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郑民一终字第4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上诉人王恒、宋真与被上诉人XX民间借贷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恒,宋真,X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郑民一终字第4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恒,男,汉族,1979年2月1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清亮,河南豫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侯良晓,河南豫英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宋真,女,汉族,1980年5月2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耿彦才,河南澄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XX,女,汉族,1965年11月2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何新,河南德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艳华,河南德慧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恒、宋真因与被上诉人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4)金民二初字第67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恒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清亮、侯良晓,上诉人宋真的委托代理人耿彦才,被上诉人XX的委托代理人何新、郑艳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于2014年9月16日诉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40万元、利息(自2012年10月15日起至二被告还款之日止,以40万元为基数,按月息2.5%计算)及违约金(自2014年3月29日起至二被告还款之日止,以40万元为基数,按照日利率2%计算);2、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诉讼中,原告将诉讼请求第一项变更为:请求二被告支付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截止到2014年9月16日的利息7万元,2014年9月17日至二被告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0日,被告王恒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2012年10月15日,王恒收到XX现金肆拾万元,至今未还,之前借款借据作废,现以此条为证(身份证412928197902130038)借款人:王恒2014.3.10”。2014年3月24日,原告与被告王恒达成还款协议,主要约定:被告王恒欠原告40万元,于2014年3月28日付清此款;借款利息自支用该借款之日起,按实际用款支付利息,在协议规定的借款期内,月利为2.5%;被告王恒如不按期还款,逾期一日按总金额的2%付给原告违约金。被告王恒通过其交通银行账户分别于2012年10月15日、2012年11月16日、2012年12月15日、2013年1月15日、2013年2月8日、2013年3月15日、2013年4月15日、2013年5月15日、2013年6月16日、2013年7月15日、2013年8月19日、2013年9月16日、2013年10月15日、2013年11月18日、2013年12月16日、2014年1月16日向原告账户每次转款1万元,累计16次,共计16万元。另查明,被告王恒与被告宋真于2011年8月19日登记结婚。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恒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有被告王恒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关于被告王恒向原告的还款是偿还本金还是利息的问题,从被告王恒提交的16份转款凭证可以看出,被告王恒绝大部分月份支付款项的时间在15号左右,被告王恒向原告出具的借条显示借款时间发生在2012年10月15日,每月15日还款与借款发生日间隔为整月。另根据双方签订的还款协议看,若按照本金40万元,月息2.5%计算,月息正好为10000元,等于被告王恒每月向原告的还款数。根据交易习惯,从以上证据有理由得出,被告王恒向原告每月支付的款项即为利息,双方签订的还款协议及被告王恒的履行情况正是印证了该事实。被告王恒庭审时也表示该借款用于高息转贷赚取差价,也即该借款是用于牟利,使人没有理由相信该借款是未约定利息的普通民间借贷。因此,被告王恒的16万元还款是支付利息,对于被告称还款16万元属偿还本金的说法,不予采纳。关于剩余本金数额的问题:双方借款发生在2012年10月15日,被告王恒向原告支付的第一笔利息1万元即在该日,该利息是所谓的“砍头息”,应在借款本金中扣除,即双方的借款本金实为39万元。双方约定的月息2.5%,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超过的部分,应当冲抵本金。为方便计算,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以2%计算,每月还款按当月15日计算(单位:元):日期当期本金当期利息还款偿还本金剩余本金2012.11.1539000078001000022003878002012.12.1538780077561000022443855562013.1.153855567711.12100002288.88383267.12013.2.15383267.17665.342100002334.658380932.52013.3.15380932.57618.649100002381.351378551.12013.4.15378551.17571.022100002428.978376122.12013.5.15376122.17522.443100002477.557373644.62013.6.15373644.67472.892100002527.108371117.52013.7.15371117.57422.349100002577.651368539.82013.8.15368539.87370.796100002629.204365910.62013.9.15365910.67318.212100002681.788363228.82013.10.15363228.87264.577100002735.423360493.42013.11.15360493.47209.868100002790.132357703.32013.12.15357703.37154.065100002845.935354857.32014.1.15354857.37097.147100002902.853351954.5截止到2014年1月15日,本金剩余351954.5元未付。2014年1月17日至被告王恒实际履行之日的利息,被告王恒应当向原告支付,酌定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为宜,超过部分,不予支持。被告宋真作为被告王恒的配偶,借款发生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宋真对被告王恒所负债务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恒和被告宋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XX借款本金351954.5元及利息(以351954.5元为基数,从2014年1月17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驳回原告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50元,由原告负担1097元,由被告负担7253元。宣判后,王恒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程序违法。诉讼中被上诉人变更了诉讼请求,但其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变更申请书,该变更申请既未送达上诉人亦没有给上诉人必要的举证期限。2、本案第一笔借款发生在2011年6月15日,至被上诉人起诉时,上诉人已经偿还借款本金26万元,一审法院对本金的认定错误。3、2014年3月10日的《借条》中对借款期限和利息没有约定。2014年3月24日的《还款协议》中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3月28日,月息为2.5%,逾期违约金为日2%。因此,2014年3月24日之前的利息因双方没有约定应视为没有利息;2014年3月28日之后应适用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条款,不应再计算利息;2014年3月24日至2014年3月28日期间计付利息。4、被上诉人起诉时主张了违约金,但其就该部分主张没有缴纳案件受理费用,应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综上,原审程序违法,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针对王恒的上诉,被上诉人XX辩称:1、被上诉人在原审过程中变更诉请的行为系对部分诉讼请求的放弃,对被上诉人放弃的部分,上诉人无需举证予以反驳,原审法院没有重新指定举证期限并无不当。2、本案借款时间为2012年10月15日,支付方式为现金支付,2014年3月10日的借条已经明确载明。2011年6月15日的款项系双方之间的其他经济往来,与本案无关。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本案40万元借款及利息应视为上诉人王恒与宋真的夫妻共同债务。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宋真认可上诉人王恒的上诉意见。宋真亦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本案借款意向的形成及首笔借款行为均发生在2011年6月15日当日或之前。被上诉人在起诉状中亦陈述借款发生时间为2011年6月15日,虽然其最终进行了更正,但这并非笔误。即使有部分款项是在2011年6月15日之后交付,也不影响本案债权债务形成于2011年6月15日的事实。2014年3月10日的《借条》系事后补签的借条,不足以说明借款的时间,2014年3月24日的《还款协议》载明,40万元系以现金和转账的方式存入王恒账户,XX应举证证明转款的时间。2、2011年6月15日,宋真与王恒尚未结婚,宋真对本案借款不知情,2014年3月24日的《还款协议》宋真没有签名确认。本案借款形成于二上诉人结婚之前,并非夫妻共同债务。3、即使本案借款发生在二上诉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宋真对本案借款不知情,上述款项亦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故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综上,被上诉人XX请求宋真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驳回被上诉人XX的诉讼请求。针对宋真的上诉,被上诉人XX辩称,本案借款时间为2012年10月15日,借条已经明确载明。在此之前,XX与王恒还有其他经济往来。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本案40万元借款及利息应视为上诉人王恒与宋真的夫妻共同债务。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王恒认可上诉人宋真的上诉意见。为支持其上诉请求,上诉人王恒在二审中提交如下证据:银行业务回单11张,证明除一审认定的16万元外,王恒还向XX还款10万元,累计还款26万元。被上诉人XX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上述资金系双方的其他资金往来,与本案借款无关。2011年6月15日,王恒曾向XX借款10万元,有借据为证。2014年3月10日的《借条》载明,2012年10月15日,XX以现金形式支付王恒40万元,故王恒在2012年10月15日之前就偿还本案借款不合常理。上诉人宋真对王恒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为支持其上诉请求,上诉人宋真在二审中提交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存款凭条2张,证明2011年6月15日,XX向王恒银行账户存款9万余元,本案借款发生在王恒与宋真结婚之前,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上诉人XX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上述资金系其他经济往来,与本案借款无关。2011年6月15日,王恒曾向XX借款10万元,有借据为证。上诉人王恒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为支持其答辩意见,被上诉人XX在二审中提交借据一份,证明2011年6月15日,王恒向XX借款10万元。上诉人王恒在二审中举证的10万元系偿还2011年6月15日的借款,与本案借款无关。王恒若认为2011年6月15日的10万元包含在本案40万元内,其应将2011年6月15日的借据收回。上诉人王恒对2011年6月15日借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借据系2014年3月10日借条中载明的作废的借据。上诉人宋真的质证意见同王恒的质证意见。上诉人王恒庭后提交书面证人证言三份。被上诉人XX认为上述证据超过举证期限,且没有提交证人的身份信息,无法核实其真实性,证人也均未出庭作证。证人所讲内容亦不能证明王恒处于非自愿状态,三证人均未指明其见到的就是被上诉人。上诉人宋真对上述证人证言无异议,《还款协议》中仅有王恒所摁指印,没有签名,可以印证王恒确实处于不清醒状态。根据各方的质证意见,综合本案情况,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上诉人王恒提交的11张银行回单及上诉人宋真提交的2张银行存款凭证,各方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上诉人XX提交的2011年6月15日的借据,各方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王恒提交的三份证人证言,因证人未出庭,且被上诉人XX不予认可,证人身份亦不明确,对该三份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5日上诉人王恒向被上诉人XX出具《借款借据》一份,主要载明王恒于2011年6月15日向XX借款人民币10万元整,借款期限两个月。如不能按期还款,除支付约定利息外,每逾期一日,按借款金额的2‰的标准支付逾期利息。2011年6月15日被上诉人XX向上诉人王恒账户存款95400元;上诉人王恒分别于2011年9月16日、2011年10月18日向被上诉人XX账户每次转账5000元,于2012年1月16日、2012年2月16日、2012年3月17日、2012年4月16日、2012年5月19日、2012年6月17日、2012年7月15日、2012年8月16日、2012年9月17日向被上诉人XX账户每次转账1万元,以上共计10万元。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XX的原审诉请为请求二上诉人偿还借款本金40万元、利息(自2012年10月15日起至二被告还款之日止,以40万元为基数,按月息2.5%计算)及违约金(自2014年3月29日起至二被告还款之日止,以40万元为基数,按照日利率2%计算)。2014年11月20日,被上诉人XX出具《放弃诉求申请书》,放弃部分诉讼请求,放弃后的诉请为请求二上诉人支付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截止到2014年9月16日的利息7万元,2014年9月17日至二被告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故被上诉人诉讼请求的变更实际上是对其部分实体权利的放弃,并未加重二上诉人的责任,一审未另行指定举证期限并无不当。一审未将《放弃诉求申请书》送达二上诉人不影响二上诉人的实体权利。关于本案的借款时间及金额问题。本案一、二审过程中,上诉人王恒均认可2014年3月10日及2014年3月24日的《借条》和《还款协议》是其本人所签。根据上述借据及协议,一审法院认定本案借款本金为40万元,借款时间为2012年10月15日并无不当。二上诉人认为本案借款行为发生在2011年6月15日或之前,并提交银行回单及凭证证明其主张。对二上诉人的主张,被上诉人不予认可,认为上诉人王恒在2011年9月至2012年9月向XX的转款行为与本案无关,系双方的其他经济往来,并提交2011年6月15日的借据为证。根据双方的举证情况,本院认为,二上诉人在二审中所举证据不足以推翻2014年3月10日及2014年3月24日的借条及协议,不能证明上诉人王恒在2011年9月至2012年9月向XX的转款即是归还的本案借款,二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关于借款利息问题。根据2012年10月15日至2014年1月16日期间王恒向XX的还款情况,结合2014年3月24日《还款协议》中对利息的约定,一审认定双方约定有利息并无不当,上诉人王恒关于2014年3月24日前不应计算利息、2014年3月28日之后应适用违约金条款不再计算利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本案借款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本案中,上诉人王恒、宋真于2011年8月19日登记结婚,本案借款行为发生在2012年10月15日,王恒出具的借条及借款协议中未明确借款系其个人债务,二上诉人亦未举证证明确系王恒的个人债务,故一审法院认定系夫妻共同债务并无不当。二上诉人关于本案借款并非夫妻共同债务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上诉人王恒、宋真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钟晓奇审 判 员 金 花代理审判员 王明振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梦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