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蕲春民一初第0020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叶玉枝与吴绍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蕲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蕲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玉枝,吴绍先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蕲春民一初第00207号原告:叶玉枝。委托代理人:熊力,蕲春县漕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吴绍先。原告叶玉枝诉被告吴绍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刚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王又林、人民陪审员胡全友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玉枝及委托代理人熊力,被告吴绍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玉枝诉称,2014年8月4日下午,被告持C1证驾驶鄂J×××××号牌小车由三家店至杨四岭村方向行驶,大约17时许,在节能灯工业园三号路佳洁洗涤厂前T字路处,遇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由节能灯工业园二号路至三号路方向行驶。因两车避让不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致残。因被告负事故主责,且肇事车辆未投保“两险”。故被告应优先在交强险责任范围赔偿原告经济损失,超出部分按责任比例划分后,被告亦应赔偿。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吴绍先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01052.29元。原告叶玉枝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户籍证明,拟证明双方诉讼主体适格;2、原告户口簿及护理人员身份信息,拟证明原告户籍性质为农村居民及护理人员基本情况;3、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原、被告责任划分情况;4、诊断证明、住院材料、出院小结、检查报告,拟证明原告因伤住院治疗情况;5、黄冈市精神病医院诊断证明,拟证明原告脑外伤致精神障碍、智力减退;6、医疗费发票及清单,拟证明原告因伤治疗花费医疗费用的事实;7、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伤情构成9级伤残,增加赔偿指数2%,护理时间60天,误工损失日为事故发生之日至定残日前一天;8、鉴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1900元的事实;9、交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因伤就医支出交通费400元的事实。被告吴绍先对原告叶玉枝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4、6、7、8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应负主责,对证据5有异议,对证据9有异议。被告吴绍先辩称,对事故责任划分有异议。在本次事故中,是原告摩托车撞向我驾驶的车辆,原告应负事故主责。同时,原告请求赔偿的金额及标准过高,应依法认定。本人已垫付原告医疗费33901.49元,应按责任划分分摊。同意再适当补偿原告部分经济损失。被告吴绍先对其辩解意见未向本院举证。经审核,原告叶玉枝提供的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纳,作本案定案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4日,被告吴绍先持“C1”证驾驶鄂J×××××号牌小车由漕河镇三家店至杨四岭村方向行驶。大约17时左右,行驶至节能灯工业园三号路佳洁洗涤厂前T字路处,遇原告叶玉枝驾驶“铃木”牌二轮摩托车(后载案外人余春梅)由节能灯工业园二号路至三号路方向行驶。被告吴绍先因避让不及,两车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事发后,原告被送往蕲春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9月14日出院,共计住院41天,后原告又到其他医疗机构检查、治疗,共计花费医疗费36798.49元。2014年8月15日,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吴绍先驾车行驶在交叉路口时,观察不够,避让不力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和过错,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叶玉枝负事故次要责任。2014年12月4日,蕲春正路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护理日、误工日作出鄂蕲正(2014)法医临床鉴字第39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伤残等级为9级,增加赔偿指数2%,误工日为事故发生之日起至定残的前一天,护理日为60天。庭审同时查明,被告吴绍先驾驶的鄂J×××××号牌小车在事发时未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另查明,原告叶玉枝住院治疗期间支出的医疗费用36798.49元,被告吴绍先垫付33901.49元,原告自付2897元。该事实,原、被告当庭表示确认。后原、被告因协商赔偿事宜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吴绍先赔偿各项经济损失101052.29元。本院认为,公民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吴绍先在驾车行驶中,因观察不够,避让不力,与原告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致残,并且在该起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故应承担原告经济损失的主要赔偿责任。综合本起事故的起因及后果,同时参照交警部门所作的事故认定,本院认定被告吴绍先承担70%责任,原告叶玉枝自负30%责任。同时,因被告所驾驶车辆未投保交强险,应先行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全额对原告的经济损失进行赔付。超额部分按上述比例分担。本院对原告的经济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36798.49元(依票据计算)。误工费7764元(误工120天,依原告诉请按64.7元/天计算)。护理费4275元(护理日60天,依原告诉请按71.25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2450元(住院49天,按50元/天计算)。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残程度并参照医疗机构意见,本院支持2000元。残疾赔偿金39014.80元[伤残9级,增加赔偿指数2%,即(8867×20×22%=39014.80元)],法医鉴定费1900元(依票据确定)。交通费400元(依票据确定)。原告因伤构成9级伤残,其精神确已达到一定程度损害,综合原、被告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责任,该项诉求,本院酌情支持4000元。上述费用合计98602.29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吴绍先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叶玉枝医疗费10000元(包含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7764元、护理费4275元、残疾赔偿金39014.80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合计65453.80元。在交强险限额外按本院所确定的赔偿比例赔偿原告叶玉枝医疗费18758.94元(医疗费36798.49元-交强险赔偿10000元后,按70%计算),营养费1400元(2000元×70%)、住院伙食补助费1715元(2450元×70%),法医鉴定费1330元(1900元×70%),合计23203.94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绍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叶玉枝各项经济损失65453.80元,在交强险限额外赔偿原告叶玉枝各项经济损失23203.94元。扣减被告吴绍先已先行垫付的医疗费33901.49元,实际赔偿原告叶玉枝54756.25元。限被告吴绍先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叶玉枝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发生法律效力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叶玉枝负担690元,被告吴绍先负担16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 刚审 判 员 王又林人民陪审员 胡全友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嘉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