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新民初字第245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6-02-23
案件名称
祝立与四川公路桥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祝立,四川公路桥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新民初字第2458号原告祝立,男。被告四川公路桥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熊国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岳广锋,该公司员工,一般授权代理人。委托代理人陈蕉,该公司员工,一般授权代理人。原告祝立诉被告四川公路桥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路桥)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代理审判员周航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祝立,被告四川路桥的委托代理人岳广锋、陈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祝立诉称,被告于2014年10月底发放员工年终奖时,原告已离职,被告漏算了原告2013年的年终奖。原告于2013年全年供职于被告公司,无任何处罚和违规事项,但被告单位无理由未全额发放2013年年终奖。现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的年终奖金余额8000元。被告四川路桥辩称,关于原告主张的年终奖,由于我们是国企,我们13年的绩效考核奖金是2014年10月底发放的,原告是2014年3月就辞职了,所以当时漏算了原告的年终奖,在2014年11月原告反映问题后,我们通过单位绩效考核小组考核后,补发了原告2013年的年终奖10000元,结合国资委的规定,绩效考核是通过考核来来决定员工的绩效奖金,文件要求就是要拉开层次,每个员工的奖金金额是不一样的,我公司发放给原告的绩效奖金是正确的。经审理查明,原告祝立于2007年9月进入被告四川路桥公司工作,于2014年4月离职。2014年10月,被告四川路桥在发放职工2013年度年终奖时,漏算了原告祝立的年终绩效奖金。原告祝立即向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被告知晓漏发原告祝立奖金事宜后,公司考核小组经考核形成了关于祝立的《员工2013年度绩效奖金补发表》,该表载明原告祝立的2013年绩效奖金标准为10000元,扣除个人所得税195元后,应实发9805元。该表在说明中备注:在计算发放表时,少计了祝立同志2013年度的绩效奖金,予以补发。被告公司考核小组成员在该表上签名。被告已于2014年11月12日通过银行转帐方式将上述奖金支付给原告。另查明,四川省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于2012年12月12日作出《关于进一步加强省属企业全员业绩考核工作的指导意见》,该文件载明:……,先考核后定绩效薪酬,赏罚分明,避免薪酬分配的平均化倾向。……,要通过全员业绩考核,促进企业深化内部制度改革,真正建立起管理者能上能下、员工能进能出、薪酬能高能低的有效激励约束机制。还查明,就本案所涉年终奖争议事项,原告祝立作为申请人于2014年11月6日向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决被告支付其年终奖18000元。在仲裁过程中,被告于2014年11月12日发放了原告的年终奖10000元。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3月3日作出成劳人仲委裁字(2015)第43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了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如前。原告祝立无证据向法庭提交。以上事实有被告四川路桥提交的关于祝立的《员工2013年度绩效奖金补发表》、《四川省政府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川国资(2012)29号文-关于进一步加强省属企业全员业绩考核工作的指导意见》、《关于祝立绩效工资发放情况的说明》等证据及《仲裁裁决书》、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首先,本案被告四川路桥已向原告支付民2013年度的年终绩效奖金10000元,而原告则主张其2013年度的年终绩效奖金应为18000元。但原告基于其年终奖金的金额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故原告对其年终奖金额为18000元的主张无事实依据。其次,由于被告四川路桥系国企,结合四川省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于2012年12月12日作出《关于进一步加强省属企业全员业绩考核工作的指导意见》的内容,其员工的年终绩效考核奖金是根据职工岗位职责、日常表现和日常考核等因素相结合并由公司绩效考核小组进行的综合考核。文件中也强调了避免平均化,故同职级职工领取不同金额的绩效工资系采取考核确定的必然结果。再次,年终绩效考核奖金并非员工的固定薪酬,亦非双方于劳动合同中约定的薪酬,其金额的认定、调整与浮动,均系企业行使自主管理权限之表现,故被告四川路桥经其本单位考核小组的确定,向原告发放年终绩效考核奖金10000元的行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再发放8000元年终绩效考核奖金的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祝立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5元,由原告祝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 航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陈 岚书 记 员 张余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