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江商初字第068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苏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行与吴江市慧杰轻化有限公司、吴江市巾帼担保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江商初字第0689号原告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行,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花园路2211号。负责人许伟元,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杨亚琴,江苏立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毛禹辰,江苏立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江市慧杰轻化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桃源镇铜罗社区后练村。法定代表人汤爱中,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吴江市巾帼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平望镇中鲈村。法定代表人吴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陆晓君。被告汤爱中。被告杨卫英。原告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行(以下简称苏州银行吴江支行)与被告吴江市慧杰轻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慧杰公司)、吴江市巾帼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巾帼公司)、汤爱中、杨卫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苏州银行吴江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毛禹辰,被告巾帼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晓君到庭参加庭审。被告慧杰公司、汤爱中、杨卫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州银行吴江支行诉称:2014年3月20日,原告与被告慧杰公司、巾帼公司、汤爱中、杨卫英签订编号为(2014320584001)第000288号的《企业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慧杰公司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20日至2015年3月20日止,被告巾帼公司、汤爱中、杨卫英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原告依约向被告慧杰公司发放贷款后,被告慧杰公司未按约还本付息,被告巾帼公司、汤爱中、杨卫英也未履行相应担保责任。现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慧杰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50万元及相应利息(含罚息、复利)(截至2015年4月7日的利息为223169.96元,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2、被告巾帼公司、汤爱中、杨卫英对被告慧杰公司的上述债务(含诉讼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慧杰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慧杰公司、汤爱中、杨卫英均未作答辩。被告巾帼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巾帼公司为慧杰公司的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没有异议。被告巾帼公司于2014年10月11日为被告慧杰公司偿还借款利息100314.50元,于2015年2月10日代偿借款本金50万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金额无异议,至于借款利息,请法院依法审核。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0日,慧杰公司作为借款人,巾帼公司、汤爱中、杨卫英作为保证人与苏州银行吴江支行作为贷款人签订编号为苏州银行字(2014320584001)第(000288)号的《企业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自2014年3月20日起至2015年3月20日止,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需要、资信状况、担保情况和贷款人的可能,向借款人发放最高限额贷款人民币不超过500万元。在此期间和最高贷款限额内,每笔贷款的金额、期限、还款方式、贷款用途等以借款借据为准;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现行公布的相应期限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30%确定,据此确定的利率以借款借据记载为准,利率在贷款期限内不调整;按季结息,到期还本,每季度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还款日为贷款到期日;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对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本贷款的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若保证人为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各保证人之间对借款人的债务互负连带清偿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与贷款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本合同第二十一条第21.6款确定之原欠息及其他应付的费用;保证期间为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因借款人及/或担保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等方式实现债权的,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由借款人、担保人单独或共同承担。同日,苏州银行吴江支行依约向慧杰公司发放贷款500万元,并在《借款借据》上明确贷款金额为500万元,借款利率为月利率6.5‰,借款日期为2014年3月20日,按季结息,到期还本,到期日为2015年3月19日。该借据还载明此笔贷款系根据苏州银行字(2014320584001)第(000288)号合同办理。后慧杰公司未按约归还借款利息。被告巾帼公司于2014年10月11日为被告慧杰公司偿还借款利息100314.50元,结清了截至2014年9月20日的到期利息,于2015年2月10日代偿借款本金50万元。因原告就剩余借款本金450万元及相应利息催讨未果,致本案诉争。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企业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被告巾帼公司提供的代偿证明以及当事人委托代理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慧杰公司、巾帼公司、汤爱中、杨卫英签订的企业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合同各方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按约发放贷款后,被告慧杰公司应按约归还借款本息,拖欠不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慧杰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50万元及相应利息的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慧杰公司归还借款本金、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依据有效的企业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要求被告巾帼公司、汤爱中、杨卫英对被告慧杰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亦应予支持。被告慧杰公司、汤爱中、杨卫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江市慧杰轻化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行借款本金450万元,并偿付相应利息(自2014年9月21日至2015年2月9日的利息以本金500万元按年利率7.8%计算,自2015年2月10日起至2015年3月19日的利息以本金450万元按年利率7.8%计算,自2015年3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年利率11.7%计算,对借款期限内未付利息按借款合同的约定计收复利)。(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xxxx793)二、被告吴江市巾帼担保有限公司、汤爱中、杨卫英对被告吴江市慧杰轻化有限公司履行上述第一项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2293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7293元,由被告吴江市慧杰轻化有限公司、吴江市巾帼担保有限公司、汤爱中、杨卫英共同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99,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我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向军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1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1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