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昆刑二初字第016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罗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昆刑二初字第0167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甲,农民。2013年12月24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刑事拘留(12月23日被羁押),2014年3月21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12月3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昆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山市看守所。昆山市人民检察院以昆检诉刑诉(2015)3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唐康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份至2014年11月底,被告人罗某甲在昆山市共盗窃作案6起,窃得电动车1辆,价值人民币394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部分犯罪中,被告人罗某甲在实施盗窃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罗某甲对被指控的盗窃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份至2014年11月底,被告人罗某甲在昆山市共盗窃作案六起。具体分述如下:1、2013年12月22日,被告人罗某甲在昆山市南苑新村XX幢楼下,窃得被害人尹某上海君惠牌TDRO2-52Z型号电动车1辆,价值人民币394元。2、2014年10月25日,被告人罗某甲至被害人王某位于昆山市玉山镇供销新村X幢XXX室的住处实施盗窃。3、2014年11月10日,被告人罗某甲至被害人陈某甲位于昆山市玉山镇供销新村X幢XXX室的住处实施盗窃。4、2014年11月15日,被告人罗某甲至被害人张某位于昆山市玉山镇朝阳西路XXX号X幢XXX室的住处实施盗窃。5、2014年11月18日,被告人罗某甲至被害人陈某乙位于昆山市玉山镇团结村XXX-X-XXX室的住处实施盗窃。6、2014年11月29日,被告人罗某甲至被害人顾某位于昆山市周市镇金龙新村X号楼XXX室的住处实施盗窃。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扣押的电动车1辆发还被害人尹某。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胡某、罗某乙等人的证言,被害人陈某甲、张某、陈某乙等人的陈述,辨认笔录,昆山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电动车上牌备案申请表、发票,昆山市公安局出具的物证鉴定书,精神医学司法鉴定书,勘验检查笔录,提取笔录,调取、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394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罗某甲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部分犯罪未得逞,是犯罪未遂,比照既遂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甲能当庭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某甲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私合法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23日起至2015年6月5日止。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罚金在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燕华人民陪审员 李建川人民陪审员 朱湘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庄 华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