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民一初字第20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原告王永胜与被告陈吉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永胜,陈吉财,陈国荣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永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一初字第207号原告王永胜,男,汉族,甘肃省永昌县人。被告陈吉财,男,汉族,甘肃省永昌县人。法定代理人陈国荣(系陈吉财父亲),男,甘肃省永昌县人。被告陈国荣,男,汉族甘肃省永昌县人。原告王永胜与被告陈吉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职权追加陈吉财父亲陈国荣为本案共同被告。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雪萍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永胜、被告陈吉财法定代理人陈国荣、被告陈国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永胜诉称:2015年2月14日22时50分许,被告陈吉财饮酒后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未经登记的“新感觉-125”型普通二轮摩托车,沿G312线由东向西行驶至G312线2470KM+100M处,与前方同向道路右侧步行行走的原告身体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被送往永昌县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脑挫伤、右小腿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28天后好转出院,原告支付医疗费2500元。此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吉财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事故发生后当事人协商无果。现起诉要求被告陈吉财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9115元(其中:医疗费2500元、误工费2961元、护理费19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20元、营养费560元)。被告陈吉财、陈国荣辩称:原告所述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交警部门认定的事实以及原告支付医疗费2500元的情况属实,但原告的住院天数应为14天。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4日22时50分许,被告陈吉财饮酒后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未经登记的被告陈国荣所有的“新感觉-125”型普通二轮摩托车,沿G312线由东向西行驶至G312线2470km+100m处,与前方同向道路右侧步行行走的原告王永胜身体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当日,原告被送往永昌县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脑挫伤,右小腿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27天后出院,共计支付医疗费6145.36元(其中,原告支付2500元)。出院时,医院建议全休两周。原告在住院治疗期间,在被告陈国荣陪同下到武威肿瘤医院检查,被告陈国荣支付医疗费743.68元。经永昌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陈吉财血样中酒精含量为60mg/100ml。2015年3月4日,经永昌县公安局永昌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陈吉财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永胜不负责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物证检验鉴定意见书1份,永昌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1份、住院费用汇总清单1份、诊断证明书1份、病人出院诊断书1份、预交收据单7张,被告陈国荣提供的永昌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1张、门诊收费票据6张,武威肿瘤医院门诊收费票据4张在案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陈吉财酒后无证驾驶未经登记的机动车行驶时将道路右侧同向行驶的原告致伤,应对原告王永胜的医疗费等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告陈吉财未满18周岁,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且其现系在校学生,没有收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应由其监护人陈国荣承担赔偿责任。永昌县公安局永昌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吉财对本次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王永胜无责任。原、被告双方对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且事故责任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该认定书的效力予以确认。因被告陈国荣未依《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规定为自己所有的摩托车投保交强险,其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永胜的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陈吉财、陈国荣赔偿经济损失的请求,应予支持。原告王永胜主张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确认。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500元,有永昌县人民医院的预交收据单证实,二被告也认可,本院予以认定。因原告王永胜及其护理人员无固定收入,也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可参照本省区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标准,结合病历、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所确定的误工时间和护理期限计算。原告王永胜的住院天数,结合其提供的病历、诊断证明和主治医生具名的病人出院诊断书,确定为27天。被告陈国荣虽也提供了一份病人出院诊断书,但该份病人出院诊断书不是原告的主治医生出具,且与病历记载的住院天数不相符,不予认定。原告的误工天数,结合原告提供的病历、诊断证明和主治医生具名的病人出院诊断书确定为27+14=41天。故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为70.50元/天×41天,计算为2890.50元;护理费按70.50元/天×27天,计算为1903.50元。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可参照本省区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40元/天×27天,计算为1080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因无治疗医院加强营养的建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永胜的医疗费2500元,误工费2890.50元、护理费190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共计8374元,由被告陈国荣赔偿,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王永胜要求被告陈吉财、陈国荣赔偿营养费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陈国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雪萍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增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