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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执审字第4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申请人泉州台商投资区管理委员会民生保障局和被执行人徐志阳、陈阿萍计划生育非诉审查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惠执审字第442号申请人泉州台商投资区管理委员会民生保障局,住所地泉州台商投资区管理委员会行政服务中心。法定代表人王育英,局长。被执行人徐志阳,男,1994年7月26日出生。被执行人陈阿萍,女,1991年2月6日出生。申请人泉州台商投资区管理委员会民生保障局于2015年5月26日向我院申请执行征收社会抚养费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完毕。申请人泉州台商投资区管理委员会民生保障局于2014年12月30日以被执行人陈阿萍与未达法定婚龄的被执行人徐志阳同居,于2014年7月24日生育第一胎男孩,属提前生育为由。依据《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一款和《福建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了泉台管计生征决字(2014)03114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该决定书的内容是征收被执行人社会抚养费19000元。本院经审查认定:申请人泉州台商投资区管理委员会民生保障局作出的泉台管计生征决字(2014)03114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于2015年1月4日依法送达给被执行人,被执行人未申请复议,也未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人泉州台商投资区管理委员会民生保障局于2015年5月5日向被执行人送达《行政催告书》。本院认为,申请人泉州台商投资区管理委员会民生保障局作出的泉台管计生征决字(2014)03114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在行政主体、行政权限、行政根据和依据方面基本合法。被执行人徐志阳、陈阿萍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既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义务。经申请人催告后,被执行人徐志阳、陈阿萍仍拒不全面履行义务。申请人泉州台商投资区管理委员会民生保障局于2015年5月26日申请我院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泉州台商投资区管理委员会民生保障局作出的泉台管计生征决字(2014)03114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徐志阳、陈阿萍应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十日内到本院行政庭缴交社会抚养费19000元。被执行人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本案执行费185元,由被执行人徐志阳、陈阿萍负担。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王秀忍审判员杨冬青审判员庄碧山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郑惠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