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商睢民初字第009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原告张沙沙与被告杨志涛、张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商睢民初字第00952号原告张沙沙,女,汉族,1985年11月22日出生,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委托代理人赵志体,河南振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志涛,男,汉族,1990年2月10日出生,住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被告张娟,女,汉族,1987年12月19日出生,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亚东、贾京浩(实习),河南福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负责人李栋森,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方统武,该公司员工。原告张沙沙与被告杨志涛、张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商丘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玉伟独任审理,于2015年5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张沙沙委托代理人赵志体,被告杨志涛、张娟委托代理人贾京浩、被告人保财险商丘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方统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沙沙诉称,2014年12月10日15时05分许,被告杨志涛驾驶豫N0A8**号大众牌轿车沿南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南京路商字西中石化加油站处时,与李秀梅停在路中间花坛的福鹰牌电动三轮车相撞后,电动三轮车又将原告砸伤,造成两辆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商丘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86天,身体多处受伤,骶骨多发骨折、左侧骼嵴骨后缘撕脱性骨折,左、右关节内侧半月板撕裂。该事故经商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杨志涛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查豫N0A8**号大众牌轿车车辆所有权人为张娟,被告张娟应和被告杨志涛一起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车辆在被告中国人保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与被告未能达成一致的赔偿意见,故依法起诉到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承担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35000元,由三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等费用。被告杨志涛、张娟辩称,该交通事故属实,车在人保财险商丘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险及不计免赔。为原告垫付20000元,应由保险公司在赔偿原告金额中予以返还。被告人保财险商丘分公司辩称,同意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对原告损失进行赔偿,由于本次事故中我公司承保的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事故发生后驾车逃逸,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范围内予以免责,及对超出交强险部分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不予赔偿。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合议庭归纳本案的争执焦点为: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35000元有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证明原告的身份,陪护人员的身份,赔偿标准应按城镇标准赔付。原告的女儿现年9岁,需抚养9年;原告的儿子现年5岁,需抚养13年。证据2,商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等情况。原告在此事故中无责任,被告杨志涛承担全部责任,事故车辆所有人是被告张娟。事故机动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证据3,商丘市中心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住院证、住院病历、x线报告单、mr检查报告单各一份、医疗收费单据5张。证明原告受伤后在医院住院治疗86天。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医疗花费共25733元。证据4,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书一份,收据一张。证明原告的受伤构成两个十级伤残。鉴定费700元。证据5,《劳动合同书》二份、工资表三份、证明二份、营业执照一份。证明原告和陪护人员李丽莉的月工资为3600元,受伤后的误工损失为13200元,护理费为10320元。证据6,涉事车辆豫N0A8**大众牌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投保的保险单二张、行车证、驾驶证各一份(复印件)。证明涉案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发生事故时为合法驾驶,保险公司应在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证据交通费发票若干。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花费交通费3000元。被告杨志涛、张娟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证据1,证人询问笔录三份,证人冯帅出庭作证,证明被告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0000元。证据2,关于加强机动车辆商业保险条款费率管理的通知,证明保险公司应当提示投保人在投保单“责任免除特别提示”下手书:“经保险人明确说明,本人已了解责任免除条款的内容”并签字。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商业险及不计免赔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商丘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庭审中,被告人保财险商丘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6无异议,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被抚养人生活费有异议,从户口本里不能显示李欣彤、李乐辰与原告具有法律意义上的抚养关系,显示的是孙子、孙女,原告应当提供二者的出生证明,即使不考虑抚养关系,仅仅从原告的证明目的来看女儿的抚养年限应当为8年,儿子的应该为12年。对证据3医疗费有异议,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原告存在严重的挂床现象,从2015年1月12日到2015年3月6日均没有任何的治疗,医嘱单均是空白。原告在3月6日办的出院,这期间没有任何治疗。2015年1月12日到2015年3月6日之间产生的任何费用我公司均不承担。对证据4有异议,鉴定结论过高我公司7日内申请重新鉴定。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对证据5原告工资证明有异议,该工资表不具有合法性,并没有加盖财务专用章,也没有提供完税证明,同时也没有提供该公司为其缴纳的社会养老保险,工资证明及工资收入不具有真实性。在此我们申请法院调取商丘市新天地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具体的财务工资发放信息。对护理人员的身份有异议,没有任何证据能够显示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人员是李丽莉。对护理人员证明有异议,住院期间护理人员的证明不应该由公司来出具。对证据7有异议,交通费过高,请求法院酌定。被告杨志涛、张娟对原告张沙沙所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其他的同保险公司质证意见。原告张沙沙对被告杨志涛、张娟垫付20000元医疗费不予认可。被告人保财险商丘分公司对被告杨志涛、张娟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逃逸属于商业三者险免赔范围。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无异议的2、6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被告提出异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身份证及户口本客观真实,并且可以与李欣彤、李乐辰的出生证明相互印证,真实反应了原告家庭成员之间的关系。原告张沙沙的女儿李欣彤于2005年9月22日出生,儿子李乐辰在2009年9月21日出生,事故发生时分别为9岁和5岁,原告所提交证据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对于证据3中医疗费支出,医疗费系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三被告认为原告从2015年1月12日至2015年3月6日属于挂床,本院认为从病例医嘱中可以显示在2015年1月26日至2015年3月6日期间原告没有任何用药治疗情况,住院天数应以实际住院治疗47天为计算损失的依据,被告所提异议成立,。对于证据4,本院认为该鉴定书是本院依法委托具备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程序合法,鉴定结论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对于证据5工资证明,客观真实,证据间可以相互印证,具有证明效力,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对于证据7交通费3000元,根据原告住院时间本院酌定为1000元。本院认为被告杨志涛、张娟提交的证据1书面证人证言及证人冯帅的证词,可以相互印证,但证人仅证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5000元,本院对被告垫付的15000元予以采信。对于证据2投保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在2014年12月10日15时05分,被告杨志涛驾驶豫N0A8**号大众牌轿车沿南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南京路商字西中石化加油站处时,与李秀梅停在路中间花坛的福鹰派电动三轮车相撞后,电动三轮车又将原告砸伤,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杨志涛驾车逃逸。该事故经商丘市公安局交警事故大队处理,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认定被告杨志涛负该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张沙沙在商丘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骶骨多发骨折、左侧骼嵴骨后缘撕脱性骨折,左、右关节内侧半月板撕裂,住院86天,支付医疗费25733元。原告张沙沙的伤情经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张沙沙骶椎骨折致后遗症构成10级伤残,胫骨平台及股骨下端骨挫伤致后遗症构成10级伤残,支付鉴定费700元。事故车辆豫N0A8**号大众牌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商丘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限额30万元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张娟为该车实际车主。原告张沙沙为城镇户,原告张沙沙的女儿李欣彤于2005年9月22日出生,儿子李乐辰在2009年9月21日出生。经查,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5726.12元/年。本院认为,侵犯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赔偿医疗费等费用。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在本案中,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杨志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杨志涛系本次事故的实际侵权人,被告张娟作为该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肇事车辆豫N0A8**号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商丘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原告张沙沙的损失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因本案被告杨志涛在事故发生后驾车逃逸,属于商业险三者险免责范围,对于原告张沙沙的这部分损失,根据事故责任由被告杨志涛、张娟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张沙沙的具体损失计算为:张沙沙的医疗费2573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33天=990元,营养费10元/天×33天=330元,误工费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111天3600元/月÷30天×111天=13320元,住院护理费3600元/月÷30天×47天=5640元,残疾赔偿金为24391.45元/年×20年×11%=53661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5726.12元/年×9年×11%÷2人=7784元,15726.12元/年×13年×11%÷2人=11244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被抚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残疾赔偿金,故原告张沙沙的残疾赔偿金共计72689元。精神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鉴定费700元,合计125402元。根据事故责任被告人保财险商丘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沙沙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误工费13320元,住院护理费5640元,残疾赔偿金72689,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107649元。被告杨志涛、张娟赔偿原告张沙沙下余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共计17753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沙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合计107649元。被告杨志涛、张娟赔偿原告张沙沙下余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共计17753元。(已支付15000元)三、驳回原告张沙沙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被告杨志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玉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 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