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商初字第33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刘春增与薛立民、李利庆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高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春增,薛立民,李利庆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高商初字第338号原告刘春增,男,农民。被告薛立民,男,农民。被告李利庆,男,农民。本院在审理原告刘春增与被告薛立民、李利庆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的过程中,原告刘春增于2015年5月27日以原被告已庭外和解为由申请撤回对被告薛立民、李利庆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刘春增的撤诉申请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准许。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春增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58元减半收取279元,由原告刘春增负担。审 判 长 王 众人民陪审员 吴菲菲人民陪审员 郭兰普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丽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