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壶民初字第26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李贾艳诉刘云鹏同居关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壶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壶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贾艳,刘云鹏
案由
同居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壶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壶民初字第268号原告李贾艳,1980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壶关县人,住壶关县。被告刘云鹏,汉族,壶关县林业局工作。委托代理人郭丽华,山西恒烨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李贾艳诉被告刘云鹏同居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11年1月29日举行婚礼仪式,未办理结婚登记,2012年6月6日在和平医院生育一子,出院后无人照料致使我长期在我娘家生活,2013年5月以后被告再没去过我娘家,也没有看过孩子和抚养。2011年3月双方共同买的车库,我出了15000元,2012年4月买小车,我出了20000元。现请求判决非婚生子由我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共同财产双方各自所有。被告未提供书面答辩,其代理人口头辩称:非婚生子由被告抚养,不用原告承担抚养费,无共同财产。经审理查明:被告刘云鹏2001年与陈向荣结婚,同年11月23日生育一子刘乔扬,(2005)壶民初字第29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予刘云鹏与陈向荣离婚,婚生子刘乔扬随陈向荣生活,刘云鹏每月支付抚育费160元至孩子18周岁,并对财产作出处理,(2006)长民终字第406号民事判决书终审判决维持(2005)壶民初字第292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离婚判决,改判婚生子刘乔扬由陈向荣直接抚养,刘云鹏每月支付抚育费185元至孩子18周岁,并对财产作出处理。被告刘云鹏离异后与苗某同居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2007年生育一女名朵朵,协议分居后朵朵跟苗某生活。2011年1月29日被告刘云鹏与原告李贾艳举行婚礼仪式后同居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2012年6月6日生一子名小宝,2013年5月双方分居生活,小宝一直跟原告李贾艳生活。另,被告刘云鹏2015年4月份工资总收入为3050元。以上事实有(2006)长民终字第406号民事判决书、长治医学院附属和平医院关于原告分娩住院病历、壶关县林业局工资清单、被告询问笔录及双方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按习俗举行典礼后即同居生活,至今未补办结婚登记,双方不具有夫妻的权利义务,其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非婚生子小宝一直跟原告生活,继续跟原告生活为宜,但被告应依法承担抚养费。抚养费根据被告月总收入、被告应负担多个子女抚养费等情况综合确定。关于原告主张由被告返还其与被告共同购买车库、轿车时的出资款35000元之请求,被告认为该款是用于生活消费,没有用于购买车库、轿车,且认为车库是其父母购买的,车辆现已变卖,原告对此提供了账户交易明细及取款凭证,但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取款用途,对原告此请求,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贾艳与被告刘云鹏双方的非婚生子小宝由原告李贾艳直接抚养生活,被告刘云鹏于本判决生效的次月起每月月底向原告李贾艳支付儿子抚养费450元,直至儿子18周岁。二、驳回原告李贾艳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775元,由原告李贾艳与被告刘云鹏各承担38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庆菲审 判 员 孙旭光人民陪审员 郭玉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牛彤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