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延林中刑终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6-01-30

案件名称

何振有放火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延边林区中级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振有

案由

放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延边林区中级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延林中刑终字第6号原公诉机关吉林省敦化林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何振有,男,1971年2月7日出生,汉族,吉林省梅河口市人,小学文化,无职业,现住吉林省敦化市。因涉嫌犯放火罪,于2014年6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延边林区第一看守所。辩护人窦玉莉,吉林冠宁律师事务所律师。敦化林区基层法院审理敦化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何振有犯放火罪一案,于2014年11月6日作出(2014)敦林刑初字第7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何振有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人民检察院延边林区分院检察员徐浩、李成国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何振有及其辩护人窦玉莉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6月20日零时许,原审被告人何振有在敦化市大石头镇东林社区12楼号南侧,看见与前妻同住的陈某某驾驶的白色两厢夏利(车号为黑CH33**)轿车停放在南侧平房住宅区的胡同内,遂产生报复心理,在路边找到一块瓦片,将夏利轿车的风挡玻璃砸出直径20厘米的窟窿,又在路边捡到一个空矿泉水瓶,将停放在东林社区3号楼西侧的一台红色三轮摩托车的油管拔下,将汽油放入矿泉水瓶内至三分之二处,返回夏���轿车停放处,将矿泉水瓶内的汽油从夏利轿车的风挡玻璃砸出的窟窿处倒进车内,用随身携带的打火机将夏利轿车点燃后离开现场。大石头森林公安局消防大队接到报警后,赶到现场将火扑灭。夏利轿车内除铁质部分外全部被烧毁,被烧毁的夏利车距东侧板棚1.3米,棚顶覆盖的油毡纸边缘处被烧焦。经鉴定,夏利轿车价值人民币5500.00元。案发后,原审被告人何振有于当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在侦查阶段,原审被告人何振有的亲属自愿赔偿被害人朱某某经济损失5500.00元。原审判决认为,原审被告人何振有为泄私愤,故意放火烧毁他人财物,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原审被告人何振有的辩护人提出的原审被告人在主观上没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故意,原审被告人放火的时间及地��对社会危险性相对较小以及原审被告人放火烧夏利车的行为既没有造成危害公共安全的客观后果,又没有确实充分的证据可以证明其行为使公共安全处于危险状态而不应认定为放火罪的辩护观点,经查原审被告人何振有烧毁的车辆位于大石头林业局东林社区12号楼南侧平房胡同内,距离居民住宅木质板棚只有1.3米,棚顶覆盖的油毡纸边缘已出现被火烧焦现象,极易引起附近可燃物燃烧发生火灾,使不特定多数人的人身财产处于危险状态的事实,有证人公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公安消防大队出具的《火灾扑救经过》材料及放火现场平面示意图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被告人何振有故意放火焚烧他人财物的行为,足以威胁到不特定多数人的人身和财产安全,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辩护人提出应以故意毁坏财物罪定罪处罚的辩护观点不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不予���纳。对辩护人提出的原审被告人何振有的家人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以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的辩护观点,符合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纳,但建议减轻或免除处罚的观点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鉴于原审被告人在归案后及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原审被告人何振有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放火罪)之规定,判决:原审被告人何振有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上诉人何振有上诉称,自己的行为不构成放火罪,且具有自首情节,请求二审法庭对上诉人适用较轻的处罚或宣告缓刑。上诉人何振有的辩护人提出:1、上诉人何振有没有放火的故意,只是用放火的方式烧毁轿车,没有威胁到不特定多数人的财产和人身安全,因此其行为不构成放火罪,是属于故意毁坏财物的行为。2、上诉人接到侦查机关电话通知后,如实告知其位置,并在原地等候侦查人员,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符合自首情节。3、本案系婚恋纠纷引发的矛盾,且上诉人具有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无犯罪前科等情节。据此,请求对上诉人以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刑,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何振有于2014年6月20日零时许,在敦化市大石头镇东林社区12号楼南侧,看见与前妻同居的陈某某驾驶的白色两厢夏利(车号为黑CH33**)轿车停放在南侧平房住宅区的胡同内,在路边捡起瓦片先将夏利轿车的风挡玻璃砸出窟窿,又在路边捡到空矿泉水瓶,将停放在东林社区3号楼西侧的一台红色三轮摩托车的油管拔下,灌入矿泉水瓶内汽油后,返回夏利轿车停放处,将汽油从风挡玻璃窟窿处倒进车内,用随身携带的打火机点燃后离开现场,致夏利轿车内除铁质部分外全部被烧毁的事实清楚。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上诉人何振有的供述,供认了其为泄私愤,报复因与前妻相处的陈某某,于2014年6月20日零时许,将由陈某某驾驶的,由朱某某所有的白色夏利牌(车号为黑CH33**)轿车,用砸玻璃浇汽油等手段,点燃并烧毁夏利轿车的事实经过。2、被害人朱某某陈述材料、协议(购车)及赔偿谅解协议书,证实被烧毁的夏利轿车所有权属于某某,2014年2月16日,因于某某欠朱某某工程款,便将该车以20000元的价格抵债给朱某某,朱某某又于2014年5月将该车卖给了陈某某。该车被烧毁后,陈某某、朱某某双方均同意将车退回给朱某某,被告人及亲属的赔偿款由朱某某出具领取的事实。3、证人公某某的证��,证实2014年6月20日凌晨1时许,在大石头林业局东林村二期一号楼南侧的平房小路上,发现有一台白色夏利两厢轿车着火并报警,消防车来后将火扑灭的事实。4、证人陈某某、张某某、田某某的证言,分别证实田某某与被告人何振有原系夫妻,田某某现与陈某某相处并同住。2014年6月19日晚6时许,与何振有在大石头镇老丰茂串店相遇,田某某与何振有发生过口角后被拉开的事实。5、证人鞠某某的证言,证实自己所有的三轮摩托车停放在大石头镇东林村中心道邻街的自家粮油店门前,2014年6月20日6时许,发现汽油被盗的事实。6、公安消防大队出具的《火灾扑救经过》材料一份,证实2014年6月20日零时58分,该大队接到报警称:位于大石头林业局东林社区12号楼南侧平房胡同内有一辆汽车着火。到现场后看见燃烧的车辆与居民住宅木质板棚���近,极易引起附近可燃物,易导致板棚房屋火灾的事实。7、指认、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现场位于大石头林业局东林社区12号楼南侧平房胡同内南侧第三栋平房西面,一辆白色两厢夏利车被烧,车牌照为黑CH33**。车内的物品全部被烧毁的事实。8、公安机关出具的说明材料、放火现场平面示意图,证明被放火燃烧的夏利车距东侧板棚1.3米的事实。9、破案、抓获经过,证实案发后侦查机关经走访调查,认为何振有有重大作案嫌疑,并于当日在大石头林业局东林村一工地将嫌疑人何振有抓获的事实。10、鉴定结论,证实被烧毁的白色(黑CH33**)两厢夏利轿车,价值人民币5500.00元的事实。11、赔偿谅解协议,证实案发后在侦查阶段,被告人何振有的亲属自愿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款5500.00元的事实。12、受理案件���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来源及被告人到案情况。13、身份信息证明,证实被告人何振有犯罪时系成年人的事实。本院认为,上诉人何振有为泄私愤,故意放火烧毁他人财物,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关于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上诉人在主观上没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故意,只是用放火的方式烧毁轿车,没有威胁到不特定多数人的财产和人身安全,因此其行为不构成放火罪,是属于故意毁坏财物的行为的意见,经审查认为,被烧毁的车辆位于大石头林业局东林社区12号楼南侧平房胡同内,距离居民住宅木质板棚只有1.3米,极易引起火灾,足以威胁到不特定多数人的人身和财产安全,其行为应构成放火罪。关于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上诉人何振有具有自首情节的理由,经过审查二审审理期间辩护人提供的侦查人员与上诉人电话通话记录书证和检察机关提供的大石头森林公安局《到案经过说明》、侦查人员说明材料、大石头镇中心小学员工证明材料等书证,查明侦查机关通过对被害人和证人的调查确定上诉人何振有有作案嫌疑,赶到上诉人家和上诉人母亲家未见到上诉人,遂与上诉人两次通话,上诉人最后告知了其具体位置,侦查人员赶到将上诉人带回刑警队进行讯问,上诉人何振有没有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实,并称6月19日晚不到9点就在家睡觉了,家中另有母亲、女儿等人。侦查人员到大石头镇中心小学找到上诉人女儿调查,确定了上诉人在说谎。经过侦查人员的教育,上诉人交待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综上,上诉人虽然与侦查人员通话时如实告知其位置,并在原地等候,但并未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规避侦查的行为不符合自首的条件。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林龙审判员  滕焕章审判员  高培彬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艳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