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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河城法刑初字第19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罗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河城法刑初字第197号公诉机关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男,1985年10月5日出生,壮族,系广西省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小学文化,现住广西省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2015年1月8日因本案被羁押,同日被河源市公安局源城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2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河源市看守所。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源检公诉刑诉(2015)1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源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余细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4日下午,被告人罗某驾驶一辆粤PH6G**黑色小车搭载“阿浩”(姓名不详,在逃)来到河源市源城区高埔岗巴登城二楼停车场物色作案对象,后见被害人邓某的一辆宝马小汽车停在该处,被告人罗某负责望风,“阿浩”动手盗得该车两个后视镜(价值人民币1万元),然后被告人罗某驾车搭载“阿浩”逃离现场。同日晚上21时许,被告人罗某驾驶上述车辆搭载“阿浩”来到河源市源城区龙源温泉停车场,见何某某的一辆宝马小汽车停在该处,被告人罗某负责望风,“阿浩”动手盗得该车两个后视镜(价值人民币1万元),然后被告人罗某驾车搭载“阿浩”逃离现场。同日晚上22时许,被告人罗某驾驶上述车辆搭载“阿浩”来到河源市高新区维也纳酒店停车场,见陈某某的一辆奔驰小汽车停在该处,被告人罗某负责望风,“阿浩”动手盗得该车两个后视镜(价值人民币5700元),然后被告人罗某驾车搭载“阿浩”逃离现场。2015年1月8日,被告人罗某在河源市高新区维也纳酒店附近被公安人员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扣押清单、情况说明、户籍证明;被害人邓某、何某某、陈某某陈述;被告人罗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价格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拍照、辨认笔录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以上证据经过庭审举证和质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定罪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某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罗某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悔罪的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公私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月8日起至2017年1月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刘佰达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肖文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