定照顾,所以,原审判决吴玉丽从已领取的丧葬费、抚恤金中给付罗华凯15000元,公平合理且符合民间习惯,本院予以维持。罗华凯主张的丧礼收支数额没有超出合理范围,吴玉丽对此不予确认也没有提供反驳证据,所以,本院对罗华凯主张的丧礼收支情况予以采纳。吴玉丽主张原审判决其给付罗华凯15000元等于罗xx的丧葬费由吴玉丽承担而子女却不用承担,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罗华凯在原审诉讼中已明确要求15000元在吴玉丽已领取的丧葬费、抚恤金中退回,吴玉丽主张罗华凯没有请求分配抚恤金与实际情况不符。综上,吴玉丽请求将原审判决第二项的给付数额改判为700元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另,吴玉丽在上诉状的事实和理由部分要求确认罗xx所立《遗嘱》合法有效,由于该《遗嘱》部分内容无效,部分内容与上诉争议的问题无关联,所以,本院对吴玉丽该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吴玉丽请求罗xx缴交10000元厝地款所取得的权利义务依法由吴玉丽继承,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吴玉丽的其他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查明事实基本清楚,但处理部分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法院(2014)揭榕法民一初字第143号民事判决一、二、三项。二、被继承人罗xx缴交10000元厝地款(《收款收据》单号为宁15号)所取得的权利义务由吴玉丽依法继承。三、驳回吴玉丽的其他上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本诉受理费2300元,反诉受理费2237元,共4537元,由吴玉丽负担1494元,罗华凯、罗秦凯负担304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10元,由吴玉丽负担240元,罗华凯、罗秦凯负担17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卢树君审 判 员 黄小贺代理审判员 郑宋玲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方敏君附二审判决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