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二初字第1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新乐市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与牛永锋、李哲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乐市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牛永锋,李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新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二初字第124号原告新乐市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地址:新乐市礼堂街38号。法定代表人高鸾庭,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秦军波,公司职员。被告牛永锋。被告李哲。原告新乐市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用联社)与被告牛永锋、李哲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瑞芬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7月31日被告牛永锋向原告申请贷款10万元,月利率11.25‰,还款期限至2014年7月30日。利息按季结算。并由李哲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贷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本金10万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牛永锋、李哲经本院依法送达应诉通知书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31日被告牛永锋向原告提出借款申请,申请金额100000元,用途为购塑料,由范保英和被告李哲担保。同日原告与被告牛永锋、李哲签订新乐联社农信借字2012第13912012777370号《农户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第一条从2012-07-31至2014-07-30止,由贷款人在最高贷款限额人民币壹十万元整内,根据借款人的需求发放购塑料贷款。第七条保证人义务:(一)保证人对借款人依据本合同约定,所发生的债务向贷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障。(二)在本合同约定期限、额度内借款人多次使用贷款的,每笔贷款保证期间单独计算,自每笔借款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三)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违约利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第八条违约责任:(一)借款人违约:1.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其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的1.5倍计收利息;……”二被告分别在借款人、保证人处签字。原告与被告牛永锋并于同日签订借款借据,该借据载明:借款月利率11.25‰,借款金额壹十万元整。被告牛永锋借款后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现尚欠原告借款100000元及自2012年7月31日至2014年7月30日的利息、自2014年7月31日至今的逾期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贷款申请书、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定向被告牛永锋发放贷款100000元,被告牛永锋借款后应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并结清借款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按约定期限返还借款。”被告牛永锋未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牛永锋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利息计算应按双方合同的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被告李哲为被告牛永锋提供担保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牛永锋未按约定偿还借款,被告李哲对该借款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牛永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新乐市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1.25‰计算,时间自2012年7月31日起至2014年7月30日止;利息按月利率11.25‰的1.5倍计算,时间自2014年7月3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二、被告李哲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牛永锋、李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通过本院预交上诉费2300元,逾期不交亦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瑞芬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 潘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