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奎垦民一初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原告王国锋诉被告奎屯隆坤棉业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奎屯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国锋,奎屯隆坤棉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奎屯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奎垦民一初字第38号原告王国锋,男,汉族,1967年12月10日出生。被告奎屯隆坤棉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奎屯市。法定代表人郑江辉,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勤学,新疆弘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国锋诉被告奎屯隆坤棉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坤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显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隆坤公司于2014年12月19日向本院管辖权异议,认为本案合同履行地在呼图壁县,请求将本案移送至呼图壁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作出(2015)奎垦民一初字第37号民事裁定书驳回被告隆坤公司的管辖权异议申请。被告隆坤公司不服该裁定,上诉至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5年3月20日作出(2015)兵七民一终字第7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被告隆坤公司的上诉,维持原裁定。原告王国锋、被告隆坤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勤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国锋诉称,2014年8月22日原告与被告隆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郑江辉签订籽棉卸车上垛协议,双方约定原告在2014年8月25日向被告隆坤公司交纳保证金10000元,待籽棉收购工作结束后五个工作日内结清原告的工人工资并退还保证金。2014年度籽棉收购工作结束后,被告隆坤公司多次以财务资金紧张为由拖延支付劳务费和保证金。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劳务费9748元,并退还原告交纳的保证金10000元,合计19748元;由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和邮寄送达费。原告王国锋针对其诉称的事实,提供籽棉卸车上垛协议书、中国农业银行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工人工资表和邮寄送达费发票各一份予以证实。被告隆坤公司辩称,首先籽棉卸车上垛协议书是由原告和呼图壁县康瑞棉花加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瑞公司)签订的,原告交纳的10000元保证金被告已经汇入康瑞公司,原告主张的劳务费9748元也已经由康瑞公司支付过了。其次,本案的籽棉卸车上垛协议存在三方主体,该协议实际履行方是原告和康瑞公司,名义上是原告和被告隆坤公司,因此本案缺少共同被告,请求法庭追加康瑞公司为本案被告。被告隆坤公司针对其辩称的事实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2日原告王国锋与被告隆坤公司签订籽棉卸车上垛协议书,在该协议书中双方约定,原告在2014年8月25日向被告隆坤公司交纳保证金10000元,由原告王国锋带领工人为被告隆坤公司收购加工籽棉提供卸车和上垛的劳务,待籽棉收购工作结束后五个工作日内结清原告的工人工资并退还保证金。2014年11月16日被告隆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郑江辉签字同意支付原告劳务费9748元,但2014年度籽棉收购工作结束后至本案开庭审理时被告并未退还原告10000元的保证金亦未支付拖欠原告的劳务费9748元,共计19748元。另查明,原告王国锋因本次诉讼支付邮寄送达费168.8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王国锋提供籽棉卸车上垛协议书、中国农业银行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工人工资表和邮寄送达费发票各一份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王国锋与被告隆坤公司签订的籽棉卸车上垛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王国锋按照协议的约定交纳保证金并提供劳务,被告隆坤公司应向原告王国锋支付劳务费。被告隆坤公司未按协议约定支付劳务费,应承担给付劳动报酬的责任。原告王国锋要求被告隆坤公司支付所欠劳务费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隆坤公司提出康瑞公司已付清原告王国锋劳务费的辩解意见,根据法律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被告隆坤公司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已付清劳务费,故其辩解意见不成立。另,被告隆坤公司请求追加康瑞公司为本案被告的申请,因其未提供证据证实康瑞公司应当作为本案适格被告,故本院对被告隆坤公司申请追加康瑞公司为本案被告的请求不予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奎屯隆坤棉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国锋劳务费9748元,退还原告王国锋保证金10000元,赔偿原告邮寄送达费168.8元,上述款项合计19916.8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元(原告已交纳),管辖权异议案件受理费100元(被告已交纳),由被告奎屯隆坤棉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显乐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宋丹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