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青羊民初字第58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邹建与钱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建,钱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青羊民初字第5824号原告邹建。委托代理人张婧,四川原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钱亮。原告邹建与被告钱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建的委托代理人张婧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钱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建诉称,被告钱亮因生意资金周转为由,于2012年11月9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还款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0万元及自2012年11月9日至实际付清时止按月息2%计算的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钱亮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9日,被告钱亮向原告邹建借款10万元,邹建于当日转账给钱亮10万元,钱亮向邹建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邹建人民币壹拾万元正¥100000.00元。借款人:钱亮”。因邹建催要钱亮还款未果,邹建于2014年10月22日起诉来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信息、借条、农业银行交易回单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为证。审理中,原告述称借款未约定借款期限,利息系口头约定为月息2%。本院认为,邹建出示借条、银行交易回单证明与钱亮之间存在借贷关系,钱亮既未答辩,也未提交其他相关证据,故能够认定邹建提供的证据是真实的,且内容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邹建向钱亮出借了款项,双方间借贷关系成立,合法、有效。现邹建诉请要求钱亮偿还1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原告述称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2%,但未举证证明,视为未约定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之规定,因双方未对还款期限及利息进行约定,故本院支持钱亮向邹建支付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即2014年10月22日起至实际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钱亮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邹建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10月22日起至实际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邹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60元,诉讼保全费1945元,公告费600元,共计5805元,由钱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莉人民陪审员 吴晓林人民陪审员 周福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魏 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