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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浦执字第140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翟建军与被执行人张从华、张从春、范德生股权转让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瞿建军,张从春,张从华,范德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浦执字第1406号申请执行人瞿建军,女,1971年8月17日生,汉族。被执行人张从春,男,1980年8月26日生,汉族。被执行人张从华,男,1967年1月5日生,汉族。被执行人范德生,男,1965年10月10日生,汉族。瞿建军与张从春、张从华、范德生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5日做出(2013)浦商初字第55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告张从春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瞿建军人民币75万元;被告张从华、范德生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从华以75万元为基数按月息2%支付利息自2012年10月10日起至欠款清偿之日止;本案诉讼费1318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18180元,由被告张从春、张从华、范德生共同承担。因被执行人潘爱根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二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经依法查询,一、房产情况。被执行人张从春名下无房产权属登记。本院依法查封被执行人张从华所有的位于浦口区沿江街道冯墙金庄11号房产,依法轮候查封被执行人范德生名下的位于建邺区吉庆家园仲夏苑03幢6号404室房产;二、车辆情况。被执行人张从华、范德生名下无车辆权属登记。本院依法查封被执行人张从春名下车牌号为苏A×××××宝马牌小型轿车及车牌号为苏A×××××小型轿车;三、存款情况。被执行人范德生名下无银行存款。本院依法扣划被执行人张从华名下中国银行南京高新技术开发区支行存款7485元,依法扣划被执行人张从春名下招商银行南京汉中门支行存款12750元。此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其他财产线索。本院已将张从春、张从华、范德生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员名单。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上述事实,有各协助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法定权利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一、房产情况。被执行人张从春名下无房产权属登记。本院依法查封被执行人张从华所有的位于浦口区沿江街道冯墙金庄11号房产,依法轮候查封被执行人范德生名下的位于建邺区吉庆家园仲夏苑03幢6号404室房产;二、车辆情况。被执行人张从华、范德生名下无车辆权属登记。本院依法查封被执行人张从春名下车牌号为苏A×××××宝马牌小型轿车;三、存款情况。被执行人范德生名下无银行存款。本院依法扣划被执行人张从华名下中国银行南京高新技术开发区支行存款7485元,依法扣划被执行人张从春名下招商银行南京汉中门支行存款12750元。此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其他财产线索。本院已将张从春、张从华、范德生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员名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3)浦商初字第55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判长 郑 煜审判员 吴明龙审判员 郑 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马 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