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中刑二终字第29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吕某某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尹某某,吕某某,沈阳丰城公共交通有限公司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沈中刑二终字第291号原公诉机关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尹某某,男,1963年7月1日出生,汉族,个体业者,住沈阳市铁西区南七中路,系本案被害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吕某某,男,1972年5月10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系141路公交车司机,户籍地沈阳市和平区南八马路,捕前住沈阳市铁西区艳粉新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3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9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30日被继续取保候审,2015年1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皇姑区看守所。辩护人苏某某,男,1944年11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沈阳市铁西区沈辽东路,系上诉人吕某某的岳父。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沈阳丰城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和睦路。法定代表人张锐,该公司董事长。诉讼代理人佟圣任,男,1977年7月17日出生,住沈阳市皇姑区凤凰山路,系该公司监察部部长。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审理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吕某某犯故意伤害罪暨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尹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4年9月3日作出(2014)皇刑初字第5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吕某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尹某某均不服原判,提出上诉。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6日作出(2014)沈中刑二终字第692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经重审于2015年3月12日作出(2015)皇刑初字第11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原审被告人吕某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尹某某均不服原判,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宫国平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吕某某及其辩护人苏某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尹某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沈阳丰城公共交通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佟圣任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2年10月5日7时许,被告人吕某某驾驶的辽XXXX**号141路公交车出现故障,无法正常行驶而停靠在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门前时,因车内乘客被害人尹某某拒绝下车,而与被告人吕某某发生口角并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吕某某将被害人尹某某胸部及头面部打伤。经辽宁仁和司法鉴定中心法医鉴定,被害人尹某某左侧肋骨多发性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口唇粘膜破损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另查,被告人吕某某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沈阳丰城公共交通有限公司雇佣的公交司机,其驾驶的辽XXXX**号大型客车的所有人为该公司。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尹某某于2012年10月7日到沈阳市公安医院入院治疗,并于2012年10月15日出院,共住院8天,期间护理等级为二级护理,其为治疗支付住院费人民币3916.40元、门诊费人民币1664.30元,以及鉴定费人民币700元。上述事实有原公诉机关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并经原审庭审质证、认证的被害人尹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某、郭某某的证言,勘验、检查笔录,伤情照片及门诊病历,辽宁仁和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司法鉴定(损伤程度、成伤机制)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医药费、鉴定费收据,被告人吕某某的供述等证据在卷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因被告人吕某某系沈阳丰城公共交通有限公司雇佣的公交车司机,其在工作期间与顾客发生纠纷并故意伤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尹某某,故应由雇用单位沈阳丰城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对尹某某的合理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吕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吕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沈阳丰城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尹某某医疗费人民币五千五百八十一元、护理费人民币七百二十四元、误工费人民币五百零九元、鉴定费人民币七百元,共计人民币七千五百一十四元;被告人吕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诉人尹某某的上诉理由是:其因为骨折受伤,不能正常卖货,档口租金及利润损失至少五万元,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吕某某的上诉理由是:被害人关于被吕某某击打部位的多次陈述不一致,而吕某某从未供述击打被害人左侧胸部;门诊病历、勘验、检查笔录均未体现被害人左肋部受伤;损伤程度及成伤机制鉴定结论缺乏事实依据,被害人的肋骨骨折与吕某某之间的肢体接触没有因果关系,综上,原判认定吕某某构成故意伤害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辩护人亦提出相同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吕某某故意伤害犯罪暨附带民事赔偿部分的事实、证据与原审判决认定相同,本院审理过程中未发生变化,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同时,上诉人尹某某、吕某某及其辩护人在本院审理期间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吕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因上诉人系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沈阳丰城公共交通有限公司雇佣的公交车司机,其在工作期间与顾客发生纠纷并故意伤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尹某某,故应由雇用单位沈阳丰城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对尹某某的合理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吕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上诉人尹某某提出的请求二审法院判令赔偿其档口租金及经营利润损失的上诉理由,经查,因该损失非本案造成的直接损失,依法不属附带民事赔偿范畴,故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上诉人吕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害人尹某某的骨折与双方肢体接触没有因果关系,原判认定其构成故意伤害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卷内证据证实上诉人吕某某与尹某某发生争执并厮打,案发当日尹某某即到医院检查诊断,经鉴定尹某某左侧肋骨多发骨折构成轻伤;鉴定机构依法接受侦查机关委托,根据病志、查体及阅片得出鉴定结论,鉴定程序合法;同时,鉴定人出庭就成伤原因及结论确定过程进行了充分说明,该鉴定结论应予采信。上诉人吕某某在与被害人尹某某厮打过程中致被害人轻伤,应对其行为负法律责任。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故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附带民事赔偿合理,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大勇审 判 员 张 勇助理审判员 孙晓康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顾心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