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昆商初字第0095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6-10-14
案件名称
苏州弘辉化工有限公司与义乌市先通电子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弘辉化工有限公司,义乌市先通电子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商初字第00956号原告苏州弘辉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开发区前进东路579号1312室,组织机构代码57381340-4。法定代表人王玉才,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宏军,江苏沉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义乌市先通电子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义亭镇姑塘工业功能区二期5-1号地,组织机构代码71259251-8。法定代表人吴筱青,该公司负责人。原告苏州弘辉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辉公司)与被告义乌市先通电子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先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洪巍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弘辉公司诉称:2014年11月至2015年1月,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三份,约定被告购买原告二甲基甲酰胺,结算方式为货到30天付款,违约一方需向对方支付未履行或迟延履行部分20%的违约金。原告按约交货,金额共计490666元,被告分两笔支付货款180000元,余款310666元未付,已付款中,30000元支付时已逾期。为此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欠款310666元,并按340666元的20%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为支持其诉请,原告提交下列证据:1、2014年11月合同、送货单、发票,证明业务量155184元。2、2014年12月合同、送货单、发票,证明业务量177012元。3、2015年1月合同、送货单、发票,证明业务量158470元。4、对帐单,证明被告欠款事实。被告先通公司无答辩,未提交证据。本案审理期间,本院依原告申请向浙江省义乌市国家税务局调取了认证结果通知书、认证结果清单、认证发票查询记录。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告提交了证据原件,被告未到庭,放弃质证,本院对原告证据及本院调取证据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7日,双方签订购20141117号购销合同,被告购买原告化工原料30吨,金额159000元,交货数量按实际发货量结算,货到30天内付款,原告开具17%增值税发票,违反合同约定的,违约方需向对方支付相当于合同未履行或延迟履行部分金额20%的违约金。2014年11月18日,被告收到原告供料29.28吨,计价155184元。2014年11月25日,原告开具金额155184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14年12月19日,双方签订购20141219号购销合同,被告购买原告化工原料30吨,金额162000元,交货数量按实际发货量结算,货到30天内付款,以银行承兑汇票结算,原告开具17%增值税发票,违反合同约定的,违约方需向对方支付相当于合同未履行或延迟履行部分金额20%的违约金。2014年12月24日,被告收到原告供料32.78吨,计价177012元。同日,原告开具金额177012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15年1月8日,双方签订购20150108号购销合同,被告购买原告化工原料30吨,金额159000元,交货数量按实际发货量结算,货到30天内付款,以银行承兑汇票结算,原告开具17%增值税发票,违反合同约定的,违约方需向对方支付相当于合同未履行或延迟履行部分金额20%的违约金。2015年1月10日,被告收到原告供料29.9吨,计价158470元。2015年2月2日,原告开具金额15847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15年4月21日,双方经对账确认销售总额490666元,被告交付承兑汇票金额180000元,欠货款310666元。交付承兑汇票的情况为,2014年12月22日,被告向原告交付金额250000元的承兑汇票,次日由原告退被告一份金额100000元的承兑汇票,2015年4月15日,被告向原告交付金额30000元的承兑汇票。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至2015年1月10日,原告已完成全部3份购销合同约定的交货义务,事实清楚。被告应按约定期限付款,现欠款310666元未付,超出约定的付款期限,故原告诉请本院判令被告支付欠款并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考虑具体交货时间,原告按340666元20%主张的违约金过高,本院酌情调整至以31066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1.95倍,自2015年4月21日起算至实际给付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义乌市先通电子材料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苏州弘辉化工有限公司货款310666元并支付违约金(以31066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1.95倍,自2015年4月21日起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义务方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权利方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案件受理费6982元,减半收取3491元,保全费2420元,合计5911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负担部分于还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判员 洪 巍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施宗元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微信公众号“”