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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吴江开商初字第37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苏州海源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与杭州临安乘易太阳能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海源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杭州临安乘易太阳能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吴江开商初字第375号原告苏州海源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经济技术开发区益胜路88号。负责人郑克汀,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裘泽群,上海市弘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莫凤标,上海市弘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杭州临安乘易太阳能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临安市太湖源镇光辉村。负责人毛乘胜,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谢红华,浙江钱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苏州海源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源公司)与被告杭州临安乘易太阳能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乘易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源公司委托代理人裘泽群、莫凤标,被告乘易公司委托代理人谢红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海源公司诉称,2012年12月28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采购合同》(包括附件、参数表),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定购高效太阳能平板集热器558块,单价780元/块,总金额435240元。后被告按约定的合同附件技术说明供货,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收货,被告保证如出现定制产品的规格、型号、质量不符约定,由被告负责调换或退货,并负担所支付的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如期向被告支付货款,并如期收货。所订产品全部用于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东新北路188号紫峰公馆(现正式名称为紫峰花园)一期太阳能热水系统建设项目,涉及七幢楼共12个单元432户的太阳能系统安装工作,安装工作到2013年6月底完成。系统开始运行后,原告发现被告提供的所谓高效平板集热器陆续出现因平板密封失效而致板内水汽积聚、平板内换热管道漏水等现象。为此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派员到现场检查、修复,但被告一直拖延不解决。原告于2014年10月10日正式发文致函被告法定代表人,要求派员到现场解决问题,但被告仍不答复,也不提出任何处理办法。故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退还货款人民币435240元;二、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损失包括安装费、拆除费等(待审价鉴定后确定具体数额);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乘易公司辩称,第一、原被告签订过采购高效平板集热器的买卖合同,涉及产品数量为601块,货款金额55302.5元;第二、被告所供货物无产品质量问题,原告也没有证据证实被告所供货物存在质量问题,既使存在质量问题也是原告在安装过程中因为安装调试不当造成的。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8日原告海源公司作为需方即甲方与供方即乙方的被告乘易公司签订了一份《采购合同》,双方约定:“一、采购产品名称、价格和要求:1、甲方向乙方定购的高效平板集热器,共计558块,单价为780元人民币;总金额为肆拾叁万伍仟贰佰肆拾元整(435240元)人民币。二、产品的验收、售后服务及质保:1、乙方按照双方约定的合同附件技术说明要求供货,甲方按照合同约定收货。2、验收合格标准:所有产品部件均为合同附件之约定的部件。3、乙方对所提供的产品在质保期内出现的质量问题,在没有人为外力损坏的情况下发生的一切设备故障,乙方将按照质保标准提供免费维修、免费更换等无偿服务。4、人为损坏和其它非自然原因造成不能正常使用的,乙方不予免费质保,但可以提供相关服务,由此产生的费用由甲方承担,其服务费用收费标准见本协议附件。”双方对货款的结算方式、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均作了约定。对争议的解决事项双方约定,发生纠纷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任何一方均可向合同签订地人法院提起诉讼,合同明确“订立地点:苏州”。合同落款由原、被告双方各自加盖公章。2012年12月25日双方加盖公章确认了一份《高效平板集热器技术说明(合同附件)》,双方对上述合同涉及的高效平板集热器的主要参数作了确认和约定。原被告双方基于该购销合同已全部履行完毕。现原告以使用太阳能热水装置的业主提出质量异议且已由原告实地核实为由要求被告承担产品质量责任,在协商无果的情况下诉至本院。另查明:1、2012年12月8日,原告海源公司作为乙方与甲方江苏辉煌太阳能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辉煌公司)签订了一份《合同书》,双方对甲方与绿地地产集团南方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地公司)签订的南方紫峰公馆一期项目太阳能热水器系统工程达成一致并签订该合同,双方约定:“一、甲、乙双方约定:甲方与绿地地产集团南京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南京紫峰公馆一期项目太阳能热水器系统合同中约定的应由江苏辉煌太阳能股份有限公司履行的权利、义务由作为实际承建方的乙方来履行。……六、乙方必须严格按照《购销合同》约定的数量、品牌、质量采购或生产相关设备,主要设备符合国家标准或甲方企业标准。对所采购和提供的设备报甲方复核认可,出现设备及安装质量问题由乙方负全责……”。2、2013年1月8日,绿地公司与辉煌公司签订一份《南京绿地紫峰公馆一期太阳能热水系统采购安装合同》(以下简称《安装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南京绿地紫峰公馆一期太阳能热水系统采购安装工程”,工程地点为“南京市江宁区东新北路188号”,工程内容为“南京绿地紫峰公馆一期项目住宅楼太阳能热水系统产品设备采购及安装工程”。当事人双方对工程其他事项作了约定。3、2013年6月4日,由辉煌公司委托江苏科永和工程建设质量检测鉴定中心有限公司对建设单位为绿地公司,名称为“紫峰公馆01-05#楼”、样品名称为“太阳能热水系统”的工程进行了现场检测,并出具《江苏科永和工程建设质量检测鉴定中心有限公司(中国实验室国际认可机构)检测报告》(以下简称《检测报告》),该《检测报告》的检测结论为:“经检测,所检太阳能热水系统温升性能、日有用得热量、贮水箱保温性能、接地电阻、绝缘电阻、泄漏电流符合DGJ32/JT90-2009《建筑太阳能热水系统工程检测与评定规程》的技术要求。”4、2014年6月14日,建设单位绿地公司与接收单位长城物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移交单位辉煌公司签订了《南京绿地紫峰公馆一期太阳能供热水工程移交确认单》(以下简称《确认单》),《确认单》明确“验收交接内容”为:“南京绿地紫峰公馆一期太阳能供热水工程,本公司按照合同要求施工已结束,经公司组织自查达到合同要求,现申请给予办理移交确认手续。”确认单由移交(施工)单位加盖“江苏辉煌太阳能股份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项目经理“刘建国”签名;接收单位“长城物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盖公司公章。以上对工程骏工予以确认。5、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提出对被告供应的“高效平板集热器”的产品质量进行鉴定,但因鉴定范围不清,鉴定目的不明致本院鉴定部门无法委托鉴定。6、庭审中原告称,至庭审时为止,原告未被相关主体追究并承担质量责任或侵权损害赔偿责任。上述事实,有《采购合同》、《合同书》、《南京绿地紫峰公馆一期太阳能热水系统采购安装合同》、《南京绿地紫峰公馆一期太阳能供热水工程移交确认单》、《江苏科永和工程建设质量检测鉴定中心有限公司(中国实验室国际认可机构)检测报告》、质证笔录、询问笔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依原告海源公司提交与被告乘易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结合海源公司与辉煌公司签订的《合同书》、《安装合同》等证据,可证实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成立有效,原、被告已就合同内容依约履行完毕;另据《检测报告》证实,具体针对“紫峰公馆”的“太阳能热水系统”工程进行了现场检测且检测合格,再依据《确认单》,已确认“南京绿地紫峰公馆一期太阳能供热水工程”已按合同要求施工结束,达到合同要求,并办理移交确认手续。据此,因原告未进一步就被告所供产品存在不合格的质量问题提供足够有效的证据证实,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苏州海源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908元,由原告苏州海源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园区支行;帐户:苏州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苏州中级人民法院专户;帐号10×××99。审 判 长  赵向煜人民陪审员  邱知行人民陪审员  翁伟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