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长民初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叶景荣与海林市亿龙水上风情园、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林支公司健康权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景荣,海林市亿龙水上风情园,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林支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海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长民初字第28号原告叶景荣,女,1961年10月11日,汉族,无职业,住所地黑龙江省尚志市。委托代理人于蕾(与原告系亲属关系),女,1963年3月18日出生,汉族,系尚志市光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所地黑龙江省尚志市。被告海林市亿龙水上风情园,住所地黑龙江省海林市新安朝鲜族镇山咀子村。法定代表人叶龙生,该园经理。委托代理人唐永明,男,1981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亿龙风情园职工,住所地黑龙江省海林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林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6064088-2,住所地黑龙江省海林市林海路29委。代表人张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熊泽珣,男,1985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保险公司职员,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原告叶景荣与被告海林市亿龙水上风情园、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林支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景荣的委托代理人于蕾,被告海林市亿龙水上风情园的委托代理人唐永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林支公司(以下简称海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泽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景荣诉称,2014年7月13日15时许,原告在海林市新安镇亿龙水上风情园游玩,去风情园卫生间出来时因门口地面有水滑倒摔伤,当时工作人员说风情园为每位游客投保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林支公司,必须在县级以上的医院治疗才能得到理赔,故原告到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4天,经诊断为“左肱骨干骨折”,原告找到二被告协商民事赔偿事宜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0497.88元,误工费447.04元(4天×111.76元,根据2013年黑龙江省全省分行业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40794÷365天),护理费447.04(4天×111.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4天×100元),合计31791.96元。鉴定后增加诉讼请求,二次手术费7000元(依据鉴定意见),伤残赔偿金78388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司法鉴定费2984元(其中鉴定费2700元,鉴定交通费284元),变更后,误工费16764元(17211.04元/鉴定医疗终结时间-447.04/原诉请),护理费7823.20元(8270.24元/鉴定护理时间-447.04元/原诉请),伙食补助费3000元(3400元/二次手术-400元/原诉请)合计121959.20元,共计153751.16元。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林支公司辩称,1、请原告明确二被告在此次事故中分别承担的责任以及应该赔偿的具体金额。2、根据诉讼请求及增加的诉讼请求过高,没有相关依据。3、根据起诉状中的事实与理由,2014年7月13日15时许,原告自称在海林市新安镇亿龙水上风情园玩,是从卫生间出来地上有水摔伤,首先原告明确所处风情园,该风情园经营水上项目,游客通过园内行走路线留下水是正常的,为了提醒客人注意地面可能出现湿滑的情况,风情园已经在醒目的地方放置了提示小心地滑的提示牌,所以地面有水,对于原告来说已经是提前预知的。其次,原告作为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在已经知道自己所属的地方存在湿滑的情况下,就应该负有充分注意的义务,其自身的不慎是造成自身摔倒受伤的直接原因,对损害后果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且应为较大责任,而非二被告承担全部责任,所以请法院先明确原、被告在本次事故中应承担的比例。被告亿龙水上风情园辩称,同保险公司意见一致。结合各方当事人陈述,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平安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理赔数额。2、不足部分原告叶景荣与被告海林市亿龙水上风情园分担数额。在审理中,原告叶景荣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证据一、理赔告知通知书,海林市新安派出所报案记录。证明原告受伤后,海林市公安局新安派出所受案,并告知原告去海林市平安保险公司索赔。二被告对形式要件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二被告存在保险合同关系,理赔告知书不应该由公安局出具,公安局只能出具发生事故的证明,不是告知伤者去哪理赔。证据二、原告身份证及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和户籍所在地是城镇居民。二被告对其无异议。证据三、证据一组(诊断书两份、住院病案、住院期间医疗费票据、医疗费票据、亚布力中心医院影像诊断报告书、哈医大住院费用结算清单)。证明医院为伤者的伤情出具的诊断及处理意见及住院期间花费的医疗费用和用药及药量详情。二被告对其无异议。证据四、交通费。证明原告去鉴定时产生的费用。二被告对其有异议,认为鉴定报告中显示的查体时间为4月22日,但该证据中显示的均非该时间产生,所以不确定该费用的支出是否用于鉴定时产生,鉴定过程中产生的交通费用应属于原告举证配合鉴定产生的费用,我方观点不应由二被告承担。证据五、经双方协商由牡丹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叶景荣左肱骨干骨折钢板内固定术后,达伤残九级。2、根据伤情,其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肆个月。3、根据伤情,伤后需壹人护理捌周。4、根据伤情,择期行左肱骨干内固定取出术,其医疗费用约人民币柒仟元或以实际合理发生为准;其医疗终结时间为30日,需壹人护理贰周。二被告对其无异议。对原告叶景荣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证据一、二、三、五,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对其予以采信。证据四、交通费应为交通费票据,根据原告住院实际情况,予以保护200元为宜。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林支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风情园告知栏(温馨提示复印件)。证明风情园内有提示地面湿滑的提醒,而且风情园是国家4A级景点,它的评定及设施的安全性,是受到国家认定的,有许多人去过,应该能注意门口及园内各路口均有提示湿滑醒目标志,风情园主推项目就是水上乐园,游客到风情园就是玩水。综上,证明原告是提前预知的风情园内存在地面湿滑的情况,对其事故应负有责任,也应承担相应的损失。原告叶景荣及被告海林市亿龙水上风情园对其无异议,本院对其予以采信。被告海林市亿龙水上风情园未提供证据。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7月13日15时许,原告叶景荣购票后进入海林市亿龙水上风情园游玩,在去风情园卫生间出来时,因门口地面有水不慎滑倒摔伤,原告受伤后入住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4天,当时诊断为“左肱骨干骨折”,支付医疗费用31791.95元,经牡丹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1、叶景荣左肱骨干骨折钢板内固定术后,达伤残九级。2、根据伤情,其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肆个月。3、根据伤情,伤后需壹人护理捌周。4、根据伤情,择期行左肱骨干内固定取出术,其医疗费用约人民币柒仟元或以实际合理发生为准;其医疗终结时间为30日,需壹人护理贰周。另查明,海林市新安镇亿龙水上风情园于2013年8月15日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林支公司投入平安公众责任保险,每人人身伤亡赔偿限额为10万元,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5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叶景荣购票后进入景区游玩,双方即形成旅游合同,提供娱乐场所的一方,就应当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原告叶景荣在其场所去卫生间时因地下有水不慎滑倒,造成伤害,被告亿龙水上风情园应负主要赔偿责任,但原告叶景荣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也有注意安全义务,应负次要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海林市亿龙水上风情园承担70%赔偿责任,原告叶景荣自身负担30%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在理赔95000元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不足部分原告叶景荣与被告亿龙水上风情园根据责任比例分担。原告主张医疗费30497.88元,误工费5个月按黑龙江省分行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计算每日135.12元,原告主张17211.04元,未超限额予以支持。护理费(56天+14天按每日111.76元)7823.20元,残疾赔偿金78388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60元(4×15天),二次手术费700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合计147180.12元。被告保险公司海林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按限额95000元理赔,剩余52180.12元,被告亿龙水上风情园赔偿70%即36526.08元,原告叶景荣自行负担15654.0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条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叶景荣主张医疗费30497.88元,误工费17211.04元,护理费7823.20元,残疾赔偿金78388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60元,二次手术费700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合计147180.12元。被告保险公司海林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按理赔额95000元理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5日内一次付清;二、被告保险公司理赔后不足部分52180.12元,被告海林市亿龙水上风情园赔偿原告叶景荣36526.08元,原告叶景荣自行负担15654.04元。被告海林市亿龙水上风情园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5日内一次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75.02元,鉴定费2700元,合计6075.02元,由被告海林市亿龙水上风情园负担4650.46元,原告叶景荣负担1424.5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文栋人民陪审员 王广瑞人民陪审员 王晓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冯桂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