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莒道商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主兵元、主夫利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主兵元,主夫利,刘坤荣,主水元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莒道商初字第9号原告: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莒南县新建路北段。法定代表人:王庆成,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王福华,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汀水分社客户经理。被告:主兵元,农民。被告:主夫利,农民。被告:刘坤荣,农民。被告:主水元,农民。原告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社)与被告主兵元、主夫利、刘坤荣、主水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福华,被告主夫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主兵元、刘坤荣、主水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信用社诉称:被告主兵元于2012年9月26日向原告借款2.7万元,并由主夫利、刘坤荣、主水元提供保证。借款人取得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偿付借款本息,使原告贷款产生潜在风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7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主夫利辩称:我为主兵元借款2.7万元提供保证属实,现在原告要求我承担偿还责任,我没有偿还能力。被告主兵元、刘坤荣、主水元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6日,原告信用社与被告主兵元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7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9月26日至2013年9月25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0.4000‰,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约定借款的放款、支付、还款、金额、期限、利率、利息计算等具体事项以相关业务档案凭证记载为准。借款人未按照合同归还期限归还本金的自逾期之日起按月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同日,被告主夫利、刘坤荣、主水元与原告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保证合同,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保证范围为主债权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被告主兵元于同日取得借款2.7万元后,将利息付至2013年7月21日,本金2.7万元及以后的利息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系合同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信用社依约向被告主兵元发放了借款,被告主兵元应按合同约定按时���还借款本息,其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系违约行为,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信用社要求被告主兵元偿还借款2.7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夫利、刘坤荣、主水元自愿为主兵元该笔2.7万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在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责任后,有权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向被告主兵元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主兵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7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7月22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二、被告主夫利、刘坤荣、主水元对第一项内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在承担责任后,可向被告主兵元追偿。被告主兵元、主夫利、刘坤荣、主水元如未能按照上述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5元,由被告主兵元、主夫利、刘坤荣、主水元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立东人民陪审员 董子敬人民陪审员 李连永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战美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