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奈民初字第119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徐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奈曼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徐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奈曼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奈民初字第1196号原告张某某,男,1989年2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王丽侠,内蒙古大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某某,女,1992年8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丽侠、被告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农历4月16日举行订婚仪式,于2013年农历2月12日举行结婚仪式,于2014年2月18日补办登记结婚手续,原告先后三次向被告支付彩礼款合计83881元。原、被告婚后感情不佳,被告不干活,还经常回娘家,现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原告起诉要求:1、双方离婚;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包括液晶电视机1台、冰柜1台、洗衣机1台、行李4套;3、由原、被告共同承担债务80000元;4、被告返还原告彩礼款50000元;5、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徐某某辩称,同意离婚,不同意返还彩礼款。债务80000元是原告婚前所借,被告不同意共同承担。原告要求分割的财产是被告结婚时带去的,属于婚前个人财产,不同意分割。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农历4月16日举行订婚仪式,于2013年农历2月12日举行结婚仪式,于2014年2月18日补办登记结婚手续。从订婚到举行结婚仪式期间,原告共计向被告给付彩礼款70000元、四合礼8000元、坐福钱4000元、接盆钱1000元、戴花钱880元,合计83880元。举行结婚仪式后,原、被告开始共同生活。婚后二人经常发生争吵,被告于2014年12月4日回到娘家开始和原告分居生活。结婚时,被告带到原告家里液晶电视机1台、冰柜1台、洗衣机1台、行李4套。原告为了向被告支付彩礼款,欠下80000元外债。原、被告结婚以后没有生育子女。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奈曼旗某某某镇某某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证人辛某的证实材料、本院询问笔录及本案的庭审记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离婚,被告同意离婚,经本院调解无和好可能,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于2013年农历2月12日举行结婚仪式,于2014年12月4日开始分居,虽然共同生活一段时间,但考虑到原告结婚时为了向被告支付彩礼款欠下80000元债务,导致原告生活确实存在困难,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部分彩礼款的主张应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分割的液晶电视机1台、冰柜1台、洗衣机1台、行李4套经审理查明是被告在结婚前所购买,结婚后带到原告家里的物品,应认为被告的婚前个人财产,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原告无权要求分割,因此,对原告这一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共同承担外债80000元,经审理查明80000元债务在结婚前已经形成,并非原、被告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由原告自己偿还,本院对原告的这一主张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司法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徐某某离婚;二、液晶电视机1台、冰柜1台、洗衣机1台、行李4套归被告徐某某所有;三、被告徐某某向原告返还彩礼款15000元,此款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50元,减半收取67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啸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云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