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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深中法商终字第16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深圳市鑫友和印刷包装有限公司、莫金新与深圳市沙井豪艺彩印纸品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市鑫友和印刷包装有限公司,莫金新,深圳市沙井豪艺彩印纸品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深中法商终字第163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鑫友和印刷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法定代表人:闰会娟,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磊,广东鹏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莫金新,男,汉族,系上诉人深圳市鑫友和印刷包装有限公司股东。委托代理人:张磊,广东鹏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沙井豪艺彩印纸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法定代表人:陈宝勤,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杜春联,该公司法律顾问。上诉人深圳市鑫友和印刷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友和公司)、莫金新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沙井豪艺彩印纸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艺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4)深宝法沙民初字第6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8月至2013年3月期间,鑫友和公司委托豪艺公司为其加工、装订、折页说明书,约定月结60天付款。2013年4月9日,豪艺公司与鑫友和公司对账确认,鑫友和公司应付2012年8月份货款人民币62668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扣除2013年3月15日付款26241.60元和出票日期为2013年4月15日支票金额34988.8元后,尚欠1437.6元;2012年9月至12月货款抵扣后尚欠95714元;2013年1月、2月、3月货款分别为10948元、4993元、22586元。因鑫友和公司开具的上述支票被银行退票,因此,鑫友和公司仍欠豪艺公司加工款170667.4元(1437.6元+95714元+10948元+4993元+22586元+34988.8元)。2013年4月30日至11月8日期间,鑫友和公司先后十次共支付现金57500元,尚欠加工费113167.4元。另查,鑫友和公司是自然人独资有限公司,其股东为莫金新。豪艺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为:1、鑫友和公司支付豪艺公司加工款113167.4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5%计算,自应付款之日计起,至立案日利息暂计14537元,之后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按本金113167.4元计算);2、莫金新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鑫友和公司、莫金新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法院审理认为:豪艺公司与鑫友和公司对账确认的应付货款明细,证明双方2012年8月份加工费总额62668元,备注说明该月货款已付款项包括豪艺公司预收的由鑫友和公司开具的出票日期为2013年4月15日、付款金额为34988.80元的支票;因该支票被银行退票,故该票面款项应视为鑫友和公司尚欠的2012年8月份加工费。鑫友和公司未依约付款,应自对账之日起支付逾期付款期间的利息。鑫友和公司是自然人独资有限公司,莫金新作为其股东,应对其上述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鑫友和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豪艺公司加工费113167.4元及利息(以113167.4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4月9日起计,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莫金新对上述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如果鑫友和公司、莫金新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7元,由鑫友和公司、莫金新共同负担。上诉人鑫友和公司、莫金新均不服原审判决,共同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对原审判决依法改判;2、鑫友和公司、莫金新无需支付利息;3、莫金新无需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豪艺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如下:鑫友和公司、莫金新与豪艺公司在合同中没有逾期货款需支付违约金的约定,原审法院判决鑫友和公司、莫金新支付利息,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莫金新是鑫友和公司的股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公司具有独立的人格,对自己在生产经营中所产生的债务独立承担责任,鑫友和公司是一人有限公司,而非个人独资企业,原审法院依据《个人独资企业法》第31条,判决莫金新承担连带责任,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豪艺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原审案件卷宗载明鑫友和公司的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鑫友和公司和莫金新向本院提交了2013年度审计报告,主张鑫友和公司已经按照公司法及企业会计准则的有关规定,设置了财务会计帐册,不存在公司的财产与股东个人财产相混同。故鑫友和公司的股东,不应当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的清偿责任,股东莫金新已全额缴纳了认资的出资款,无需承担连带责任。豪艺公司对2013年度审计报告的质证意见是: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是2014年6月作出的,是鑫友和公司为了规避个人股东与公司的帐目混同使用,专门安排一次的审计活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问题的第三十四条规定,豪艺公司有权对其不予质证;本次涉案的债务,是发生在2012年8月份至2013年4月份,鑫友和公司仅仅是作了2013年的审计报告,即便该报告能证明2013年度股东与公司之间的帐目不存在混同使用的情况,也不能证明2012年度的帐目是否存在混同使用的情况;何况,该报告是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鑫友和公司委托会计事务所审计的,其合法性不应该获得采信;最后一页只显示一个会计师资格证书,而审计报告,根据相关的审计法规定,应该有两个以上的会计师进行审计,另外一个没有资格证书,该报告所有的附件当中也没有授权委托书,都不能确定由谁委托来审计的,审计的目的是做什么。所以,该报告是无效的;而且,审计报告中收支状况是不完全的,有隐瞒的情况,审计报告依据的材料是不完整的,客观性和真实性都不合法。二审期间,本院询问莫金新是否可以补充提供2012年度的财务审计报告,莫金新回答可以在庭后一个星期之内提供,但是莫金新后来未能提供2012年度的财务审计报告。该审计报告有两个注册会计师签名,但仅附有一个会计师执业证书,莫金新称可以庭后一个星期之内提交另一个会计师执业证书,但后来未能提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鑫友和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加工费的利息;二、莫金新是否需要对鑫友和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关于鑫友和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加工费的利息问题。鑫友和公司与豪艺公司约定月结60天付款,而且2013年4月9日鑫友和公司对账确认尚欠豪艺公司加工费113167.4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因此,原审法院根据已查明事实判决鑫友和公司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豪艺公司加工费113167.4元的利息,是正确的。关于莫金新是否需要对鑫友和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问题。鑫友和公司不是个人独资企业,原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有误,该公司性质是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关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鑫友和公司是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莫金新作为其股东,应当对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莫金新仅提交了2013年度鑫友和公司审计报告,本院认为,首先,鑫友和公司尚欠加工费产生时间为2012年8月至2013年3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莫金新仅提交了2013年度鑫友和公司审计报告,在法庭指定期间内,未补充2012年8月至2012年底的审计报告,莫金新未提供证据证明2012年8月至2012年底鑫友和公司财产独立于莫金新自己的财产;其次,该2013年度鑫友和公司审计报告未附有审计所依据的会计财务凭证,也未提供该审计结论的依据;再次,审计报告有两个注册会计师签名,但仅附有一个会计师执业证书,该审计报告存在瑕疵。基于以上理由,本院对2013年度鑫友和公司审计报告不予采信,莫金新不能证明鑫友和公司财产独立于莫金新自己的财产,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审判令莫金新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因豪艺公司对该结果未提出上诉,因此本院予以维持。综上,鑫友和公司和莫金新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恰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13.35元,由上诉人深圳市鑫友和印刷包装有限公司负担2563.35元,由上诉人莫金新负担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彭    宁审 判 员 何    溯代理审判员 陈  朝  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芳原(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