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朝刑初字第20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宋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朝刑初字第209号公诉机关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某,男,户籍地:吉林省公主岭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2日被取保候审。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朝检刑诉(2015)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炳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8日13时许,被告人宋某某在长春市朝阳区建设胡同因琐事与被害人齐某某发生口角,后用刀将被害人齐某某腹部扎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所受伤害达到轻伤二级。被告人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无辩解内容。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8日13时许,被告人宋某某在长春市朝阳区建设胡同因琐事与被害人齐某某发生口角,后用刀将被害人齐某某腹部扎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所受伤害达到轻伤二级。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扣押清单及照片、和解协议书及收条、证人陶某的证言、被害人齐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宋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第四十二条(拘役的计算)、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自首)、第七十二条(缓刑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缓刑考验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七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陈晓静审 判 员 姜 辉人民陪审员 李丹彤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