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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洮福民初字第16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6-01-13

案件名称

邹春彦与洮南市三合农产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洮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春彦,洮南市三合农产品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吉林省洮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洮福民初字第169号原告邹春彦,女,1959年2月28日生,汉族,现住洮南。委托代理人董淑平,女,1958年3月29日生,汉族,现住洮南。被告洮南市三合农产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佟森建,男,1981年5月20日生,汉族,现住洮南市。委托代理人杨丽丽,女,1977年8月28日生,汉族,现住洮南。委托代理人马会,女,1984年5月6日出生,汉族,现住洮南市。原告邹春彦诉被告洮南市三合农产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合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董淑平、被告法定代表人佟森建、委托代理人杨丽丽、马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1日,被告雇原告为其打地面、建锅炉房、烘干塔底座及地沟等,当时口头约定完工一次性给付原告工资,上述工程于2014年10月16日完工,应当给付原告工资款67029元,被告至今未给原告结算。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资款6702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我公司不意支付这笔工资款。原告给我公司干活的事情况属实,但是欠原告工程款67029元这件事不清楚,因为当时原告给我公司干活是通过陆春明(三合公司股东)联系的。我公司合伙补充协议里明确约定动用千元以上大额资金最少应由两位股东同意方可支出。这笔款项应由陆春明负责偿还,都是陆春明个人联系的,他是个人行为,不是公司行为,公司不清楚具体事实。根据原告陈述、被告答辩,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应否给付原告工资款,数额如何认定?围绕本案争议焦点,原告提供如下证据:欠据一枚(陆春明出具的)。针对原告所举证据,被告质证意见认为:这份证据上所写的这些工程项目和钱数,我们都不知情,陆春明应当按照合伙补充协议与我和另外一名股东裴志商量,先做预算,公司三位股东都同意并签字生效后方可实施,陆春明没有与我们商量,我们三位股东没有共同签字,他的行为纯属个人行为,这笔款项应由他个人承担。被告未提供证据。根据原告所举证据和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评议如下:原告所举证据符合民事诉讼证据要件要求,被告承认原告为其完成了一定量的施工项目,对具体施工项目和施工费有异议,应当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因被告对其反驳主张未提供相关证据,故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予以采纳。根据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和对证据的采纳,本院对以下法律事实予以认定:2014年10月被告与原告达成承揽协议,原告为被告建设锅炉房、烘干塔底座等设施,原告施工结束后被告拖欠原告工资款67029元未给付。本院认为,被告三合公司股东陆春明代表被告三合公司与原告达成承揽合同协议,约定由原告为被告三合公司建设锅炉房、烘干塔底座等设施,原告按照约定完成了施工项目,被告三合公司应当给付原告劳动报酬。被告三合公司以股东陆春明违反公司内部协议抗辩理由不成立,原告交付劳动成果后被告三合公司应当给付原告劳动报酬,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洮南市三合农产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邹春彦工资款人民币67029元。如被告洮南市三合农产品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上述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76元由被告洮南市三合农产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负有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王东峰审 判 员  李 斌人民陪审员  许宏博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赵 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