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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丰(芦)民初字第7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6-03-08

案件名称

于某、王某甲等与董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王某甲,王某乙,董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丰(芦)民初字第78号原告:于某。原告:王某甲。原告:王某乙。以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马某。被告:董某。委托代理人:李某,天津市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30218031100854。原告于某、王某甲、王某乙诉被告董某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与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王某甲、王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某、被告董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某、王某甲、王某乙诉称,三原告均系王某丙亲属,2009年王某丙与被告董某签订了一份《合伙协议》约定:双方利益共享,风险共担,2010年10月31日,王某丙在为合伙企业送货回家途中,撞在路墩上死亡,因其负事故主要责任,事故责任方只给付了少部分经济赔偿13万元。根据法律规定,合伙成员在执行合伙事务中死亡,其他合伙人应给与死者家属经济补偿,故被告董某应承担王某丙死亡的一半的经济损失即2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董某辩称;死者王某丙因交通事故身亡,并非因公死亡,且在事故处理中得到了赔偿,王某丙死亡是其个人原因引起的,与合伙组织环通金属制品厂无关,且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王某丙与被告董某于2009年合伙经营某区某金属制品厂,2011年10月30日01时许王某丙驾车沿津榆复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津榆复线造甲桥东侧时与宁河县交通局设置的限宽隔离墩相撞,造成王某丙死亡,宁河县交通警察支队认定王某丙酒后驾驶机动车行驶,违反交通法规负主要责任,宁河县交通局负事次要责任。2011年1月26日王某丙亲属与宁河县交通局达成调解协议即由宁河县交通局一次性赔偿王某丙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车辆修理费、施救费、存车费等由此事故所产生的所有损失130000元。原、被告对上述事实均无异议。原告提供了一张货站的送货单及某快运客户代收货款明细清册,证实王某丙于2011年10月29日在某快运给山东无棣的吴某发货,庭审中被告对此提出异议认为货是被告发的,并非原告发货。经调查某快运,负责人谢某表示:2011年10月29日,某区某金属制品厂老板王某丙从我站给山东吴某发货,因为他来的比较晚,当天的配货车已经装完了,无法再装载王某丙的货,故王某丙将货卸在我货站仓库后了离开,离开时已经深夜十一、十二点了,通过让谢某查看宁河县交通局事故卷中的照片,谢某表示死者即是10月29日送货的某金属制品厂老板。另查明2011年10月20日,王某丙父亲王某甲77岁,王某丙母亲孙某77岁,于2013年3月20日去世,王某丙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16263×20年=325260元;丧葬费为28383元÷12个月×6个月=14191.5元;抚养其父母的赡养费3845元×5年×2人=38450元,以上合计为377901.5元。以上有庭审笔录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送货单、某快运客户代收货款明细清册、交通事故卷中的照片、(2011)丰芦民初字第85号判决书、(2013)唐民一终字第32号判决书等为凭。本院认为,被告董某与王某丙合伙开办某区某金属制品厂,事实清楚,合伙经营关系成立,王某丙在驾驶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导致王某丙死亡,经宁河县交通警察支队作出认定,王某丙负事故主要责任,同时事故当晚王某丙驾驶某区某金属制品厂车辆送货事实清楚,且为送货返程途中,该事所造成的损失不涉及个人合伙债务,另一合伙人董某对损失也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王某丙当晚的驾车行为系合伙经营的组成部分,为所有合伙人谋利益,董某作为受益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合伙成员自从事经营活动中不慎死亡,其他成员应否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1987)民他字第57号】精神,应适当补偿。根据王某丙死后损失的赔偿情况,酌定董某补偿王某丙亲属及原告方100000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合伙成员自从事经营活动中不慎死亡,其他成员应否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1987)民他字第57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董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于某、王某甲、王某乙补偿100000元。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董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怀明审 判 员  张志权人民陪审员  李 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