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道民初字第49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王其兴与韦贵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道民初字第498号原告王其兴,男。被告韦贵贤,男。本院在审理原告王其兴与被告韦贵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王其兴于2015年5月27日以证据不足为由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本院予以准许。为此,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其兴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其兴承担。审判员 张贵权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冉友芬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