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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杭余余民初字第95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刘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余余民初字第956号原告:刘某。委托代理人:王旭权,浙江易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委托代理人:林超颍,浙江亿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某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灿独任审判。后因案情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谈建明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李华、李明达组成,于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旭权、被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林超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某起诉称,刘某与王某于2006年5月恋爱,2008年7月11日,双方共同按揭购买了位于江苏省昆山开发区常发香城名园10幢206室房屋(其中首付款15万元,刘某出资10万元,王某出资5万元)。××××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09年10月,刘某赴日本留学深造至今。2014年4、5月王某将位于江苏省昆山开发区常发香城名园10幢206室房屋转让,扣除银行按揭贷款后所得房屋款项约714470元。2014年6月,王某要求与刘某离婚,刘某便于2014年8月13日回国找到王某沟通是否可继续一起生活,但王某坚决要求离婚,另房屋转让款也不愿意对半分给刘某。婚后,王某经营淘宝店,刘某在日本求学期间用心维护夫妻感情,经常从日本平板电脑、购买化妆品、宠物食品等寄送给王某。但王某不满足现状,预谋转移共同财产后提出离婚,给刘某造成了经济损失及心理伤害。刘某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没有和好的可能,不适合继续共同生活,故请求判令:一、刘某与王某离婚;二、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即房屋转让所得款中714470元,刘某应当分割382235元;王某名下车辆,车价80000元,折价分割)。本案诉讼费由王某承担。为证明以上事实,刘某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结婚证一份,证明刘某与王某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各一份(系复印件),证明刘某与王某于2008年7月11日按揭购买了位于江苏省昆山开发区常发香城名园10幢206室房屋的事实。3、机动车登记证书、发票、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各一份(均系复印件),证明刘某与王某婚后于2013年3月购买了长城牌车辆(车牌号浙A×××××)的事实。4、《商品房购销合同》一份(附发票),证明双方婚前以346800元共同购买了座落于江苏省昆山开发区常发香城名园10幢206室的房屋的事实。5、《存量房买卖合同》(附发票)及委托书一份,证明王某于2014年4月将江苏省昆山开发区常发香城名园10幢206室的房屋转让他人,获得转让款714470元的事实。王某答辩称:一、××××年××月××日登记结婚,未共同生育子女。婚前,刘某已在日本留学,婚后一直未归,除了偶尔回国之外,两人一直分居生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故同意离婚。刘某在日本留学期间,无经济来源,也没有给家庭经济支持,相反,其留学期间的生活费及每次回国后的费用支出均由王某提供。王某除了要支付高额的房贷,甚至刘某在2013年治疗男性疾病的医疗费,都由王某支付。王某仅靠开网店维持生活,刚开始还可以勉强维持,后来由于几次进货失误,导致网店严重亏损,现在还有价值几十万的牧草产品在仓库没法处理,以至于负债累累。后因经济困难,双方决定将婚前购买的位于江苏省昆山开发区常发香城名园10幢206室房屋转让,以偿还部分债务,并不存在刘某所述的预谋转移财产。二、王某名下银行账户已没有共同存款,也没有收到刘某所述的710000元房款。房屋转让款已全部用于清偿王某在婚姻存续期间经营网店的债务357193元及其父母处的借款。至于车辆(浙A×××××),购车款均系向王某父母借钱购买,目前仍然没有偿还该车的借款。需要说明的是,2011年,王某向娘家父母借款70000元,其中一部分用作网店经营的启动资金,部分作为供刘某留学的生活费用;2007年,王某向娘家父母陆续借了50000元进行房屋装修;另外,2012-2013年期间,刘某以办理赴日本签证为由,让王某向父母先后借款两次计210000元,加上王某在婚前多年的工作积蓄,共计280000元,分别转入刘某名下在中国银行账户人民币200000元及其父在农业银行账户80000元。但事后,签证未办,刘某也没有将款项返还王某父母,而用于了购买车辆及其在日本的留学生活费。三、婚前,王某与刘某出资购买的房屋,刘某仅付了首付部分100000元。后续的按揭贷款、装修款均由王某支付,累计已付按揭贷款130000多元以及装修款约100000元。因刘某在留学期间没有经济来源,包括其生活费支付都是由王某承担,故平均分配共同财产,明显不公平。为证明上述答辩事实,王某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销售单(发货、收货单等)一组,证明王某婚后经营网店期间,款项支出多,截止2014年9月1日结欠杭州市下城区小宠宠物用品店等多家单位货款317193元的事实。2、《房屋租赁合同》一份,证明王某在经营网店期间,每年支付房租30000元的事实。3、借条一份(系复印件),证明王某经营网店期间共欠吴珊货款48080元的事实。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作如下认证:王某对刘某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证据三性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本案涉及的共同财产是存款,与房屋无关;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与本案无关,该车辆属于王某婚前财产;对证据4的证据三性没有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不能证明其待证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1-5,符合有效证据要件,确认其证明力。刘某对王某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仅是第三方提供的发货单,其销售单也没有提供,不能证明其待证事实;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也不能反映合同已履行;对证据3系复印件,不符合形式要件。本院认为,证据1仅反映业务经营,因缺乏佐证,尚不能确认其经营结欠货款;对证据2,因未提交有效付款凭证,故对其证明力不予认定;对证据3,系复印,且无其他证据印证,不予认定。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6年5月,刘某与王某建立恋爱关系,并2007年共同生活,双方感情一般。2008年7月,双方以346800元的房价,按揭购买了位于江苏省昆山开发区常发香城名园10幢206室房屋一套(其中首付款150000元中,刘某出资100000元,王某出资50000元)。2009年10月,刘某赴日本留学至今。约2011年始,王某经营淘宝店,从事小宠物和饲料买卖。××××年××月××日,刘某与王某在江苏省昆山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一直未生育。2014年4月,经双方一致同意,由王某经手以人民币714470元将双方婚前购买的座落于江苏省昆山开发区常发香城名园10幢206室房屋转让他人,并由王某于2014年4月30日偿还了该房屋当时的尚余按揭余款119357.27元。2013年3月,王某购买了长城牌车辆(浙A×××××)一辆,价税合计111800元(部分购车款系王某父母出资)。本院认为,刘某与王某系自主婚姻,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后主要由于刘某长期在国外留学,双方分居生活,加上彼此缺乏交流,导致夫妻感情淡漠。现刘某要求离婚,王某认为夫妻和好无望,同意离婚,故对刘某要求与王某离婚的诉请,本院予以准予。关于刘某主张对位于江苏省昆山开发区常发香城名园10幢206室住房转让所得款及王某名下浙A×××××长城牌车辆的分割,本院审查认为,刘某主张的房屋转让款的分割,应当扣除房屋转让时清偿的按揭贷款余额。原按揭购买的位于江苏省昆山开发区常发香城名园10幢206室住房及王某名下的浙A×××××长城牌车辆系双方共同财产,前述房屋转让得款扣减当时清偿的按揭贷款余额后为595112.73元(王某处),该款王某称已全部用于偿还其在婚姻存续期间经营网店的债务及其父母处的借款,但其提供的现有证据材料,并不足以认定。对于上述财产的分割,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有关应照顾女方权益的分割原则,同时考虑婚前各自支付房屋首付款的金额、共同还贷、双方间的经济往来以及王某父母对浙A×××××车辆的出资等情形,根据财产的具体状况,酌情予以分割。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刘某与被告王某离婚。二、在被告王某处房屋转让所得款中的220000元,归原告刘某所有,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某;其余在被告王某处的房屋转让所得款及浙A×××××长城牌车辆归被告王某所有。三、驳回原告刘某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9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 判 长  谈建明人民陪审员  李 华人民陪审员  李明达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郑 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