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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五商初字第5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刘喜中与五常市昊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常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喜中,五常市昊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五常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五商初字第523号原告刘喜中,男,1949年9月27日出生,汉族,退休教师,现住五常市。被告五常市昊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五常市亚臣路59-2号。法定代表人王秀坤,经理。原告刘喜中诉被告五常市昊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史岩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喜中、被告昊业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秀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原告经被告介绍购买“骊威”轿车一辆,并于2011年1月初在被告处订购该车原厂大包围一套,价值4,500.00元。在五常安装不上,到哈市汽车销售公司安装,该公司人员说大包围是高配车型配件,就是安装上也不保质量,后经与被告单位业务经理候某某(王秀坤前夫)协商同意,由被告公司负责将该组件售出,返给原告货款4,000.00元。2012年11月,被告将大包围卖掉但货款没有给原告,并在二级站买回非原厂的大包围退给原告,以次充好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配件款4,500.00元,逾期退款利息545.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2010年原告在被告处购买骊威轿车一辆后,又请求为其购买汽车大包围组件,并支付4,500.00元现金。2010年12月16日被告履行了代购义务并将该组件交给原告,原告取走后决定不安装,找到被告请求为其代售该组件,当时原告确定出售价格为4,000.00元,被告同意代为出售,至原告诉讼之日也未能售出。在此期间被告多次要求原告将该组件取回,但原告却以该组件不是原告购买,其购买的已被被告卖出,要求返还货款4,500.00元,被告认为原、被告间是寄存代卖关系时间已过四年,被告已履行了代售义务,没有售出责任不在被告,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2015年1月28日消费争议调解协议书一份。证明在被告处购买了骊威轿车大包围组件一套,并支付4,500.00元现金。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2、证人侯某某出庭作证证言一份。主要内容为“原告在被告处购买骊威轿车大包围组件一套,价值约4,800.00元左右,当时我为该公司销售经理,在安装时五常安不上,得到哈市4S店安装,后原告怕安装有瑕疵,故将该组件存放在被告处代卖。在我经手至2013年,该组件未能卖出,一直存放在被告库房内。后该组件损坏,被告公司为原告购买了副厂的替代品”。证明原告在被告处购买骊威轿车大包围组件及安装销售的经过。经质证,被告提出证人证实大包围组件损坏不属实。本院认为,该证人出庭作证,被告对其反驳理由无证据佐证,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为:2010年12月16日哈尔滨瑞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销售出库单及2015年4月22日东风日产东日专营店出具的情况说明各一份。证明被告从该公司于2010年12月16日进的一套骊威轿车大包围组件是原厂的。经质证,原告提出该证据不能证明票据的组件是原告的。本院认为,原告反驳理由成立,对该证据不予采信。综上,本院认定下列事实:2010年,原告刘喜中在被告昊业公司处购买东风日产骊威牌轿车一辆,嗣后,原告又在被告处购买骊威轿车大包围组件一套,并支付现金4,500.00元。在安装过程中未能安装,原告将该组件寄存在被告昊业公司处代卖,在寄存代卖过程中,被告昊业公司保管不善将该组件损坏。本院认为:从原、被告的诉辩主张及查明的事实,双方形成销售骊威轿车大包围的委托关系,而争议的焦点在于委托代卖的骊威轿车大包围组件是否卖出。基于原告主张及提供证人候某某的证实情况看,该大包围组件并未卖出,在被委托销售的大包围组件未被卖出的情况下,原告主张返还价款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其主张该组件已被卖出所提供的证据不充分。原告委托销售的大包围组件不属特定物,属可替代的种类物,在未售出且被告又能提供同等质量、同一厂家的替代物,未给原告造成损失。经本院向原告释明,原告明确表示只要求返还价款的情况下,原告的主张不能成立。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理解与适用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刘喜中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史岩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凌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