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德城民初字第30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马洪强、祁春华与山东德州金太阳生态园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洪强,祁春华,山东德州金太阳生态园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
全文
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德城民初字第301号原告马洪强,农民。原告祁春华,农民。委托代理人任玉清,山东弘正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山东德州金太阳生态园有限公司。住所地,德州市东风西路三里庄。委托代理人李兴军,1973年7月2日,系该公司职员,一般代理。原告马洪强、祁春华与被告山东德州金太阳生态园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贾向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洪强、祁春华及委托代理人任玉清、被告山东德州金太阳生态园有限公司(下简称金太阳)委托代理人李兴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经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3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原告以全款购买了被告开发的运河名仕港1号楼4单元601室,原告当天缴纳楼房全款274739元。2013年1月30日被告将楼房交付原告,原告与当日交付被告税费、开口费等各项费用计款15546元,自楼房交付至今原告始终在楼房居住生活,正常缴纳各项物业费用。双方合同约定房屋使用交付一年内为原告办理房产证、土地证,但至今被告始终不给办理楼房双证。原告无奈,去房管局督促办理所购房屋的房产证、土地证办理情况时,被告知被告又与第三人签订涉案房的房屋买卖合同,且在房管部门备案。针对被告的种种违约及欺诈行为,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确认原告对运河名仕港1号楼单元601号房屋的所有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我方承认与原告所签的合同是有效地,该房应属于两原告。我方与第三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在与原告所签合同之后,承认是属于被告的过错,会积极协调处理解决。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房屋买卖合同》一份,证明争议房产确系被告按合同卖于原告的。证据二,购房收据三份,证明原告已经全部支付了房款274739元。证据三,原告缴纳其他附属费用的单据,计款15546元。证据四,运河名仕港物业管理公司证明,证明涉案房产一直由原告居住。证据五,原告与被告金太阳公司法定代表人通话录音一份,证明被告承认争议房产归原告所有。证据六,运河名仕港48户居民集体信访,与相关领导的谈话录音,证明造成一房两卖是由于被告借高利贷,无法还清,将业主房屋抵押所致,承认涉案房屋归原告所有。证据七,网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一房两卖的事实。被告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未提交其他证据,认可原告所诉。经原被告双方举证质证,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可也认定为有效证据。作为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原告以全款购买了被告开发的运河名仕港1号楼4单元601室,原告当天缴纳楼房全款274739元。2013年1月30日被告将楼房交付原告,原告与当日交付被告税费、开口费等各项费用计款15546元,自楼房交付至今原告始终在楼房居住生活,正常缴纳各项物业费用。双方合同约定房屋使用交付一年内为原告办理房产证、土地证,但至今被告始终不给办理楼房双证。原告无奈,去房管局督促办理所购房屋的房产证、土地证办理情况时,被告知被告又与第三人签订涉案房的房屋买卖合同,且在房管部门备案。以上事实,由双方当事人陈述,《房屋买卖合同》、交款收据及谈话录音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双方均无异议,且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基于双方《房屋买卖合同》的约定,依法取得该涉案房屋所有权,本院予以支持。而且被告也认可原告是合法的房屋所有权人。况且自购买房屋后原告一直在房中居住至今。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坐落于德州市东风西路运河名仕港1号楼4单元601室房屋产权归原告马洪强、祁春燕所有。案件受理费5421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贾向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姜秀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