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信民一初字第5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俞某某与陆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某某,陆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信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信民一初字第515号原告俞某某,男,1964年6月30日生,汉族,江西信丰人,住信丰县,被告陆某,女,1983年6月26日生,汉族,江西信丰人,住信丰县,原告俞某某与被告陆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兰雨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25日,被告陆某因做生意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月利率2%,即每月利息4000元,2015年3月25日归还。借款后,被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12月,自2015年1月至今未支付利息,也未归还本金。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一、被告陆某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及自2015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息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二、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一、2014年3月25日被告立具的20万元借条原件一张;二、中国工商银行凭证打印件一张(拟证明原告向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提供借款本金20万元);三、银行活期历史明细清单打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陆某支付利息的情况)。被告陆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5日,被告陆某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由被告陆某立具借条一张给原告,约定月利率2%,即每月利息4000元,定于2015年3月25日归还。之后,从借款之日开始至2014年7月25日止被告每月支付4000元利息给原告,2014年8月25日至2014年12月27日被告每月支付2000元利息给原告,之后就未付利息了,本金也未归还。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其提供的书面证据证实,证据经庭审审查,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且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按月利率2%计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陆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俞某某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息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参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80元,减半收取2240元,由被告陆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账号:99×××88开户行:招商银行赣州长征大道支行户名: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兰雨虹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林晶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