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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红刑初字第3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毛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某某

案由

盗窃,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红刑初字第318号公诉机关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毛某某,男,1965年6月22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初中文化,无业。2013年2月21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于2013年4月5日刑满释放。2015年3月2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4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遵义市第二看守所。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以红检公诉刑诉(2015)2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某某犯盗窃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3日14时许,被告人毛某某在遵义市红花岗区新华路重庆百货附近的公交站台扒窃被害人徐某右上衣口袋内的黑色直板手机一部,被害人徐某发现后,被告人毛某某又将扒窃到手的手机放回被害人衣袋。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84元。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刑事判决书等。并认为被告人毛某某具有犯罪前科的酌定从重处罚情节;另具有自愿认罪的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建议以盗窃罪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内对被告人毛某某判处刑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毛某某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没有异议,当庭认罪、悔罪。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毛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毛某某有犯罪前科,量刑时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毛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悔罪,且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量刑时对被告人毛某某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毛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3日起至2015年10月2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 静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玫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