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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汪刑初字第7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曹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汪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汪清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汪清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汪刑初字第73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汪清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某某,男,住吉林省汪清县。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5年2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汪清县看守所。吉林省汪清县人民检察院以汪检刑诉(2015)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汪清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郭宇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3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曹某某在汪清县汪清镇如意旅店,因入住事宜与店主杨某某发生口角后离开,嗣后,被告人曹某某携带一把刀具返回旅店砸碎店门玻璃,进入屋内用刀砍伤杨某某右手。经鉴定,杨某某右手损伤构成重伤二级。就民事赔偿问题,被告人曹某某已与被害人杨某某达成民事调解协议,并赔偿了被害人部分损失,得到了被告人曹某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自首证明、户籍证明、情况说明、鉴定意见、现场方位图、平面图、照片、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曹某某案发时系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主动投案自首,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应当减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邵金山审判员  吴雄范审判员  梁明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艺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