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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新民初字第90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天津市鼎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刘树洪、尹淑珍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民初字第900号原告天津市鼎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法定代表人王富朝,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培、李雅,该公司职员。被告刘树洪。被告尹淑珍,系刘树洪之妻。被告刘春亮。原告天津市鼎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树洪、尹淑珍、刘春亮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培、李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树洪、尹淑珍、刘春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津市鼎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刘树洪于2009年10月14日与沧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佟家花园支行签订《汽车消费贷款借款合同》,向银行借款人民币132000元整,并由原告作为保证人为其提供连带责任保证。银行按约发放贷款,被告刘树洪自2010年3月起拒不向银行偿还贷款本息已达3期以上。根据合同约定:“借款人违反合同义务,贷款人有权收回已发放贷款。”沧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佟家花园支行解除与被告刘树洪的《汽车消费贷款借款合同》,并从原告保证金账户扣划欠款本息合计124292.64元。另外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刘树洪应按原告垫付款的日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违约金金额为64881元。被告尹淑珍作为被告刘树洪的配偶,签署了《申请汽车消费贷款担保承诺书》,应以夫妻共同财产及个人财产偿还购车贷款。被告刘春亮作为被告刘树洪夫妇借款的担保人向原告提供反担保,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刘树洪、尹淑珍向原告偿还由原告代偿的银行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共计124292.64元整;二、被告刘树洪、尹淑珍向原告支付自2010年3月29日起至2012年7月27日止的违约金64881元。三、被告刘春亮对上述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原告提交以下证据证明其主张:1、《汽车消费贷款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刘树洪向沧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佟家花园支行借款的事实。2、《汽车消费贷款抵押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刘树洪用借款购买了车辆,沧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佟家花园支行对该车辆享有抵押权。3、《汽车消费贷款保证合同》一份,证明原告对刘树洪的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债权转移证明书一份,证明沧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佟家花园支行将其对被告刘树洪享有的债权转移给原告。5、公证书两份、催收函两份及邮单两份,证明债权转移已经告知三被告。6、《汽车消费贷款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与刘树洪约定了违约金的支付标准。7、沧州银行特种转账传票四十九份、沧州银行存贷款利息清算凭证二十五份及刘树洪所欠款项明细一份,证明原告为刘树洪代还欠款的事实及明细。8、《申请汽车消费贷款担保承诺书》一份,证明尹淑珍作为财产共有人有共同的还款义务。9、反担保合同及保证人反担保承诺函各一份,证明被告刘春亮应对刘树洪的欠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刘树洪、尹淑珍、刘春亮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被告刘树洪于2009年10月14日与沧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佟家花园支行签订《汽车消费贷款借款合同》及《汽车消费贷款抵押合同》各一份,约定被告刘树洪从沧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佟家花园支行借款132000元购买雅阁轿车一辆,并将该车抵押给沧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佟家花园支行,贷款期限自2009年10月20日起至2012年10月13日止。原告与沧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佟家花园支行签订《汽车消费贷款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作为保证人为刘树洪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沧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佟家花园支行按约发放了贷款,但被告刘树洪自2010年3月起拒不向沧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佟家花园支行偿还贷款本息已达二十七期,故沧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佟家花园支行解除了与刘树洪签订的合同,从原告保证金账户扣划全部本息共计124292.64元(其中本金113666.65元、利息10554.9元、罚息74.02元),并向原告出具债权转移证明书一份,将对被告刘树洪的债权转移给了原告。事后,原告通过国内特快专递邮件向被告刘树洪送达了催收函,将债权转移的情况告知了刘树洪。另查明,2009年10月14日,原告(甲方)与被告刘树洪(乙方)签订《汽车消费贷款协议书》一份,协议第9条约定:“乙方逾期偿还银行贷款本息、罚息、和复利,除按贷款合同及本协议其他条款履行外,凡甲方为乙方代偿的本息、罚息和复利的,乙方及保证方应向甲方按垫付款额的日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同日,被告刘树洪和尹淑珍共同出具《申请汽车消费贷款担保承诺书》一份,承诺对原告的损失承担个人及家庭无限赔偿责任,刘树洪作为申请人、尹淑珍作为财产共有人在该承诺书上签字、按手印。同日,被告刘春亮与原告签订《反担保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刘春亮为刘树洪向原告提供反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拖欠贷款银行的本息、复利、罚息、滞纳金、实现债权履行担保义务的一切费用。同时,被告刘春亮还向原告出具《担保人反担保承诺函》一份,承诺其同意作为被告刘树洪的反担保人,为其贷款购车包括但不限于偿还银行贷款本息、罚息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如果被告刘树洪不能按合同约定向银行偿还借款本息,或者被告刘树洪未能按期偿还银行贷款本息给银行及原告造成的一切损失,被告刘春亮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刘树洪签订的《汽车消费贷款协议书》以及原告与被告刘春亮签订的《反担保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被告刘树洪向沧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佟家花园借款,原告作为保证人为被告刘树洪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且原告依约履行了保证责任,其为被告刘树洪代偿借款本息、罚息共计124292.64元后,有权向被告刘树洪追偿。被告尹淑珍作为被告刘树洪的财产共有人,且自愿出具承诺书愿用个人及家庭财产为被告刘树洪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故被告尹淑珍应对刘树洪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春亮作为反担保保证人,亦应按照《反担保合同》的约定为刘树洪的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标准明显高于法律规定,违约金应当参照原告实际产生损失情况予以确定,因原告对其具体损失情况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故违约金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予以确定,即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同期贷款利率上浮40%)的1.3倍计算。关于违约金的计算日期,原告主张自2010年3月29日起至计算至2012年7月27日止,属于当事人对其实体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刘树洪、尹淑珍、刘春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树洪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市鼎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的银行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共计124292.64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本金113666.6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同期贷款利率上浮40%)的1.3倍自2010年3月29日起计算至2012年7月27日止。二、被告尹淑珍、刘春亮对第一项给付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84元,由被告刘树洪、尹淑珍、刘春亮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邵 景人民陪审员  赵建功人民陪审员  郭春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亚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