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溧刑初字第002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陈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溧刑初字第00245号公诉机关溧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绰号“老鬼”),无业。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28日被溧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5月12日被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5月15日被取保候审。溧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溧检诉刑诉(2015)3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溧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丽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溧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底,被告人陈某在其出资入住的溧阳市竹箦镇宝来宾馆105房间内,2次容留杨某、袁某等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2015年3月28日,被告人陈某主动致电溧阳市公安局竹箦派出所民警如实供述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为指证上述事实,提供了相关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陈某的行为分别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认为,被告人陈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被告人陈某对溧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和量刑建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底,被告人陈某在其出资入住的溧阳市竹箦镇宝来宾馆105房间内,2次容留杨某、袁某、陆某等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具体事实如下:1.2015年2月25日晚,被告人陈某在该房间内容留吸毒人员杨某、袁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2.2015年2月28日晚,被告人陈某在该房间内容留吸毒人员杨某、袁某、陆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2015年3月28日,被告人陈某因患尿毒症在江苏省中医院住院治疗,其主动致电溧阳市公安局竹箦派出所民警,如实供述自己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经当庭质证、确认的证人袁某、陆某、杨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案发经过及抓获经过,尿样提取流程表、现场检测报告书、尿样检测记录及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住宿登记,医院诊断证明及化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陈某对上述事实供述不讳。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陈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所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张 俐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周作飞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