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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连塔民初字第000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原告孟强诉被告杨振军债务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强,杨振军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连塔民初字第00033号原告孟强,男。委托代理人岳俊伟,男。被告杨振军,男。委托代理人张红云,女。原告孟强诉被告杨振军债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强及其委托代理人岳俊伟;被告杨振军的委托代理人张红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强诉称,2011年原告在塔山村经营“胖子轮胎修理部”期间,被告的重型自卸货车(车牌号为辽ND25**),在打渔山填海期间,从2011年5月4日至6月14日先后在原告处换新轮胎7只及修补轮胎等,总价款为19590.00元,被告已付7000.00元,尚欠12590.00元至今未付,当时被告在塔山村万宇家租房居住,被告为了不偿还欠款,逃避债务,于2011年7月在房租未到期,未和房东打招呼的情况下,偷偷搬回北票老家居住,后经原告多方打听,才得知被告的居住地,原告也多次打电话与被告联系催要欠款,也曾多次去被告家催要欠款,被告承认欠款的事实,但总是以无钱为由,一拖再拖,至今未付。无奈,诉至法院,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依法判决。被告杨振军辩称,一、我与原告之间确实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但是我是否仍欠原告孟强货款我不清楚,需要双方对账以后确定。2011年被告在葫芦岛市塔山村进行填海作业,因需要经常去原告处购买轮胎。因为关系比较熟悉,被告经常是先拿轮胎后付款,在这个过程中具体用了多少轮胎被告也记不住了,双方从未核对过账目。因此原告孟强起诉的金额是否正确,被告不清楚,希望原告拿出确切的证据予以质证。二、原告孟强起诉所称的还款事实不正确。在双方买卖过程中,被告一共分四次给付过原告货款,第一次给了5000.00元,第二次给了4000.00元,第三次给了2000.00元,第四次给了5000.00元,共计还款16000.00元。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经审理查明,2011年被告杨振军在打渔山填海工程作业期间,其辽ND25**重型自卸货车从2011年5月4日至6月14日先后在葫芦岛市连山区塔山村原告经营的胖子修理部更换轮胎及修补轮胎,拖欠货款及维修费总计19590.00元,已付7000.00元,尚欠1259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拖欠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及被告代理人陈述,记帐单,证人证言,谈话录音等证据载卷佐证,经本院审查,开庭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杨振军在打渔山填海工程作业期间多次在连山区塔山乡原告经营的胖子轮胎修理部更换、维修轮胎,发生费用总计19590.00元,已付7000.00元,尚欠12590.00元,虽然被告杨振军及其雇用的司机未在原告记帐单上签字确认,但在2014年原告去被告家催款现场的谈话录音中被告杨振军及妻子张红云对欠款金额予以认可,该录音资料与原告提供的记账单相互佐证,故原告主张被告拖欠其货款及修理费1259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主张已偿还欠款16000.00元,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为了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保护公民财产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振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一次性偿付原告货款及修理费12590.00元,并从2015年2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利息至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00元,由被告杨振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冬梅人民陪审员  苏 晴人民陪审员  王 洋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 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