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胶民初字第10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邬培娟与葛巨萍、孟光起、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青岛中心支公司、东营通和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饶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邬培娟,葛巨萍,孟光起,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青岛中心支公司,东营通和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饶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胶民初字第100号原告邬培娟,女,汉族,住浙江省海宁市。委托代理人张红娟,胶州华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葛巨萍,女,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被告孟光起,男,汉族,住胶州市委托代理人逄昔福,胶州胶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青岛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山东路29号银河大厦1904室,委托代理人权巍,男,汉族,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尹鹏,男,汉族,公司员工。被告东营通和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营市广饶县大王镇华泰工业园。委托代理人李华伟,男,汉族,住广饶县,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饶支公司,住所地广饶县青垦路155号广饶县公路局大王站院内,负责人郭星滨,经理。委托代理人曲仕峰,山东昌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邬培娟诉被告葛巨萍、孟光起、被告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青岛中心支公司、被告东营通和物流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饶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邬培娟的委托代理人张红娟、被告葛巨萍、被告孟光起的委托代理人逄昔福、被告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青岛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国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尹鹏、被告东营通和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华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饶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曲仕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邬培娟诉称,2014年7月7日,葛巨萍驾驶的鲁XX号车(载邬锦良、邬培娟、邬诚鑫)沿北外环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胶平路与北外环路口西侧,超车时与对行孟光起驾驶的鲁XX号车相撞,之后鲁XX号车又撞到由东向西行驶黎亚军驾驶的鲁XX号/鲁XX挂号车上,致葛巨萍、邬锦良、邬培娟、邬诚鑫、孟光起受伤,三车部分损坏,经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葛巨萍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孟光起承担事故次要责任,黎亚军、邬锦良、邬培娟、邬诚鑫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损失17659.65元。被告葛巨萍辩称,被告是鲁XX号车车驾驶人、所有人,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孟光起辩称,被告是鲁XX号车的实际所有人、驾驶人,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由保险公司赔偿损失。被告国泰保险公司辩称,鲁XX号车在被告国泰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同意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承担合理损失,诉讼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不承担。被告东营通和物流有限公司辩称,事故中鲁XX号/鲁XX挂号没有责任,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仅在无责赔偿限额内承担责任,诉讼费、鉴定费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7日,葛巨萍驾驶的鲁XX号车(载邬锦良、邬培娟、邬诚鑫)沿北外环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胶平路与北外环路口西侧,超车时与对行孟光起驾驶的鲁XX号车相撞,后鲁XX号车又撞到由东向西行驶黎亚军驾驶的鲁XX号/鲁XX挂号车上,致葛巨萍、邬锦良、邬培娟、邬诚鑫、孟光起受伤,三车部分损坏,经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葛巨萍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孟光起承担事故次要责任,黎亚军、邬锦良、邬培娟、邬诚鑫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邬培娟于2014年7月7日至2014年7月24日在胶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诊断为腰椎横突骨折、头部外伤、颈部软组织挤压伤、胸部挫伤、肩关节髋关节软组织损伤、膝关节积液、内侧半月板损伤、盘状半月板损伤、膝关节后交叉韧带损伤,支出医疗费10419.65元,医嘱建议休息一个月。查明,鲁XX号车所有人、驾驶人是葛巨萍。鲁XX号车的实际所有人、驾驶人是孟光起,该车在被告国泰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保险金额5万元),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鲁XX号/鲁XX挂号车的驾驶人是黎亚军,所有人是东营通和物流有限公司,黎亚军是东营通和物流有限公司的驾驶员,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胶民初字第98号原告邬锦良诉被告葛巨萍、孟光起、被告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青岛中心支公司、被告东营通和物流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饶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已使用被告国泰保险公司的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7019.81元、伤残赔偿限额5200元。(2015)胶民初字第99号原告邬诚鑫诉被告葛巨萍、孟光起、被告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青岛中心支公司、被告东营通和物流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饶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已使用被告国泰保险公司的医疗费赔偿限额2980.19元、伤残赔偿限额48652.8元、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14304.69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元。庭审中原告主张损失有医药费10419.65元、生活补助费340元(20元/天×17天)、误工费4700元(100元/天×47天)、护理费1700元(100元/天×17天)、交通费500元,合计17论659.65司在06274644被告直接支付原告,同时。开659.65元,原告撤回对黎亚军的起诉。邬锦良、邬培娟、邬诚鑫确认共同使用保险赔偿限额。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证明、病历、用药明细、医药费发票、保单、驾驶证、行驶证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在案为凭,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有:一、事故事实的认定;二、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的确定及赔偿限额的分配;三、侵权人赔偿责任的确定;四、各项损失的认定。一、事故事实的认定。葛巨萍驾驶的鲁XX号车(载邬锦良、邬培娟、邬诚鑫)沿北外环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胶平路与北外环路口西侧,超车时与对行孟光起驾驶的鲁XX号车相撞,后鲁XX号车又撞到由东向西行驶黎亚军驾驶的鲁XX号/鲁XX挂号车上,致葛巨萍、邬锦良、邬培娟、邬诚鑫、孟光起受伤,三车部分损坏,经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葛巨萍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孟光起承担事故次要责任,黎亚军、邬锦良、邬培娟、邬诚鑫不承担事故责任。原、被告对事故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的确定及赔偿限额的分配。本案系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而引发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鲁XX号车在被告国泰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因此,对于原告的相关损失,由被告国泰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国泰保险公司的总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因事故造成了多人受伤,同一事故中的邬锦良、邬诚鑫已使用了被告国泰保险公司交强险的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7019.81元+2980.19元)、伤残赔偿限额53852.8元(5200元+48652.8元),剩余伤残赔偿限额56147.2元(110000元-53852.8元)。鲁XX号/鲁XX挂号车不承担事故责任,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道路交通事故无责任赔偿限额的规定,鲁XX号/鲁XX挂号车的保险人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应在无责赔偿限额内承担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保险责任规定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因事故造成了多人受伤,同一事故中受伤的邬诚鑫已使用了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元。交强险赔付不足的部分,根据事故责任划分,由被告国泰保险公司根据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合同约定在商业三者险50000元限额内赔偿;因事故造成了多人受伤,同一事故中受伤的邬诚鑫已使用被告国泰保险公司的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14304.69元,剩余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35695.31元(50000元-14304.69元)。三、侵权人赔偿责任的确定。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赔偿如仍然有不足的部分或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不应由保险公司负担的部分,由侵权人承担相应责任。被告葛巨萍作未按规定驾驶车辆、未尽安全驾驶义务造成交通事故,致使原告邬诚鑫在事故中受伤,依被告葛巨萍在事故中的责任,确定被告葛巨萍对原告邬诚鑫因交通造成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孟光起未保持安全车速造成交通事故,致使原告邬诚鑫在事故中受伤,依被告孟光起在事故中的责任,确定被告孟光起对原告邬诚鑫因交通造成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四、各项损失的认定。医疗费10419.65元,费用支出合理,予以认定;结合住院时间,生活补助费确定为340元(20元/天×17天);以上各项合计10759.65元,由被告葛巨萍承担7531.76元(10759.65元×70%),由被告国泰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承担3227.9元。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实际收入情况,误工费可按每天90.5元确定,结合住院时间和医嘱休息建议,误工时间确定为47天,误工费为4253.5元(90.5元/天×47天);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劳动合同等相关证据,不能证明护理人员的实际收入情况,护理费可按普通护工每天90元确定,结合住院时间,护理费为1530元(90元/天×17天);结合乘坐当地普通交通工具费用的情况,交通费酌定为170元;以上各项合计5953.5元,由被告国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综上,被告国泰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邬培娟各项损失9181.4元(3227.9元+5953.5元),被告葛巨萍应赔偿原告邬培娟各项损失7531.76元;因保险公司的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已足以赔偿原告邬诚鑫的各项损失,故驳回原告邬诚鑫主张被告孟光起、东营通和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饶支公司赔偿损失的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青岛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邬培娟各项损失9181.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葛巨萍赔偿原告邬培娟各项损失7531.7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邬培娟对被告孟光起、东营通和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饶支公司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邬培娟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1元,原告邬培娟负担13元,被告葛巨萍承担103元,被告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青岛中心支公司负担1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人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则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缴纳,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泮晓朋审 判 员 贾焕波人民陪审员 杜 静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孟红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