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黄民初字第070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周某与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徐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黄民初字第0709号原告周某某。委托代理人张亚明。被告徐某某。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鹏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委托代理人张亚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某诉称,被告徐某某于2010年10月25日向原告借款123000元,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按期偿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23000元。被告徐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5日被告徐某某向原告出具借条,注明:“今借到周某某人民币壹拾壹万陆仟元整,借款人徐某某”。同日被告另向原告出具借条,注明:“今借到周某某人民币柒仟元整,借款人徐某某”。此后,经原告催要未果,2015年4月29日原告诉来本院。上述事实,有被告徐某某出具的借条及原告当庭陈述在案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徐某某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依法应当偿还。被告徐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行放弃答辩、举证、质证权,故本院以原告所举证据作为裁判依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周某某借款计人民币12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60元,减半收取1380元,由被告徐某某承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加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通过当地银行交纳案件上诉费2760元(开户行:农行;户名:泰州市财政局;账号:20×××88)。审判员 蒋鹏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丁 一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