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九中执复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聂云馨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九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聂云馨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一条
全文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九中执复字第9号申请复议人聂云馨,女,汉族,1980年6月7日出生,住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申请复议人聂云馨不服庐山区人民法院(2010)庐法执字第128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庐山区人民法院认为,聂云馨的担保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其行为自愿有效,且已履行部分担保义务。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一条的规定追加聂云馨为本案被执行人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聂云馨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裁定驳回聂云馨提出的异议。申请复议人聂云馨复议称:一、庐山区人民法院裁定追加申请人复议后,申请人于2015年1月17日提出执行异议,而庐山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11日才向申请人送达驳回异议裁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庐山区人民法院应在十五日内作出裁定,而庐山区人民法院自收到申请人书面申请后六十日才作出裁定,程序违法。二、本案担保内容不合法,且不是申请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理由1、2010年2月2日,申请执行人抚州市临川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与被执行人九江市龙珠物业发展有限公司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由于被执行人处于歇业状态,无力履行和解协议将公司资产情况及相关资料提交给了庐山区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处理。期间,申请复议人仅作为被执行人的代理人参与了相关事宜。2014年9月九江市公安局经侦支队要求申请人于2014年9月10日到庐山区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人按时到达法院,在法院被告知可能承担“拒不执行生效判决”的法律后果情况下,申请复议人作为被执行人的代理人才在笔录上签字担保。而申请复议人作为被执行人的代理人无义务为被执行人担保,被执行人也未要求申请复议人担保,可见担保不是申请复议人的真实意思表示。2、由于申请复议人无权处分申请复议人母亲的财产,所以以其房产担保内容不合法,担保无效。三、申请复议人被追加为本案的被执行人,且承担50万元执行债务实属适用法律不当。1、申请复议人作出的担保不是申请复议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合法,担保无效不应追加申请复议人为被执行人。2、申请复议人签字担保不是被执行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的,而是申请执行人要求申请复议人担保的。3、2014年9月10日,在庐山区人民法院主持下,达成了和解协议,申请复议人的保证不是单独向法院出具的担保书,而是写入和解协议,仅是对和解协议的履行担保。因此,申请复议人只是向申请执行人提供履行债务的担保,并非向法院提供执行担保。在被执行人未全面履行和解协议的情况下,依据《民诉法》第225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可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不是法院裁定追加申请人。4、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并非无力偿还。裁定申请复议人支付50万元的执行债务,无法律依据。故请求撤销庐山区人民法院(2010)庐法执字第128号执行裁定。本院查明,2009年11月23日庐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09)庐民二初字第29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被执行人九江市龙珠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申请执行人抚州市临川第三建筑工程公司支付工程款1063060元及违约金94443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15217元。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后申请执行人临川三建与被执行人龙珠公司于2010年2月2日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约定龙珠公司分三次清偿判决确认应负债务。但龙珠公司在到期后仍未按和解协议支付约定款项,临川三建遂于2010年4月2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庐山区人民法院受理后于2010年4月23日立案执行。2010年3月1日被执行人龙珠公司委托申请复议人聂云馨为其公司日常管理全权代表,处理该公司遗留问题。在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龙珠公司涉嫌犯罪,庐山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2月27日将该案移送庐山区公安分局侦查。2014年9月10日申请执行人委托代理人周卫东与申请复议人聂云馨到庭在庐山区人民法院的主持下达成执行和解意向,聂云馨在当庭支付2万后承诺:2014年9月24日之前偿还10万元整,余款50万元在2014年12月31日前清偿完毕,如被执行人未在2014年12月31日前未按此时间清偿债务,聂云馨就上列债务自愿承担担保责任并由其清偿;申请执行人委托代理人周卫东亦承诺如被执行人按此意向自动清偿债务,其愿放弃逾期利息及余款(上述事实在庐山区人民法院执行笔录中均有记载,且聂云馨签字确认)。后被执行人在支付10万元后,余款未付。2015年1月4日庐山区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10)庐法执字第128号执行裁定,追加聂云馨为本案被执行人,限其在裁定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申请执行人支付50万元整。裁定送达后申请复议人聂云馨于2015年1月17日向庐山区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2015年2月4日庐山区人民法院裁定驳回申请人聂云馨提出的异议,故聂云馨复议至本院。本院认为,申请复议人聂云馨作为我国公民接受被执行人的委托参与处理申请执行人临川三建与被执行人龙珠公司的执行一案中,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申请复议人在此过程中应对其所作出的民事行为承担法律责任。申请复议人在2014年9月10日书面保证如被执行未履行到期债务,其个人将承担带为清偿的保证责任,故申请复议人聂云馨应当在被执行人未履行到期债务时在其保证清偿债务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庐山区人民法院依我国民诉法执行担保规定裁定追加申请复议人聂云馨为被执行人并不无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聂云馨的复议申请。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周卫辉审判员 查建宁审判员 熊 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何其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